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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上開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 至300 元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則已經本院96年訴字第658 號為減刑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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