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710,2009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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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10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98年度審簡字第75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6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當場對正在執行防制危險駕車暨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補充為「當場對身著警員制服、正在執行防制危險駕車暨擴大臨檢專案勤務」,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佐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給我一個機會,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經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亦均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並向公庫捐款4 萬元,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辱罵員警之犯案情節及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等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捐款4 萬元,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俾資矯正。

四、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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