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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二」)編號4-1 部分犯行係聲請人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無誤,惟依被害人陳進雄民國96年3 月30日、同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所示,系爭附表二編號4 部分犯行之詐騙手法、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帳號均與系爭附表二編號4-1 所示犯行有異,且該二犯罪事實時間相近,被害人陳進雄既甫於編號4 所示時間遭詐騙,已有警惕,豈會又於編號4-1 所示時間遭相同手法詐騙,是該二次犯行顯係不同詐騙集團所為,但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該二次犯行均係被告等人之犯罪集團所為,顯未審酌陳進雄有受不同詐騙集團詐欺之情事。
㈡原審判決據以認定系爭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犯行,係略以:被告洪康偉、甲○○、王士維、楊維德所坦承如系爭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犯行,該編號之被害人即林奕丞、陳威仁於警詢中證述詐欺集團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見警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而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楊維德用以供詐欺及與共犯聯絡之電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
而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利用165 反詐騙平台系統比對後,以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對象身分證查詢,顯示上開號碼曾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吳姿穎(未在起訴範圍裡),而詐騙吳姿穎所用之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與系爭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之被害人林聞源、唐瑞廷,及被害人劉菁芳(未在起訴範圍裡)所用之帳戶相同等情。
惟據案外人吳姿穎96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所示,詐騙吳女之集團,係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其聯繫,而非被告集團所持用之「0000000000」,且檢視卷內資料,並無「0000000000」曾撥打予吳女所使用電話「00-0000000」之紀錄,是原審判決據吳女遭詐騙帳號與系爭附表二編號8 、10被害人林聞源、唐瑞庭及另案被害人劉菁芳相同,認定系爭附表二編號8 、10之犯行,顯與現有事證不相符。
㈢承上所述,原審判決據前揭論述,進而以附表二編號10犯行所持用電話及案外被害人劉菁芳遭詐騙帳號,認定系爭附表二編號11、編號5 之犯行,又據系爭附表二編號11之犯行所用帳號,認定附表二編號7 之犯行,復以附表二編號7 之犯行所用帳號,認定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等,均失其所依,而屬不能成立。
是原確定判決確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需以上開法定事由為再審理由,如非以上開法定事由為再審理由,該再審之聲請即難謂為有理由,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次按,前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影本2 份在卷可憑。
又本件係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法僅得依上開法定事由為理由而提起再審,先予敘明。
㈡復聲請意旨主張依據被害人陳進雄於96年3 月30日、同年4 月23日前後2 次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詐騙之電話號碼、匯款帳號相異,犯罪手法略有不同,因認被害人陳進雄係遭不同詐欺集團詐騙等語,然而被害人陳進雄之警詢證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原審法院予以斟酌,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是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㈢至聲請意旨所主張原審法院未審酌案外被害人吳姿穎96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中陳述遭詐騙電話與聲請人詐騙集團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不同,且無該號碼撥予吳女所使用電話「00-0000000」之紀錄,即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利用165 反詐騙平台系統比對結果,以該號碼曾撥打電話予吳女等情,而認定系爭附表二編號8 、10之犯行,並據上述犯行認定系爭附表二編號5 、編號7 、編號11、編號12等犯罪事實,顯與事實有悖等語。
惟查:⒈聲請人前揭主張係指摘原審法院採取前揭反詐騙平台系統比對結果,作為有罪判決依據之認定有所違誤,惟該證據資料業據原審法院審理時予以審酌,且依證據法則審酌採認與否,並於判決理由貳、一、㈢內敘明其採信之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該確定判決已就此證據資料予以審酌,難認有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是聲請人所指摘者,均屬原確定判決就證據證明力及理由論駁問題,其徒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再為爭執,與再審要件不符。
⒉至原審法院認定案外被害人吳姿穎係遭聲請人詐騙集團詐欺,並據此認定聲請人有系爭附表二編號5 、編號7、編號8 、編號10、編號11等犯行,係以前揭反詐騙平台系統比對結果為其主要論據,然此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縱認原審法院未審酌吳姿穎警詢筆錄所載之電話號碼,而將之再予提出斟酌,在客觀上顯亦未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之事實認定,即該證據不具「確實性」,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㈣綜上,聲請人上開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縱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以下規定,以非常上訴之制度予以救濟,上開事由與前揭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均非符合,依法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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