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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民國98年5 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為鄰居關係,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晚上6 時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時,因位於高雄縣左營區○○○街148 巷3 號之住處前,正在施作下水道工程,停車較為不方便,且當時車上尚搭載1 名年僅2 、3 個月大之嬰兒,因而未1 次將小客車停妥,而先將嬰兒抱至家中2 樓,準備隨後再下樓作停車之調整,恰乙○○緊接丙○○之後亦駕駛小客車返家,並因丙○○小客車之阻擋,無法順利將車輛停放於丙○○家對面之自家車庫,乙○○遂按喇叭示意丙○○移車使其所駕車輛得通過,然因丙○○下樓後雙方溝通不良而發生爭執,乙○○竟公然在該多數鄰居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操你媽的」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話語辱罵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以被告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同身份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
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己○○、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訊問前並已告知上開同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2條之注意事項(詳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第14頁、第7 頁),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為詰問(詳本院卷第90頁、第44頁、第57頁、第78頁),此外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關於件證人丙○○、證人丁○○、甲○○、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尚無不合,因認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按喇叭請丙○○移車之停車糾紛,與丙○○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曾以「操你媽的」之話語辱罵丙○○,辯稱:伊擔心自己脾氣太衝,以行動電話打電話請母親按丙○○家電鈴,請姜敏芳移車,姜敏芳出來後態度很不客氣,表示為何每次都要她移車,並質問伊母親係如何教育小孩,伊母親叫伊先將車暫停於鄰居停車位,停好後伊即回家上樓,回家後伊很生氣,在4 樓與母親講話時雖較大聲,但過程中均無罵丙○○云云。
惟查:㈠被告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略以:97年12月19日晚上6 時許,在住處高雄縣左營區○○○街148 巷3 號,因為當時正在挖下水道,先把2 、3 個月大的嬰兒抱到樓上,要下去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移好前,被告就一直按喇叭等語(詳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92頁),證人己○○證稱略以:97年12月19日晚上6 時許,在2 樓(指高雄縣左營區○○○街148 巷3 號丙○○住處)幫丙○○的小孩上小提琴課,丙○○自外返家,伊聽到外面有人按喇叭並大聲罵人,丙○○下樓處理,伊擔心丙○○安全,隨之下樓察看等語(詳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81頁),證人甲○○證稱:因為住家前巷子在作污水溝,往來不方便,97年12月19日晚上6時許,伊子即被告的車子被丙○○的車子擋住過不去,當時被告及丙○○雙方交談口氣都不好等語(詳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58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依被告所承並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則被告與丙○○為鄰居關係,於97年12 月19 日晚上6 時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時,因丙○○位於高雄縣左營區○○○街148 巷3 號之住處前,正在施作下水道工程,停車較為不方便,且當時車上尚搭載1名年僅2 、3 個月大之嬰兒,因而未1 次將小客車停妥,而先將嬰兒抱至家中2 樓,準備隨後再下樓作停車之調整,恰被告緊接丙○○之後駕駛小客車返家,並因丙○○小客車阻擋無法順利將車輛停放於自家車庫,被告遂按喇叭示意丙○○移車使其得通過,然因丙○○下樓後雙方溝通不良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證人丙○○另證稱略以:伊下樓後,被告即將自小客車之車窗搖下,開始大聲罵人,將車子開到巷子裡以後,下了車,被告仍繼續罵人,伊有回說「這是你媽給你的教育嗎」,被告回家上樓時仍持續罵人,當晚被告用國語罵伊「操你媽」,前後罵了約20至30分鐘等語(詳偵查卷第5 頁),證人己○○另證稱略以:伊下樓時,當場沒有看見被告,但有聽到對面棟1 個男生從窗戶一直罵「操你媽的」的罵人聲,當時丙○○回說「這就是你媽教給你的嗎」,後來丙○○的先生丁○○回來了,伊才回樓上幫小孩上課等語(詳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證人即丙○○之夫丁○○證稱略以:97年12月19日晚上6 時多下班後,約20分鐘後到家時,聽到有人以三字經在辱罵,伊妻丙○○說被告以三字經在辱罵她,伊明確聽到被告在樓上家中朝著外面一直罵人等語(詳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47頁),證人甲○○另證稱略以:當時被告與丙○○講話都很大聲,伊不知他們在罵什麼,確實有發生口角,因為當天被告還要趕去台中,伊要被告將車先停在鄰居的車位,口角爭執大約5 分鐘,之後被告就回家,被告在家也很生氣,講了一些牢騷話,伊有告訴被告大家都是鄰居,不要太計較,後來警察有到現場處理,經伊通知後,被告即取消台中行程趕回來,要向丙○○道歉,但丙○○不接受等語(詳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
證人己○○固係為丙○○孩子教授小提琴之家教教師,然前與被告並無宿怨,既具結願負偽證罪之責任,且所證當時發生爭執之情,與其他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另證述當時有男生罵「操你媽的」部分,與丙○○所證相符,證述姜敏芳回應「這就是你媽交給你的嗎」之情,核亦與丙○○所證及被告所承大致吻合,所證自可信為真實,而本件於97年12月19日晚上6 時許,丙○○及被告確於其等住處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如事實欄所載之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己○○上開所證,伊雖無看見辱罵之人,但自按喇叭時起即有罵人之聲音,伊下樓察看時,仍有男子自丙○○家對面樓上窗戶罵「操你媽的」,參酌本案偵審程序過程中,關係人均未提及當時另有何爭執,且被告自承爭執當晚取消原訂台中行程,趕回住處欲向丙○○道歉(詳本院卷第107 頁),再參酌其餘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顯見己○○所聽聞該罵人之男子,係因本件停車糾紛而辱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操你媽的」之話語辱罵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甲○○雖另證稱未聽聞被告出言罵人,核與其他證人大致相符之上開所證不合,核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另因時間經過已久,記憶難免有所模糊,且因證人見聞爭執之時間有所差異,訊問、詰問者所提問角度亦有不同,則非但無法強求不同證人所證完全符合,亦無法苛責相同證人前後所證絲毫無出入,是不同證人所證略有不同,相同證人前後所證略有出入,均屬正常,尚難因證人所證略有出入或不同,即逕認證人所證有何瑕疵而不足採信,而本件證人姜敏芳、己○○、丁○○、甲○○所證,除甲○○上開迴護部分外,大致均屬相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所示,難認有何瑕疵或不實,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所證述之辱罵內容、對罵過程有所出入,指摘所證不堪採信,自無可採。
另證人丙○○、己○○、丁○○均已具結願負偽證責任,且證人己○○與被告並無宿怨,無設詞誣陷被告必要,均如前述,自難認其等所證必有何偏頗,況上開證人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所證既大致相符,足見所證應屬事實,堪予採信,故辯護人以證人己○○為丙○○所雇用之家庭教師、證人丁○○為丙○○之夫,證人丙○○為本件之告訴人,認所證不客觀而不足採信,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本件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行,係在開放式其他鄰居及用路人均可見聞之巷弄中,自屬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且被告所為「操你媽的」之話語,依一般社會評價,已足使聽聞者感覺難堪及人格被貶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言行已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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