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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 月22日98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戶籍地係住高雄市○○區○○街153 號,且實際居住在該址,業據被告載明於上訴狀,且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上址,合法傳喚,生送達效力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6 日提出之上訴狀、本院98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王侯秀珍於98年9 月11日簽收本院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回證及本院98年9 月23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72 號卷宗第3 、17、26、30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母親王侯秀珍收到召集令時雖有用電話告知伊,後來因王侯秀珍臥病在床,未再通知伊,伊因工作忙碌才疏忽忘記云云。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該召集令送達被告戶籍地時,被告之父親王忠雄、母親王侯秀珍皆曾以電話通知被告教育召集時間,業據證人王忠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第7、11頁、本院簡上卷第3 頁),足見被告對教育召集之時間有所認識,況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自我事務理應有管理能力,尚難以事後其母臥病在床或工作忙碌為由作卸責之詞,被告逾期到指定地點接受教育召集事證明確,所辯委無可採,犯行已堪認定」。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並審酌其明知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未依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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