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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幫助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稱聲請人)雖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9號幫助詐欺案件(以下稱本院前案)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聲請人找到當時雙方買賣手機的讓渡切結書,可資證明當時聲請人跟徐雪娥購買手機並無購買手機門號之SI M卡,上開之買賣切結書,於原審審理中未能提出,而現已找到該讓渡切結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參照。
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讓渡切結書」,其立據日期係記載96年4 月17日,且記載不含SIM 卡,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讓渡切結書固然可以證明曾經向訴外人徐雪娥購買某支不含SIM 卡之手機,但既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於96年4 月間僅有向訴外人徐雪娥購買1 支手機,是僅憑該紙讓渡切結書,尚難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遽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且聲請人於本院前案時業已辯稱:僅向訴外人徐雪娥買過手機,但沒有購買門號云云,但為本院前案合議庭所不採,並詳述認定聲請人有向訴外人徐雪娥購買手機門號之理由,有本院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所提出之讓渡切結書復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於96年4 月17日向訴外人徐雪娥購買某不含SIM 卡之手機,並不能因此推論訴外人徐雪娥無另外交付SIM 卡予聲請人,無法明顯、立即推翻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使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發生動搖,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要件尚有不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要旨,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既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亦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四、本件聲請人前開所舉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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