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聲減,199,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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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有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

又原確定判決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7 月23日判決,本應依該條例併予減刑,惟原確定判決雖漏未依該條例予以減刑,然依上開說明,可由檢察官及被告聲請裁定即可,無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自96年2 月1 日某時起至同年3 月15日11時30分許止,以每1 、2 天施用1 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確定在案。

茲被告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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