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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又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21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證據保全一案,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徵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意見結果,其認本件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況且,經本院函詢受理聲請人甲○○報案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是否已協助聲請人或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指相關錄影帶或證物之結果,該分局函覆稱本件案發期間為民國98年6 月2 日至98年7 月17日,聲請人報案時已逾錄影7 日保存期限,以致無法取得監視器畫面,亦有該分局98年9 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23709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聲請人所指之監視錄影帶既無從取得,顯已無保全之必要,且聲請人於98年8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時,上開錄影紀錄早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本院亦無遲誤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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