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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778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8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778 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方面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係以:伊對小孩也非常疼愛,只是因求好心切才造成他們的傷害,目前因與蕭○○有婚姻案件存在,無法與他們協商,伊已各提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其兒子A男、B女(法定代理人均為蕭○○),及提存10萬元予蕭○○,作為賠償他們本件傷害案之損失,應已展現真誠悔意,且伊目前接受貴院家事法庭通常保護令之處遇計劃,努力改善自身情緒之控制,以求早日得與家人團聚,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本件無法和解之原因,實係蕭○○關閉協商大門所致,仍請求貴院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讓被告有悔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就被告確有各提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其兒子A男、B女(法定代理人均為蕭○○),及提存10萬元予蕭○○,作為賠償其等3 人本件傷害案之損失,業據被告提出已向本院辦妥提存之提存書影本為證,自足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存金額及被害人3 人所受傷勢,認被告所提存金額應能彌補被害人3 人相當之損失(實際金額自應以最後民事確定判決或有達成和解之金額為準)。
另就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定被告應接受心理輔導(內容為親子教養、情緒覺察、情緒管理)24週,每週至少1 小時之處遇,經本院詢問高雄榮民總醫院後,該院回覆本院表示被告於98年7 月16日開始,每週1 次,1 次1 小時之心理輔導,迄98年8 月20日本院詢問時,均有到場接受治療,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亦足認被告現確已努力嘗試改善自己之情緒,及被告於本院98年8 月20日審判期日時,並提出其2 名子女親筆之字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以上均顯見被告對本件犯行確已表達相當悔改誠意。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本案固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如上所述既已為被害人利益提存相當之金額,上訴人即被告犯後亦已坦認犯行,及努力改善自己之情緒並尋求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本院既對被告宣告緩刑,自應依法宣告於被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再審酌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究有不該,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人權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及保護管束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之必要,故命其應向國庫捐款3 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俾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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