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甲○○
樓之2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64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98年8 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98年8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據衛生署公告及相關資料顯示,含「抗組織胺」(Astemizole,下同)成分藥品,因易與多種藥品產生交互作用,導致心律不整之反應,而被告卻忽略相關文獻報告,同時開立「抗組織胺」與「巨環黴類抗生素」(Leukumycin,下同)予聲請人使用,顯有過失,且聲請人服用後罹患藥因性心律不整而引發心室性顫動併心因性休克,致造成暫時性缺氧性腦病變,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顯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故檢察官於偵查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時,僅憑被告事後卸責辯詞,及證人即阮綜合醫院醫師蔡坤炎之證述,即認被告尚乏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對聲請人所提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遽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於94年3 月5 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後,服用被告所開立之「抗組織胺」、「巨環黴類抗生素」等藥物後,於翌日因高燒至醫院急診後,隨發生心律不整,呈昏迷狀態並經電擊急救後方恢復心跳,並舉出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函指「抗組織胺」、「巨環黴類抗生素」等藥物合併使用,易引發嚴重致死性心律不整,是屬該類藥物之使用配伍禁忌,不符醫學原理,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紀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神經內科檢驗報告等資料為其論據。
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㈠惟上開藥害救濟基金會函文內容,係指本件所涉因尚有其他諸如應由醫師等人負責,而屬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不符藥害救濟法救濟之範疇,非謂藥害救濟基金會已認定被告用藥違反相關規定,故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聲請人於94年3 月6 日之心律不整、陷於重度昏迷等症狀及其後所發生之缺氧性腦病變致記憶力嚴重減損,理解力大為下降等現象是否係服用被告所開立之「抗組織胺」、「巨環黴類抗生素」等所致;
㈡另以證人即阮綜合醫院醫師蔡坤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診斷證明書寫說因服用紅黴素及抗組織胺引發心律不整是根據患者的口述,但後來發現聲請人鉀離子太低,鉀離子太低也會引發心律不整,而聲請人之前有拉肚子,鉀離子太低也有可能是因為拉肚子造成的。
所以聲請人心律不整有可能是因為藥物關係,也有可能是鉀離子太低等語,認聲請人所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心律不整至重度昏迷係因服用被告開立藥物所致,尚非無疑;
㈢又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於96年6 月14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下稱第一次鑑定),固提及:被告同時開立「抗組織胺」、「巨環黴類抗生素」藥物雖然極少發生致命性心臟血管疾病,認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嫌,但與造成心臟血管疾病之併發症無關;
㈣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7年12月4 日,編號0000000 號之鑑定意見(下稱第二次鑑定)亦認:被告依據病人就診時的症狀及身體檢查,發現所開立之處方是依病人病症下藥,而病人翌日高燒不退可能是疾病的自然病程所致。
至於呼吸急促並陷入重度昏迷可能則和病人之後發生之心率不整有關,且認聲請人呼吸急促並陷入重度昏迷所造成之缺氧可能引發後續心室心律不整是原鑑定之本意,且「抗組織胺」、「巨環黴類抗生素」合併使用雖有產生致命性心律不整之可能,但其機率遠低於前述呼吸急促並陷入重度昏迷引起缺氧並造成心律不整之可能;
上呼吸道感染常合併次發性細菌感染,其中黴漿菌是常見的菌種之一,因此被告處方之「巨環黴類抗生素」並無不妥,尚未發現有違醫學上診斷及用藥之常規等語,足認被告雖同時開立「抗組織胺」、「巨環黴類抗生素」藥物,有產生致命性心律不整之可能,惟機率遠低於因呼吸急促並陷入重度昏迷引起缺氧並造成心律不整,而聲請人發燒有可能是疾病之自然病程,是被告同時開立上開2 處方藥品,尚非違反醫學上診斷及用藥常規乙節自明,並認依阮綜合醫院94年4 月21日所出示之診斷書記載,病人因服用紅黴素及抗組織胺引起心律不整,在原鑑定書中即有提及此種可能,只是發生機率極低,應無法判斷其因果關係,益徵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處方藥物引發聲請人心律不整之機率極低,與其嗣後發燒、產生之重度昏迷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而依據高雄榮總94年3 月至5 月間心臟科檢查及神經內科智能評估結果- 聲請人之語言能力智商(VIQ) ,執行能力智商(PIQ) ,整體智商(FIQ) 之分數皆屬正常範圍,24小時心電圖,心臟核子掃描結果均為正常,聲請人事後發生記憶減損之狀況,很難斷定與此次之併發症有關;
雖然依阮綜合醫院94年3 月17日所出示之診斷書,記載聲請人因心室性顫動併新因性休克併有暫時性缺氧性腦病變,但依據高雄榮總之上開評估結果,聲請人並未提供此事件之前評估結果,故無從比較,且暫時性缺氧性腦病變並非不可逆,目前只能依高雄榮總之客觀結果評估病人目前智商為正常,有前揭第一次、第二次鑑定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於距其自阮綜合醫院出院後較近之94年3 月間至高雄榮總所為之心臟科及神經內科檢查結果均屬正常。
至聲請人嗣後於95年7 、8 月間復至台北榮總進行核磁造影及顱內血液循環鑑識結果,經醫師說明為:聲請人記憶已嚴重受損,僅能等10年後幹細胞移植才有希望;
聲請人顱內血液循環不好,是造成頭暈情狀原因等情,固聲請人心律不整、休克致重度昏迷進而腦部缺氧所致,惟此係描述聲請人於接受台北榮總檢查時身體狀況之現狀,並非謂此現狀即為被告前揭開立處方藥行為所造成。
況聲請人心律不整、重度昏迷等情並無法證明與被告開立之處方用藥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自難僅憑聲請人身體現遺存障害之現狀即行推論係被告前揭開立處方用藥之行為所造成,而逕以業務過失重傷罪相繩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違法犯行,因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詳參98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之聲請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復以:經查本件經2 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處方之「巨環類抗生素」並無不妥,尚未發現有違反醫學上診斷及用藥之常規,自難認被告有過失情事。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95年1 月19日衛署藥字第0950306161號公告,雖謂該署曾於81、88及89年公告含astemizole成分藥品仿單加刊警語及使用注意事項云云,然該公告第四項亦明載該署將於95年6 月30日廢止astemizole成分藥品許可證,故在此之前含該成分之藥品顯未禁用,則被告於94年3 月5 日開立含上述成分之藥品給被告使用,應無違反用藥常規之處。
再者,卷附藥害救濟基金會94年11月7 日藥濟調字第9404 81 號函說明欄第三項明載:藥害救濟審議結果,僅作為判定救濟與否之依據,與醫療失之判定無關,而卷附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欄亦記載:至於本案藥物合併使用不符合藥害救濟,乃藥害救濟基金會所認定,非鑑定意見等語,是本件被告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不足,至為明確,自無再函詢及傳訊證人王淑芬之必要等語(詳參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64號處分書),從而認聲請再議所持論旨,為無理由,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五、聲請人雖依據衛生署公告及相關資料,認含「抗組織胺」成分藥品,因易與多種藥品產生交互作用,導致心律不整之反應,而被告卻忽略相關文獻報告,同時開立「抗組織胺」與「巨環黴類抗生素」予聲請人使用,顯然有過失,及聲請人服用後罹患藥因性心律不整而引發心室性顫動併心因性休克,致造成暫時性缺氧性腦病變,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證人即阮綜合醫院醫師蔡坤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診斷證明書寫說因服用紅黴素及抗組織胺引發心律不整是根據患者的口述,但我後來發現聲請人鉀離子太低,鉀離子太低也會引發心律不整,而聲請人之前有拉肚子,鉀離子太低也有可能是因為拉肚子造成的。
所以聲請人心律不整有可能是因為藥物關係,也有可能是鉀離子太低等語(97偵續52卷第43頁),認聲請人主張其心律不整致重度昏迷係因服用被告開立藥物所致,尚非無疑;
又依前揭第一次鑑定意見,認被告同時開立「抗組織胺」、「巨環黴類抗生素」藥物,應與造成聲請人心臟血管疾病之併發症無關;
且第二次鑑定亦認:被告依據病人就診時的症狀及身體檢查,發現所開立之處方是依病人病症下藥,而病人翌日高燒不退可能是疾病的自然病程所致。
至於呼吸急促並陷入重度昏迷可能則和病人之後發生之心率不整有關,且認聲請人呼吸急促並陷入重度昏迷所造成之缺氧可能引發後續心室心律不整是原第一次鑑定之本意,且「抗組織胺」、「巨環黴類抗生素」合併使用雖有產生致命性心律不整之可能,但其機率遠低於前述呼吸急促並陷入重度昏迷引起缺氧並造成心律不整之可能;
上呼吸道感染常合併次發性細菌感染,其中黴漿菌是常見的菌種之一,因此被告處方之「巨環黴類抗生素」並無不妥,尚未發現有違醫學上診斷及用藥之常規等語,足認被告雖同時開立「抗組織胺」、「巨環黴類抗生素」藥物,有產生致命性心律不整之可能,惟機率遠低於因呼吸急促並陷入重度昏迷引起缺氧並造成心律不整,而聲請人發燒有可能是疾病之自然病程,是被告同時開立上開2 處方藥品,尚非違反醫學上診斷及用藥常規乙節自明,且認依阮綜合醫院94年4 月21日所出示之診斷書記載,病人因服用紅黴素及抗組織胺引起心律不整,在原鑑定書中即有提及此種可能,只是發生機率極低,應無法判斷其因果關係,益徵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處方藥物引發聲請人心律不整之機率極低,與其嗣後發燒、產生之重度昏迷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及依據高雄榮總94年3 月至5 月間心臟科檢查及神經內科智能評估結果- 聲請人之語言能力智商(VIQ) ,執行能力智商(PIQ) ,整體智商(FIQ) 之分數皆屬正常範圍,24小時心電圖,心臟核子掃描結果均為正常,聲請人事後發生記憶減損之狀況,很難斷定與此次之併發症有關;
雖然依阮綜合醫院94年3 月17日所出示之診斷書,記載聲請人因心室性顫動併新因性休克併有暫時性缺氧性腦病變,但依據高雄榮總之上開評估結果,聲請人並未提供此事件之前評估結果,故無從比較,且暫時性缺氧性腦病變並非不可逆,目前只能依高雄榮總之客觀結果評估病人目前智商為正常,有前揭第一次、第二次鑑定結果在卷可憑(97偵續52卷第133 至135 、182 至184 頁),足認聲請人於距其自阮綜合醫院出院後較近之94年3 月間至高雄榮總所為之心臟科及神經內科檢查結果均屬正常。
至聲請人嗣後於95年7 、8 月間復至台北榮總進行核磁造影及顱內血液循環鑑識結果,乃係描述聲請人於事後接受台北榮總檢查時身體當時之狀況,並非謂當時狀況即為聲請人於94年3 月間服用被告前揭開立處方藥所造成。
況聲請人心律不整、重度昏迷等情並無法證明與被告開立之處方用藥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自難僅憑聲請人身體現遺存障害之現狀即行推論係被告前揭開立處方用藥之行為所造成,業經承辦檢察官詳述在卷,誠如前述。
故原承辦檢察官以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不能僅憑其指述,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符合證據法則,尚無不妥,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64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