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942,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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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7月27日98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9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區○○街8 號「新高藝品生活館」之負責人,從事石頭、木雕、茶壺等藝品買賣業務。

緣居住於高雄市○○區○○路31號「海祿堂古董珠寶店」二樓之丙○○,因與該古董珠寶店負責人乙○○前有嫌隙,竟於民國97年6 月8 日自該店後門潛入,竊取茶壺36把後,旋於翌日即97年6 月9 日晚上6 時許,持上開茶壺至丁○○經營之新高生活藝品店兜售,丁○○主觀上對該36把茶壺應係贓物已有所認識,復未加以查證來源,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多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於同年6 月10日將其中21把茶壺售與友人蔡啟弘,蔡啟弘復於同年6 月10日晚間將20把茶壺借與友人劉永龍販售。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劉永龍持上開茶壺至海祿堂古董珠寶店兜售,為乙○○之子甲○○發覺係自家失竊之茶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伊知道這些茶壺是贓物,願意接受制裁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6 頁),本院並補充認定犯罪之理由如下:㈠上開36把茶壺為「海祿堂古董珠寶店」所失竊,確屬贓物一節,並據證人即「海祿堂古董珠寶店」負責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4至25頁),復經本院職權提訊證人即竊取茶壺之丙○○,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住在乙○○開設之「海祿堂古董珠寶店」樓上,之前因為乙○○透過朋友跟伊借帳戶,結果卻被列為警示帳戶,伊也因恐嚇案件被判5 個月,後來伊去找他理論時他都故意不講話,伊因氣憤及貪念才去偷系爭茶壺,拿去被告的店裡賣,被告並以二千多元購買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96、98至99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6、38至41、43至46、61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經營新高藝品店已13年,收購過石頭、木雕、五金、百貨、茶壺等藝品,茶壺都是向他人買的,伊店裡好的茶壺會放在錦盒內後,放在玻璃櫃內,且只要是1,000 元以上的茶壺就會放在玻璃櫃內。

本件丙○○當時用籃子裝了一批茶壺來店裡,說剛被關出來沒有錢,要買一些東西,從家中拿茶壺來賣給伊,伊看那些茶壺髒髒的還發霉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75、103 頁、警卷第5 頁),然參諸證人即被告友人蔡啟弘於警詢時證述:伊向被告購買其中21把茶壺,伊有告訴被告系爭茶壺每隻價格約500 至600 元,後來交與友人劉永龍代為販售,二人曾談及能否給內行人收購,價錢當然是越高越好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見系爭茶壺並非價值甚低之物,倘由識貨之內行人購買,仍得售得較高之價格甚明,被告既長期經營藝品買賣,應具有鑑識茶壺之能力,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證人即乙○○之子甲○○亦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至被告經營的新高藝品店查證後,當場在地上及透明玻璃櫥櫃內查獲其餘失竊的茶壺15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頁),足見被告已將部分茶壺妥善放置在玻璃櫃內,核以被告前述只要1,000 元以上茶壺就會放在玻璃櫃內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該批茶壺顯非無價值之物品至明。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系爭茶壺是在乙○○經營之「海祿堂藝品店」後門內拿的,當時茶壺全部放在一個類似裝水果的淺底塑膠籃內,伊在竊得隔天,便將拿到的整個籃子連同茶壺一起賣給被告,伊是跟被告說茶壺是家裡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6至97頁),惟本院衡酌一般社會現況,能一次提出二、三十把茶壺販售之人,應為平日即有養壺、收藏茶壺習慣之人,本件丙○○竟一次拿了36把茶壺並表明是家中所有,被告既已從事藝品買賣13年,主觀上又已知悉該批茶壺價格非低等情,如上所述,其對於上開茶壺應係為人所收藏有所認識,然收藏茶壺之人出於愛護茶壺之意,豈有率以水果籃裝盛之可能?況且縱因家中經濟不佳不得不出售收藏之茶壺,為售得較高之價格,理應擦拭、整理妥當,使賣相良好,豈有未經整理任茶壺髒亂、發霉,又不計較價格出售之理?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買茶壺只買二千多元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亦顯低於被告所稱向丙○○購買茶壺之6,000 元,是揆諸上開說明,依被告從事藝品買賣事業之經驗,對於丙○○提出之茶壺並非自身收藏,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應有所認識。

㈢又證人丙○○雖另證稱:伊拿茶壺去賣,被告有登記身分證及住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0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另已證述:本案發生後被告有去找伊,並要伊填寫讓渡書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陳:伊收購茶壺時疏忽了未登記販賣人之資料,亦未開立收據證明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8 頁),相互符合,顯見被告提出之讓渡書係於本案案發後,始要求證人丙○○簽立以脫免罪責無疑。

本院審酌一般從事二手藝品買賣業者,深知該行業常遭財產犯罪者作為銷贓管道,故為確保收購之物品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避免觸法遭刑事追訴,無不對於物品來源予以詢問並填具證明資料,填寫收據交出售人簽收,甚或以填具讓渡書之方式釐清責任,以保全自身權益並供警方循線追查。

佐以被告亦供稱:伊平日會登記收購二手貨之時間、價錢及販賣人之姓名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 頁),益徵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明,而被告既長期從事此業,於收購系爭茶壺時又知悉丙○○為甫出監之人,且依前開說明,其所持系爭茶壺販售與一般收藏茶壺情形有異,則被告主觀上應對物品來源有所懷疑並進行查證,然其竟未詳加探究物品來源,亦未登記其身分資料,即予收購,嗣案發後又要求丙○○補簽讓渡書,益徵其主觀上知悉該批茶壺係財產犯罪之贓物而予以買受,自已該當刑法上故買贓物之要件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主觀上已得知悉丙○○所出售之茶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系爭茶壺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法349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狀,亦屬允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知錯之意等情,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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