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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乙○○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原判決所憑之證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固據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 份在卷,然聲請人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時,並未檢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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