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附表所示之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違反憲法第23條,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依該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
是爰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
另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2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本院前經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者,依法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