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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3108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4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57 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貳仟零肆拾陸元,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 月初,見刊登於自由時報上之廣告後,依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文橫路口,以1 週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乙○○於98年1 月13日下午2 時許,接獲上開集團成員來電恫稱:乙○○所飼養之賽鴿已遭伊捕獲,需支付贖款2,046 元,若不匯款,就把鴿子殺掉等語,乙○○心生畏懼,遂委請友人吳惠萍前往臺南縣學甲鎮農會,匯款如數之金額至甲○○上揭帳戶,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因沒有工作,有經濟壓力,需款孔急,見自由時報上之廣告始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出租給犯罪集團,伊現願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7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4、43、47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8頁),復有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98年3 月5 日(97)國世四維字第0980000016號函所附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作為該集團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被害人乙○○和解,及就被害人乙○○損失金額全額賠償等情,有其刑事上訴狀及歷次筆錄可參,惟因被害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2 次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堪認被告係誠心彌補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且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被害人乙○○之利益,及考量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乙○○支付2,046 元,及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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