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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98年度審簡字第34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9日晚間9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1-WY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與丁○○駕駛之車號2E-8333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糾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王春生、涂呈翰等員警接獲通報即前往處理,甲○○明知王春生、涂呈翰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中之警務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渠等大聲咆哮,以「幹你娘雞八,你憑什麼捉我,幹你娘臭雞八」(臺語)等語,侮辱王春生、涂呈翰等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曾以上開言詞出言辱罵,然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天有車禍事故,伊只是單純發洩不滿情緒,也是在罵在場同行的友人乙○○,並未針對員警辱罵,無侮辱公務員之意云云。
然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王春生、涂呈翰等員警,當場大聲咆哮,以「幹你娘雞八,你憑什麼捉我,幹你娘臭雞八」(臺語)辱罵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春生於偵查中證述詳盡(見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 頁),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王春生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辱罵我們在場的員警,被告是面對我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且以被告辱罵之內容「你憑什麼捉我」之言語觀之,足認被告確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無疑,被告上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在罵伊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四、原審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認被告罪證明確,且審酌被告年滿18歲後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2份在卷可憑,妨害公務時肆意叫囂,口氣頑劣,極其無賴,漠視法律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併諭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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