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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98年度審簡字第2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持有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3 日前某日,將其向其不知情之姊吳佩娟借用之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簡稱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7 月3 日晚上7 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網路購物之扣款方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翌日將新台幣(下同)42000 元存入系爭帳戶內。
嗣告訴人丙○○發覺存款減少,方知受騙上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丙○○之指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7年7 月3日晚間7 時許,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小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廣告去應徵工作,「小劉」說工作內容是載送傳播小姐,因公司要用帳戶做薪資轉帳,要求交付帳戶,查看帳戶是否正常,我就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小劉,但隔天就找不到小劉,確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丙○○於97年7 月3 日晚上7 時30分許,接獲由案外人卓子敬、劉耿光、胡景棟、陳隆翔、楊博丞、蔡韋銘、秦振倫、秦峰義、葉文福、李劍虹、李柏霆、蔡義榮、吳春山、陳世偉、姜子偉、吳清華、吳宗顯、朱志剛、曹伯銓、郭濟豪、剛愛婷、廖偉明、吳宗翰等23人及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卓子敬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網路購物之扣款方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翌日(4 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42000 元上開系爭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匯款明細表2 紙,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系爭帳戶97年7 月4 日之帳卡資料查詢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93號、714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然上開證據固得證明卓子敬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金額之工具。
惟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另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辯稱看報紙廣告打屬卓子敬詐欺集團使用以應徵工作為餌詐取他人銀行帳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徵司機工作,經「小劉」表示公司要用帳戶做薪資轉帳,要求交付帳戶,查看帳戶是否正常,於97年7 月3 日晚間7 時許,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小劉」之交付帳戶經過,有被告97年6 月30日10時9 分50秒於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應徵司機工作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證。
且警員於97年7 月30日查獲卓子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成員後,清查搜索扣得之帳戶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曾撥打詐欺電話之被害人號碼,因而循線追查因求職而遭詐騙之被告,並於97年8 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過,此有該案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97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以詐欺案被害人身分製作)各1 份可證。
參以該卓子敬詐欺集團係由與以大陸地區為首之電話詐欺集團(由大陸地區發話,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錯誤、網路援交、退稅、假冒司法人員等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依指示轉帳付款),及以臺灣地區為首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報紙刊登廣告,以佯稱夜間司機徵求載送應召小姐、運送盜版光碟、違法電玩換錢交易員等方式,詐騙求職者,使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組成,自97年7 月初起,金融帳戶詐欺集團部分,詐得包含被告在內共80餘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並輾轉交付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包含告訴人丙○○等200 餘人轉帳使用,且上開卓子敬詐欺集團成員2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93號、71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至4 年6 月不等刑期確定等情,有卓子敬詐欺集團詐欺金融帳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6 月9 日至97年7 月3 日監聽譯文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93號、714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證,顯見該卓子敬詐欺集團確實有以應徵工作為餌詐欺取帳戶之詐欺手法,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交付帳戶之經過,應屬事實。
㈢被告係遭卓子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應徵司機工作轉帳為由要提出帳戶,始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業如前述,雖公訴人以上開詐騙方式與一般應徵工作正常流程有別,而質疑被告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迫於經濟壓力,在急欲求職之情況下,自可能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遭詐騙,實難以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對於其帳戶供詐騙之用有所預見,更無由推論被告對於詐欺結果發生不違背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甲○○論罪科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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