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65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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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98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8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2 人婚後平時感情不佳,時有口角。

乙○○與甲○○2 人於民國97年7 月31日上午6 時許,在2 人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206 號之住處發生爭執,甲○○於爭執中不斷辱罵乙○○,乙○○因而憤怒難耐,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棍2 支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致甲○○受有頭頂部裂傷3 公分、後枕部裂傷6 公分*2公分、右手肘瘀血、左肩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又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業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事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083號卷〈下稱他卷〉第8 頁、第9 頁),次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均係屬實,且員警詢問被告過程中,對被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事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顯係基於自己意志所為,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一直怒罵其與其父,其打算錄音,告訴人不高興就拿棍子出來,其上前搶棍子,告訴人就在與其爭搶棍子的過程中不慎受傷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時地持棍毆打告訴人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復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上情不諱,並有衛生署旗山醫院97年8 月4 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1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至第20頁),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供詞否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執前詞予以爭辯,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頂部裂傷3 公分、後枕部裂傷6 公分*2公分、右手肘瘀血、左肩瘀血等,足見告訴人受傷位置分布及於頭頂部、後枕部、右手肘、左肩等多處,且告訴人頭頂部、後枕部裂傷之情形亦非輕微,衡情該等傷勢絕非單純係因爭搶東西所能造成,綜此堪認被告是時乃係基於傷害故意,逕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而使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甚明,故其事後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係為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子蕭世鈞於警詢時證陳:其父乙○○與告訴人平時感情不好,告訴人常常罵其父乙○○,當天其在2 樓聽到其父與告訴人在1 樓爭吵,其就拿錄音機在2 樓錄爭吵的過程,都是告訴人在罵其父乙○○等語(見他卷第11頁),並於偵訊時提出錄音光碟為據,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略為:主要為1 女子之聲音,講國語,操越南口音,且該女子口音頗重、講話急促,從其說話語氣,可判斷該女子應時而大聲叫咒罵、時而語似牢騷埋怨,除少數有小孩哭聲、及1 男子互罵聲音外,大多數為該女子之聲音等情,有檢察事務官97年12月16日之勘驗報告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45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正面),再參以告訴人係越南出生之女子乙節,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上開錄音光碟中之女子聲音應係告訴人所為,應無疑問;

又經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該名女子即告訴人在當時有「叫你去死就去死」、「他媽的」、「我打死給你看…什麼小孩不管他…50幾歲死可以了…你們可以死」、「你們這種人跟鬼一樣,不是人…老天讓你們趕快死…你們臺灣人是豬、魔鬼、不是人」、「死就趕快死…哪一天你們死了看你們當什麼人…像你們是鬼一樣,不是人」、「你要死就死」、「要死趕快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見告訴人當時有極為激烈漫罵被告之情事,據此,顯見被告係因不堪告訴人言詞之激烈刺激,而犯下本件傷害犯行,原審未審酌上開被告所受刺激之情狀予以量刑,尚有未妥。

是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指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瑕疵,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被告竟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惟考量其犯下本件傷害犯行係因不堪告訴人之辱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職業、學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木棍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98 年 度審簡字第1938號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未扣案木棍1 支,則已去向不明乙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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