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聲再,39,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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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26 號、97年度偵字第22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有明文。

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加以審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據其提出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

四、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證人即被害人陳進雄96年3 月30日警詢筆錄、同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被害人吳姿穎96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彭勝源96年3 月14日警詢筆錄等影本,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經本院調取並影印本案全部卷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4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96年度聲羈字第119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2號、96年度偵字第30526 號、96年度他字第829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高市警刑偵十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卷宗合計9 宗),查證結果:

(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全數附在相關卷內:陳進雄96年3 月30日、同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高市警刑偵十四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33-135 頁、第140-141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高市警刑偵十四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69-172 頁、第184-187 頁、第195-198 頁、第229-23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姿穎96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影卷第128-129 頁)、證人即被害人彭勝源96年3 月14日警詢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高市警刑偵十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第225-226 頁)。

(二)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均已逐一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並於每調查一證據畢,均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各該證據均經合法調查,有本院98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4 號影卷第73、77、85、91頁),且已於判決理由詳予斟酌並敘明採認與否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一)、(三)。

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4 號影卷第142 頁、第143 頁正面、反面)。

是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中,既均已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且經合法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斟酌及採認與否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顯然不具前述「嶄新性」及「顯然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自無該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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