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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件(98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其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上開判決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受刑人,故欲就受刑人所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重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而未就受刑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就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回上訴,此部分因而確定,而其重傷害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為不受理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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