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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98年度審簡字第29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615號、98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2 人均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以:坦承本件犯行,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渠等不思以和平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致彼此受有傷害,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各量處拘役50日,並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狀,亦屬允當。
其等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2 人分別為55歲及76歲之人,年事已高,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罪行,並當庭達成和解,對本案犯行互不予追究,足見已有悔悟之意等情,認其等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原審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2 人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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