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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5 月20日98年度審簡字第683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581 號),提起上訴,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已經無謀生能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是被告上訴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蓓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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