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聲,185,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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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裁定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

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依該解釋意旨,聲請裁定受刑人前開案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2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

末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 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97年度審簡字第4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茲就本院98 年度審聲字第1199號裁定諭知應執行刑10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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