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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99號、偵緝字第10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丙○○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 月8 日以98年度偵字第4099號、偵緝字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8 年6月2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98年6 月29日送達於告訴人之住所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98年7 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 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竊取聲請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上開提款卡),得手後,復由丙○○持該提款卡,於97年8 月30日,至高雄市○鎮區○○路瑞興國中旁提款機,分3 筆合計提領新台幣6 萬元,得款後據為己有。
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97年8 月24日,在被告乙○○、丙○○家中打牌時,曾委請被告乙○○持聲請人之上開提款卡幫忙領取2 萬元,足見被告乙○○知悉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而聲請人雖自承於90年8 月30日時,自行保管上開提款卡,然當時聲請人在被告2 人家中打牌,打牌期間有時會離開座位上廁所,則被告乙○○利用此機會竊取上開提款卡,再指使他人盜領聲請人之存款,亦不無可能。
雖檢察官認定聲請人遭盜領存款時,提款機所裝設監視器側錄畫面中男子之身形、長相均與被告丙○○不同,惟聲請人則認為該影像為被告丙○○,足徵此係個人判斷問題;
何況被告2 人亦可能指使他人持上開提款卡前往領款,自難以監視畫面中之男子並非被告丙○○,即認被告2 人未竊取聲請人之提款卡。
㈡又事發後被告2 人已向聲請人坦承有盜領存款之行為,並表明半年內會還款及貼補利息,更簽發面額6 萬6 千元之本票交付予聲請人,則倘若被告2 人未盜領聲請人存款,何須簽發本票?甚至附加利息?且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丙○○人在何處,伊不知道,被告丙○○人不見了,因為出了這件事,就跑掉了;
監視器畫面之男子是否為被告丙○○,伊不知道等語。
準此,被告丙○○若未盜領聲請人存款,為何出了這件事後要跑掉?且若監視器畫面之男子並非被告丙○○,被告乙○○大可回答「不是」,何須回答「不知道」?綜上,足證被告2 人確有盜領聲請人存款之事實。
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為其論據。
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於97年8 月24日,告訴人曾主動拿金融卡給伊,要伊幫忙提領,伊在當天幫告訴人提領完後,就馬上把金融卡還給她,所以後來她被盜領的事情跟伊無關等情;
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拿過告訴人的提款卡,她被盜領的事情與伊無關等情。
經查:訊據告訴人陳稱:伊曾經在97年8 月24日,交付提款卡給被告乙○○,然後要她去幫伊領款,領完錢後,她就馬上把提款卡還給伊,伊也都一直把提款卡好好的收在伊的包包裡,一直到97年8 月30日都沒有遺失過,而且這張卡片也一直都是伊在使用、保管,但伊認得出盜領提款的ATM 影片中之人,就是被告丙○○,而且被告2 人事後也有簽本票給伊等語,然經勘驗ATM 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影像相當模糊,無從明確判斷盜領之人五官,但就較為清晰畫面判斷盜領者之身形、長相,似未與被告丙○○相似,有卷附監視翻拍照片及被告丙○○98年5 月7 日偵查庭當庭拍攝照片多張,可供比對,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似有所誇張;
再者,告訴人自承於97年8 月30日時,提款卡均係由自己保管中,因而被告丙○○、乙○○是否能取得該提款卡,進而前往提款,更屬有疑,亦顯出告訴人指訴具有瑕疵,其前後指訴與證述間,有所矛盾。
雖被告2 人事後有簽發本票給告訴人,但無從就此認定被告2 人有何確切之竊盜犯行,蓋願意簽立本票原因諸多,非可藉此遽認其等對於盜領告訴人提款卡一事坦承。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前揭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099號、偵緝字第1092號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⒈據聲請人於98年3 月5 日偵訊時陳稱:「問:當時你有無將提款卡拿給乙○○?答:有。
當天就還我了,她也把收據及錢交給我。
問:後來你有無將把提款卡交給乙○○?答:沒有。
後來我都自己保管了。
再也沒有把提款卡交給乙○○。
問:後來你把提款卡放在何處保管?答:我都放在我隨身的包包內。
問:你包包至8 月30日有無給其他人使用?答:沒有。
這包包都是我自己在使用」。
是據聲請人之證述,該提款卡自8 月24日領款後至8 月30日止,均由聲請人自行保管中,亦據聲請人供明在卷。
縱聲請人嗣認被告乙○○於協助聲請人領款後,未將提款卡返還聲請人乙節,亦僅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信。
⒉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有簽發本票交給聲請人,惟以不堪聲請人帶人至被告乙○○住處喧鬧而簽發該本票云云。
雖被告等所辯是否屬實尚有疑義,惟亦乏積極事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此犯行,自難執此即遽認該6 萬元係被告2 人所盜領等語(詳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處分書),從而認聲請再議所持論旨,為無理由,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㈢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099號、偵緝字第1092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卷宗審認結果,認: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指一節,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97年8 月24日,持上開提款卡幫聲請人提領2 萬元,因而知悉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聲請人存款6 萬元之犯行。
其於警詢時供稱:聲請人請伊幫忙領錢後,當時伊將金融卡、所提領之現金及交易明細均當面還給聲請人;
被告丙○○不知道聲請人之提款密碼,伊也沒有告知被告丙○○;
據伊所知,被告丙○○沒有竊取聲請人之金融卡;
97年8 月30日聲請人沒有來伊家,伊也沒有竊取聲請人之金融卡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
而聲請人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有將提款卡拿給被告乙○○,並叫她幫忙提款,被告乙○○當天就將提款卡還給伊,也把提款收據及錢交給伊,後來伊都自己保管提款卡,再也沒有把提款卡交給被告乙○○;
伊將提款卡放在伊隨身之包包內,該包包至97年8月30日沒有給其他人使用,都是伊自己在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
是依聲請人及被告乙○○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乙○○縱然知悉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但被告乙○○於97年8 月24日替聲請人提款後,既已將提款卡返還予聲請人,聲請人又自承上開提款卡係放在隨身之皮包內自行保管,至同年月30日都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且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於97年8 月30日至被告2 人家中打牌,是聲請人所稱:被告2 人利用伊上廁所離開座位期間,竊取上開提款卡,再由被告丙○○或指使他人盜領聲請人之存款云云,尚屬無據。
又聲請人雖指認提款機所裝設監視器側錄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丙○○云云,然本院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當時該名提款之男子身著紅色上衣及卡其色短褲,頭部戴有深色鴨舌帽,因該鴨舌帽遮住監視器攝影鏡頭,確實無法辨識該名提款男子之影像,而被告乙○○、丙○○又均否認影像中之男子為被告丙○○,是聲請人指稱:監視器畫面之男子係被告丙○○,否則也是被告2 人指使他人盜領聲請人之存款云云,均屬臆測之詞,尚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上情,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開立面額6 萬6 千元之本票1 紙予聲請人,惟均否認有盜領聲請人存款之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是因聲請人每天到伊家鬧,伊家都有人在打牌,不方便報警,伊受不了才開本票給伊等語(見警卷第4 頁);
被告丙○○於偵查時則供稱:(為何沒做,卻讓被告乙○○簽本票?錢是否是被告乙○○拿走的?)因為聲請人說她先生如果知道這件事,她會被打死,因為伊看聲請人這樣很可憐,所以才簽本票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
雖被告2 人所辯是否屬實,尚有疑義,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又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盜領存款之犯行,業經承辦檢察官詳述在卷,誠如前述。
故原承辦檢察官以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不能僅憑其指述,而認定被告2 人上開犯行,遂為不起訴處分,符合證據法則,尚無不妥,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099號、偵緝字第1092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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