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自,1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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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
張盈盈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乙○○分別為附表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與被告丙○○明知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國有財產,且由自訴人管理,竟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在上揭土地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佔上揭國土。

因認被告戊○○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0 元以下之罰金,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先予敘明。

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以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

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等人固均坦承有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鐵皮屋之事實,惟均主張已過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被告丙○○辯稱:這土地從我父親於民國42、43年起就在上面蓋房子、種植,我從69年間就在上面搭蓋鐵皮屋,並居住到89、90年,到現在我的戶籍也還設在該地,屋內也都還有水電;

被告丁○○則辯稱:我從83年起就在自訴狀所載的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並停放我的交通公司運輸車輛;

被告乙○○辯稱:我從84年起就已經在該土地搭蓋鐵皮屋及停放運輸車輛;

被告戊○○則辯稱:我從85年起就向某農夫購買系爭土地,且在其上搭蓋鐵皮屋並建造水泥地上物等語。

經查:

(一)被告戊○○、丁○○、乙○○分別為附表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與被告丙○○明知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國有土地,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停放營業車輛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4 張,及現場照片16張等件附卷可稽,此並為被告戊○○4 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參酌被告戊○○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7年8 月15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見本院自字卷第27頁),經被告戊○○等人當庭標示渠等所佔用之土地後,可見戊○○所佔用之土地當時業已種植有被告戊○○向前手購買之果樹(三角形部分),被告丙○○佔用之土地已蓋有紅色及綠色屋頂之鐵皮屋數間(圓圈部分),被告丁○○佔用之土地上,亦蓋有紅色屋頂之鐵皮屋數間,及闢為停放拖板車之空地,其上並停有十數輛之拖板車(長方形內劃有斜線部分),被告乙○○佔用之土地上,已闢為停放拖板車之空地,其上並停放有六、七輛不等之拖板車(五角星部分),且上開土地間,均設置有圍籬,而得以與道路、彼此使用之土地間分離,顯見被告4 人均辯稱:渠等至遲自87年前即已開始竊佔系爭土地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又依被告丙○○辯稱:其係4 人中最早使用該土地之人,其佔用之土地地址為高雄市○○區○○路94巷3 號,其從69年起,戶籍就設在該址迄今,其他3 名被告一開始都先用我的住址申請電話,或用我的電,再付錢給我等語,並提出戶籍登記簿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0 頁) ,堪認其係於68年10月6 日即已遷入上址,其所辯應值採信,而上址係被告丙○○佔用土地之住址,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於住址「高雄市○○區○○路94 巷3號」之申設電話用戶紀錄,可見「丙○○」於69年7 月24日、「戴文慶」於87年10月28日、「昇益交通有限公司」於85年5 月23日即已於該址申設電話,足見被告戊○○辯稱:其自87年起,即以表哥姓名戴文慶在丙○○住址申設電話等語,應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等4 人之竊佔行為至遲於87年8 月前即已完成,應自該時起算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而本件自訴人係於97年12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本院審自字卷第1 頁)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戊○○等4 人所犯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10年),應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等4 人之竊佔犯行,至遲於87年8 月前即已完成,故應自該時起算竊佔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惟本案自訴人遲至97年12月方提出本件自訴。

準此,本件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被告  │所屬公司    │竊佔地號    │方式              │
├───┼──────┼──────┼─────────┤
│戊○○│台偉汽車貨運│高雄市小港區│以圍籬圍地,並在其│
│      │有限公司    │鳳鼻頭1075、│內搭蓋數間鐵皮屋,│
│      │            │1112、1114、│停放車輛,以之為公│
│      │            │1120、1120-2│司之營業處所。    │
│      │            │號          │                  │
├───┼──────┼──────┼─────────┤
│丁○○│昇益交通有限│高雄市小港區│以圍籬圍地,並在其│
│      │公司        │鳳鼻頭段1075│內搭蓋數間鐵皮屋,│
│      │            │、1112、1114│停放車輛,以之為公│
│      │            │、1122、1122│司之營業處所。    │
│      │            │-2號        │                  │
├───┼──────┼──────┼─────────┤
│乙○○│大豪貨運有限│高雄市小港區│以圍籬圍地,並在其│
│      │公司        │鳳鼻頭段1075│內搭蓋數間鐵皮屋,│
│      │            │、1112、1114│停放車輛,以之為公│
│      │            │、1122 -2 、│司之營業處所。    │
│      │            │1122-4、1136│                  │
│      │            │、1135號    │                  │
├───┼──────┼──────┼─────────┤
│丙○○│無          │高雄市小港區│以圍籬圍地,並在其│
│      │            │鳳鼻頭段1075│內搭蓋數間鐵皮屋,│
│      │            │、1112、1114│及堆放雜物。      │
│      │            │、11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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