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047,2009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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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

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及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在案,並於98年9 月4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高雄市○○區○○路79號住所,由上訴人本人簽收,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第44頁)。

是本件10日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98年9 月5 日起算,且上訴人住在高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至98年9 月14日24時止屆滿(該日非例假日),然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98年9 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始送達本院,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1 枚可憑,其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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