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776,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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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2334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2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乙○○高雄市○○區○○路165 巷1 之1 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2 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丙○○知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2 月9 日上午7 時35分許,赴乙○○上址住處不斷按電鈴,並出言辱罵:「出去給車子撞死」等語,而騷擾乙○○,且未遠離乙○○住處至少100 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戊○○○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至告訴人乙○○住處按電鈴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犯行,辯稱:「該保護令裁定是友人戊○○○代收,友人戊○○○事後雖有唸保護令內容給我聽,但當時我生病神智不清,故不知保護令之詳細內容及意義,當時係為送兒子甲○○之註冊單,才會至告訴人之住處,只有按電鈴,但沒有不停按,我見到乙○○說要繳註冊費,他出來就打我」云云。

然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妻,前經本院於98年1 月20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高雄市○○區○○路165 巷1 之1 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2 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已於98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嗣被告不服,復經本院於98年5 月22日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193號、98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該保護令裁定是友人戊○○○代收,友人戊○○○事後雖有唸保護令內容予伊聽,但當時伊生病神智不清,故不知保護令之詳細內容及意義云云。

然惟觀諸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勾選本人,且蓋有被告本人之印章(見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193號卷第24 頁) ,是該保護令裁定已於98年1 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再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98年2 月1 日確實有將該保護令從頭到尾唸給被告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38至39頁),參以被告有於98年2 月3 日對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193號保護令裁定提起抗告之舉,有被告98年2 月3 日抗告狀紙1 份附於本院98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可考,顯已知悉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而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既已於98年1 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該保護令裁定已然生效,縱被告提起抗告,亦不影響該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及執行,被告無不依照保護令之內容履行之理。

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瞭解裁定內容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告於98年2 月9 日上午7 時35分許,確有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不斷按電鈴,並出言辱罵:「出去給車子撞死」等語之行為,業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 頁、26至27頁、本院卷33至34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現已分居,平日相處不睦之情事,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至告訴人住處按電鈴之行為,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言,並非虛詞。

雖被告辯稱:「係為送兒子甲○○之註冊單,才會至告訴人之住處,只有按電鈴,但沒有不停按,我見到乙○○說要繳註冊費,他出來就打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而證人甲○○亦證稱:「當日是我要拿註冊單給我父親(即告訴人),而要我母親陪同,至父親住處後,是我按電鈴,我父親就出來以拳頭打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觀被告與證人甲○○就何人按電鈴一節,已有未合,且參以常情,縱告訴人與被告彼此平日相處不睦,然如無任何騷擾或其餘引起情緒之事端,甚難想像告訴人會僅因被告單純至住處送註冊單,即出手毆打被告,是被告與證人甲○○證述情節,與常理相違,而難信為真。

㈢被告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10月5 日96年度家訴字第21號和解筆錄1 份為證(見偵卷第52頁),而觀諸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10月5 日96年度家訴字第21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四項固有:「上訴人乙○○自和解成立之日起負擔被害人人甲○○、江靜如之每學年度學雜費用(大學、專科、高中、高職、高工、國中),被上訴人丙○○則應將每學年度之學雜費通知單交給上訴人繳納」之內容,然交付學雜費通知單之方法不止親送至告訴人住處一端,被告吳美寶既業經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遠離告訴人住處100 公尺,自應循他法交付學雜費通知單,是被告以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而否認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辯解,尚無理由。

至被告另辯稱:伊當日有遭告訴人毆打,是家庭暴力受害者一節,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犯行無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對家庭成員即其配偶乙○○辱罵「出去被車撞死」等語,並至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路165 巷1 之1 號住處屋外不斷按電鈴,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應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第2款、第4款,仍僅屬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係為拿小孩註冊單交被害人繳費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對被害人損害輕微,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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