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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8年6 月16日98年度審簡字第3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54、1376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7年10月中旬某時,以新台幣 (下同)1500 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某處,將其前於同年8 月19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賣予綽號「阿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阿仁」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之行為:⑴於97年10月16日中午12時57分許、2 時34分許,撥打電話及傳簡訊予乙○○,恫稱:乙○○之賽鴿3 隻在他手中,若要取回鴿子,需支付9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把賽鴿殺害或轉售等語,致乙○○恐失賽鴿而心生畏懼,即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匯款9000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內。
⑵於97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丁○○,恫稱:丁○○之賽鴿2 隻在他手中,若要取回鴿子,需支付7500 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把賽鴿殺害或轉售等語,致丁○○恐失賽鴿而心生畏懼,即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匯款7500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內。
⑶於97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恫稱:甲○○之賽鴿1 隻在他手中,若要取回鴿子,需支付4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把賽鴿殺害或轉售等語,致甲○○恐失賽鴿而心生畏懼,即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匯款4000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內。
⑷於97年10月16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己○○,恫稱:己○○之賽鴿1 隻在他手中,若要取回鴿子,需支付45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把賽鴿殺害或轉售等語,致己○○恐失賽鴿而心生畏懼,即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匯款4500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內。
⑸於97年10月16日下午2 時50分54秒前某時,撥打電話予丙○○,以取得丙○○賽鴿1 隻為由,恐嚇丙○○需依指示匯款,致丙○○恐失賽鴿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54秒許,至嘉義縣竹崎鄉竹崎郵局內,匯款3200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偵查卷第15頁、本院簡上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己○○、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揭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匯款執據5 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款項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係以一行為侵害乙○○、丁○○、甲○○、己○○、丙○○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併案部分(被害人丙○○)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對於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向丙○○恐嚇取財部分,即移送併辦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
(二)又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1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有受徒刑執行之紀錄迄今,其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不符,是原判決於主文欄誤論被告為累犯,即有未合。
是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丙○○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亦有上開(二)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戊○○為貪圖小利,提供個人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風氣,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於警詢起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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