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聲再,31,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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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乙○○原名陳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5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雖均經本院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 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惟上開判決就聲請人乙○○於98年5 月5 日審判程序中自陳係濃厚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厚家公司)之監察人;

及聲請人乙○○於上開審理程序中庭呈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97年政風實況問卷調查受訪人建議事項彙整表第24、26項」等事項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應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涉及罪責有無之證據;

而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倘所提出之證據已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就聲請人乙○○、甲○○確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業據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 號確定判決,基於證人胡祥洋、謝嘉新之證詞、聲請人乙○○之供述及現場照片等證據,依法而為認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固於聲請狀內表示原審未審酌聲請人乙○○係濃厚家公司之監察人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97年政風實況問卷調查受訪人建議事項彙整表第24、26項」等事項,惟遍觀原審98年5 月5 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原審全卷均無聲請人乙○○自陳係濃厚家公司之監察人,及庭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97年政風實況問卷調查受訪人建議事項彙整表第24、26項」之記載或相關資料,則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既無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第二審有罪判決自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 人所指上開再審理由,核與該等證據須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但法院漏未審酌者之要件未盡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刑法第354條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2 人前開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經第一審法院(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法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

嗣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

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是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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