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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復因受刑人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已於95年3 月14日假釋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視為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起,已依法減其宣告刑。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視為減刑後所減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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