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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8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然該確定判決尚有極多疑點,無法還原事實,故聲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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