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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11937 號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於98年2月5 日在高雄市○○路121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5 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嵩字第11937 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不准易科罰金。
惟受刑人前於97年8 月6 日16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已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在案(案號:98年度嵩執字第7096號),應於98年9 月1 日執行期滿,受刑人經此3 月之執行,已知所警惕,足收矯正之效,殊無必要再在接續執行本案之4 月徒刑。
又受刑人罹患病態性肥胖併高血壓、脂肪性肝炎、睡眠中止症及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未明示之胃功能性障礙等疾病,需在外就醫,如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 月,病情恐會加重,身體上確有執行之困難,且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必須負起照顧家人之責任,又受刑人自營1 小型企業社,有員工數人,房租、薪資、貨款等將因受刑人不在而周轉不靈,若員工失業,又將造成數個家庭經濟巨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此屬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授權由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
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以受刑人有多次毒品前科,認若不予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嵩字第709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709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經執行檢察官以98年執嵩字第11937 號執行指揮書命令「接續執行」,即接同署98執7096號案續執行,並俟聲請定刑後再換發指揮書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嵩字第11937 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1937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況且,綜觀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1937 號執行卷宗,未見受刑人就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自無從於本件審酌應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空言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98年執嵩字第11937 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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