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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侯耕宇以被告丙○○涉犯誣告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8年9 月2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98年10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其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⒈聲請人乙○○、甲○○所以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乃因高雄銀行總行於87年8 月21日、88年12月30日分別以總行名義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告發以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聲請人乙○○、甲○○詐欺,無非以被告於87年7 月24日任職高雄銀行右昌分行經理時所撰寫並指控聲請人乙○○、甲○○有惡意倒閉、捲款潛逃、脫產嫌疑等不實事實之處理報告為主要依據,且高雄銀行總行所提告訴狀之撰狀人亦署名為高雄銀行右昌分行。
然被告既已於上開處理報告中明確記載,其自87年7 月14日至87年7 月18日止,前往聲請人所經營之星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興公司)勘查,營運情形均屬正常,卻仍於87年7 月20日拒絕星興公司及聲請人甲○○動用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使聲請人於87年7 月21日起即陷於資金調度困難之窘境,且被告明知聲請人甲○○於87年7 月20日前人在加拿大度假無法出面說明,自87年7 月21日返國後即忙於調度現金無暇出面說明,仍於87年7 月24日以聲請人甲○○迄今拒不說明為主要理由,呈報上開處理報告於高雄銀行總行審查部,終使高雄銀行總行於87年8 月21日、88年12月30日分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聲請人乙○○、甲○○詐欺,並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原偵查案號:88年度偵字第20485 號、89年度偵字第867 號);
且被告尚於偵查中之87年10月22日指示同分行放款科襄理顏姿丹至調查局作出聲請人係利用高雄銀行舉辦短期放款促銷競賽之機會,以清償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舊欠為由,自87年4 月24日至同年6 月25日止,向高雄銀行借貸4 次短期週轉金,金額共計1 億9828萬元云云之證述,以迴護自己之上開不實處理報告,此等證詞又於審判中經高雄銀行告訴代理人余偉誠所否認,嗣雖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9號及92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判處無罪確定,然被告上開行為已經造成星興公司倒閉之結果。
⒉聲請人既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無罪之判決,而被告又係不依其親自訪查之結果據實判斷,而撰寫不實之處理報告,使高雄銀行總行告發聲請人乙○○、甲○○詐欺,嗣又指示同分行襄理顏姿丹提出迴護其不實指訴之證詞,已難認被告非實際虛捏事實實施誣告行為之人,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僅以被告之處理報告並未建議高雄銀行總行提出刑事告發及告訴,高雄銀行總行係以自己之名義告發,被告並未具名為告發人,而證人乙○○所提之證詞係出於自己之主觀判斷,與被告無關,且檢察官斟酌相關證據之後,亦認聲請人之犯嫌堪以認定而提起公訴,認定被告上簽總行之處理報告內容要有所據云云為由,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關於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份:聲請人乙○○、甲○○所以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乃因被告任意拒絕聲請人甲○○動用星興公司與自己設於高雄銀行右昌分行之乙種活期帳戶內之存款,然星興公司與高雄銀行之約定書僅約定:「立約人同意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之行使抵銷權」,然高雄銀行對聲請人甲○○並無任何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可與聲請人甲○○對高雄銀行之債權(不論有無屆清償期)抵銷,而與民法第334條之要件不合,故認被告上開凍結聲請人甲○○動用存款之行為,與星興公司與高雄銀行之上開約定內容不合,係違背被告自己應以代理人或使用人身分為高雄銀行履行對被告依銀行法第7條所負之付款義務,因而違背被告對聲請人甲○○及星興公司之任務,使聲請人甲○○與星興公司因被告凍結存款而受有損害,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係依據上開約定凍結星興公司與聲請人甲○○之存款,原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聲請人甲○○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非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均有違誤。
請准交付審判,以保權益。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院調閱原偵查卷後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誣告、背信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亦為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增訂第154條第1項之精神所在。
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此亦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可參。
㈡本件高雄銀行總行於87年8 月21日以87高密政字第353 號函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告發星興鋼鐵公司惡性倒閉及捲款潛逃之嫌,其行文所用之大印為總經理陳文章之簽名章;
於88年12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行文所用之大印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印為代表人陳建隆,因認兩案之告訴人均係高雄銀行總行,並非被告等情,有該高雄銀行總行87高密政字第353 號函、刑事告訴狀在卷為憑;
再被告所稱前案偵審過程,自始未出庭過並陳述過任何意見一情,為聲請人甲○○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並經原承辦檢察官調閱同署88年度偵字第20485 號、89年度偵字第876 號、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第361 號卷宗查閱無訛。
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908號、98年度偵字第15168 號卷宗查證屬實。
是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於前案並非告訴人或告發人,於案件偵審過程中,亦未擔任銀行代表人或告訴代理人或陳述任何意見等情,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再被告於87年7 月24日上簽之業務處理報告,除報告處理經過外,對於如何因應,表示「本案在上述疑慮未經提供詳實資料證實前,對該公司存款以拒絕付款方式辦理,債務到期時優先償還本行借款以行使存款抵銷方式辦理」;
及於同年8 月11日發至高雄銀行政風室之函文中,表示「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財務簽證、自編報表顯示,該公司最近3 個月期間增加借款金額2 億4700萬元且存貨3 億元去向不明,迄今拒不出面說明,該公司於87.7.22 在本行之遠期信用狀融資到期未依約清償(美金0000000.67元)似有惡性倒閉及捲款潛逃之嫌。
另保證人不動產過戶及增加設定予第3 人,似有企圖脫產之嫌」等語,其旨僅係本於授信危機處理之職責對業務上作查核報告,並送交上級單位審查辦理,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908號卷宗查證屬實,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無何建請高雄銀行總行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其認定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進而推論,被告係分行經理,斷無以總行名義提出提出刑事告訴之權,高雄銀行總行嗣後即使引用上揭報告資料對於聲請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亦難證明被告有使聲請人等受刑事訴追之意圖及誣告之行為等語,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與卷證資料不符或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之處。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陳證人顏姿丹係經被告主導授意,於87年10月22日在調查局證述「該公司(星興公司)利用本行舉辦短期放款促銷競賽辦法規定,以要清償一銀楠梓分行的舊欠為由,自87年4 月24日至6 月25日向本行前後共貸4 次短期週轉金,金額共計1 億9800萬元」等語,以迴護被告做成不實結論之責,無非僅以聲請人甲○○於97年11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證人顏姿丹於調查局詢問時有表示,是其與被告做成決議向伊提出告訴,以及親耳聽到證人顏姿丹說是被告指派其去調查局協助製作筆錄云云為主要論據。
然證人顏姿丹於97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被告曾指示其指稱聲請人乙○○、甲○○利用高雄銀行舉辦短期放款促銷競賽機會詐貸之事實,並說明因星興公司為高雄銀行授信大戶,而銀行每隔一段時間會舉辦放款促銷活動,通常會跟舊客戶講,提供較優惠利率予客戶去償還其他銀行貸款,所以當時才會這樣陳述等語,業據原不起訴處分說明甚詳,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908號卷宗查證屬實,且高雄銀行總行對於聲請人等提出告訴,顯非被告與證人顏姿丹所能決定,已如前述,是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侯宇之片面指訴而為認定。
原不起訴處分因而認上開筆錄內容純屬證人顏姿丹個人主觀陳述,難認與被告有涉,被告辯稱並無指示任何人等向調查局指稱告訴人利用高雄銀行右昌分行舉辦短期放款促銷競賽機會詐貸,亦不知道係何人所言等情,應堪採信,以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因而認定聲請人甲○○上揭指訴,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等情,均無何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㈣再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908號卷宗並檢視上開業務處理報告後,即發現該業務報告內亦載有諸多異常之處,諸如,「被告於87年7 月14日實地勘查……請求提供出售鋼筋500 噸級鋼胚5000噸之資料,侯小姐答稱侯總交代,無法提供(侯總7 月8 日來行自稱下午將出國2星期)」、「87年7 月15日再次拜訪勘查……告知侯小姐業界有對該公司不利之傳聞,請其聯絡侯總提供相關資料澄清傳聞,仍未獲提供任何有關進出貨買賣資料」、「87年7 月16日,……經查謄本,甲○○於忠孝東路無他項權利之房地已過戶與股東洪吉雄(7 月14日登記),當晚工廠已停工」、「87年7 月17日再訪該公司,侯小姐外出不在……,10時10分左右電話聯絡上侯小姐,仍告知儘速連絡侯總回國澄清疑慮。
申請甲○○及乙○○各於鳥松鄉○○路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已於7 月10日及7 月13日過戶與股東楊常銘及陳怜妏。
下午2 時與保證人陳信雄先生會面,陳先生稱不知情,洽請速與侯小姐、負責人乙○○連絡,以了解情況。
當晚工廠再次停工」、「87年7 月18日電話連絡該公司侯小姐,均稱不在」、「87年7 月23日,……另查董事長乙○○不動產:台南海中段建地已於7 月16日移轉與股東陳信雄(非本行保證人),另一股東保證人陳信雄於鹽埕區○○街房地於87年7 月17日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00 萬元與第三人」、「依該公司86年度財簽顯示庫存約有3 億元,為目前存貨已出清,而借款卻增加2 億餘,對存貨及資金去向,本行經數次訪查,疑慮始終未獲說明」等語,綜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所節錄之同一業務處理報告之內容,可知即便被告自87年7 月14日至87年7 月23日間,確實由所查證之資料中發現星興公司之負責人與保證人名下之財產於同一期間內有密集減少之情況,星興公司並於87年7 月16、17日晚間兩度停工,實地訪查又不獲星興公司人員配合以順利釐清被告對授信危機之疑慮,被告仍就所見星興公司之正常與不正常處詳予查證記載,最後做出如上述「本案在上述疑慮未經提供詳實資料證實前,對該公司存款以拒絕付款方式辦理,債務到期時優先償還本行借款以行使存款抵銷方式辦理」,堪稱合宜,難謂被告有何憑空捏造任意誣陷之情。
況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陳稱,聲請人甲○○於87年7 月21日回國後即忙於調借現金無暇提出說明,然查星興公司卻於87年7 月21日、87年7 月23日、87年7 月24日三度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任職之分行,亦經被告記載於業務處理報告之中,並引為附件,是縱使聲請人甲○○於87年7 月20日前確實出國聯絡不上,然於回國後既能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逼迫被告任職之分行付款,其是否確實無暇說明,即非無疑。
是被告綜合上開情況,於同年8 月11日發至高雄銀行政風室之函文中認定「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財務簽證、自編報表顯示,該公司最近3 個月期間增加借款金額2 億4700萬元且存貨3 億元去向不明,迄今拒不出面說明,該公司於87.7.22 在本行之遠期信用狀融資到期未依約清償(美金0000000.67元)似有惡性倒閉及捲款潛逃之嫌。
另保證人不動產過戶及增加設定予第3 人,似有企圖脫產之嫌」,亦難認係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憑空捏造之詞。
且觀被告上開業務處理報告及發至政風室之函文內容,被告所指出之異常狀況均為其查證所得知之客觀部分,實與聲請人甲○○說明與否無關。
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被告故意不使聲請人甲○○說明即虛構事實誣告,洵屬無據。
被告既僅於上開業務處理報告及發至政風室之函文中客觀陳述其查證之結果並提出因應之道,並無何建議高雄銀行總行告發或告訴,該等內部文件嗣後縱使經高雄銀行總行於87年8 月21日、88年12月30日引為交付檢、調單位之資料,檢察官於併案偵查後,認為聲請人乙○○、甲○○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亦難認被告於撰寫該等報告與函文時即對總行最後處理之結果有所預見,亦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被告所為既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異,縱聲請人乙○○、甲○○最終不負刑責,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成立誣告罪。
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補充卷內高雄銀行總行於88年12月30日所提交告訴狀之撰狀人係標明高雄銀行右昌分行,為其指訴被告誣告犯行之證據,然就時間之順序而言,該狀提出之日已為高雄銀行總行引據被告之業務處理報告與發與政風室之函件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告發之1 年後,該狀是否為被告所作,尚有疑問,且縱使該88年12月30日所提交告訴狀果真係被告所撰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無未經任何查證即憑空捏造事實之情,亦不能據該撰狀人之記載反推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與犯意,併此敘明。
㈤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基於受他人委任之內部關係,而為該他人處理屬該他人之對外事務而言,與該他人間並非基於對向關係而對該他人處理屬於自己之工作,如所處理者屬於自己之工作,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故於銀行法第7條所定之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間,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受寄人對寄託人所負隨時返還金錢之義務,並非為寄託人對外處理事務,如受寄人未依約供寄託人隨時提領存款,僅生是否違反消費寄託契約之問題,受寄人既非為寄託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被告所任職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與星興公司間及與聲請人甲○○間既均存在上述銀行法第7條所定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是被告以分行經理之身分,為受寄人即高雄銀行履行對寄託人即星興公司或聲請人甲○○所負之隨時返還金錢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即屬處理屬於被告自己之工作,同時亦僅履行被告自己對高雄銀行所負之經理人義務,並非為寄託人即星興公司或聲請人甲○○處理屬於星興公司或聲請人甲○○之事務,是原不起訴處分認星興公司與聲請人甲○○既向高雄銀行開立乙種活存帳戶,則契約當事人係高雄銀行與告訴人甲○○,被告擔任高雄銀行右昌分行經理一職,並非契約當事人,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並無違誤,被告自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違反任務之行為,亦無由構成背信罪。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論列甚詳,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乙○○、甲○○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誣告及背信罪嫌之積極證據。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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