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073,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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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愛英(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因貪圖至大陸地區免費旅遊及食宿之不法利益,經由甲○○(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384、14266 等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與甲○○、鄭朝騰(臺南地檢署另案通緝中)、鄭智仁、庚○○(以上2 人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並與張愛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1月22日,丙○○在鄭智仁陪同下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由鄭朝騰在大陸地區負責接機及提供食宿,並於91年12月6 日,安排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張愛英辦理假結婚手續,丙○○即先行返臺,於91年12月18日至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以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將「民國91年12月6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愛英結婚」、「配偶張愛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丙○○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換發配偶欄載有張愛英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登記張愛英為丙○○配偶之戶籍謄本予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丙○○取得前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後,即於同日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並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下仍簡稱為「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張愛英入境,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丙○○與張愛英假結婚之實情,誤為核發張愛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張愛英得於92年2 月1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丙○○見從事假結婚人頭仲介有利可圖,遂加入鄭朝騰、庚○○、甲○○等人所組成之人蛇集團,承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連續招攬有犯意聯絡之陳小萍(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俞美春(另案由臺南地檢通緝中)等人擔任假結婚人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瑞生、陳梅華、林魯云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帶陳小萍於91年11月22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由庚○○為乙○○購買機票及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相關證件,使乙○○單獨於92年3 月13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另由鄭朝騰之子鄭智仁於92年3 月27日陪同俞美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由鄭朝騰在大陸地區負責接機並提供食宿,嗣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鄭朝騰即安排陳小萍、乙○○、俞美春分別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瑞生、陳梅華、林魯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陳小萍、乙○○、俞美春返臺後,旋於附表所示之申請假結婚登記日期,分別前往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做成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分別據此核發陳瑞生為陳小萍配偶、陳梅華為乙○○配偶、林魯云為俞美春配偶之戶籍謄本予陳小萍、乙○○、俞美春,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陳小萍、乙○○、俞美春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配偶來台探親、團聚為由,持向境管局申請陳瑞生、陳梅華、林魯云入境手續,經境管局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渠等假結婚之情事,而誤為核發陳瑞生、陳梅華、林魯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瑞生、陳梅華、林魯云得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入境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經由甲○○之介紹,於91年11月22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由鄭朝騰在大陸地區負責接機及提供食宿,並於91年12月6 日安排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愛英辦理結婚手續,被告即先行返臺,於91年12月18日至高雄縣鳳山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民國91年12月6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愛英結婚」、「配偶張愛英」等事項於丙○○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被告取得配偶欄載有張愛英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後,即於同日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向境管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張愛英入境,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予核發張愛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張愛英得於92年2 月10日搭機入境來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張愛英是真結婚,只是張愛英來臺後,不到1年伊等就於92年8 月間離婚了;

伊未加入人蛇集團,更未招攬陳小萍等人假結婚云云。

二、惟查:㈠關於前揭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張愛英假結婚,使張愛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張愛英在簽證完說要去臺北找朋友就不回來了,直到要辦另一個簽證又回來了,伊又幫她對保,但她又跑出去,伊等就離婚了;

她過來臺灣2 天後就上臺北了;

甲○○介紹伊去大陸娶張愛英,甲○○給伊機票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56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72至73頁),及於本院供稱:伊與陳小萍、李秋香前往大陸地區是由1 位伊不認識之人接機,之後把伊等交給鄭朝騰,由鄭朝騰安排伊等食宿,伊至大陸結婚是由甲○○為伊安排,伊是看到報紙刊登去大陸娶老婆回來的廣告過去的,甲○○說去大陸娶老婆不用花錢,機票及食宿由他先支出,伊在大陸有看到庚○○,伊看中張愛英,雙方的證件就交給她去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至134 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丙○○是由甲○○介紹赴大陸假結婚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41900178號卷第1 宗《下稱警一卷》第73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當時伊有做帶人去大陸結婚,伊有登報招攬人頭,丙○○是伊介紹去大陸與張愛英結婚,丙○○一開始向伊應徵,是要應徵去大陸當人頭,丙○○一開始是準備要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丙○○可以拿到3萬元好處,伊這邊給1 萬5 千元,到大陸那邊是鄭朝騰給1萬5千元,他要出境去大陸時,伊在臺灣就要給他1 萬5 千元,鄭朝騰那邊是丙○○與女方在大陸的手續都辦好之後,就在大陸那邊鄭朝騰給丙○○1 萬5 千元,此外機票錢是由伊等幫丙○○支付,還有在大陸的吃住費用也都是由伊等支付,後來丙○○沒有還伊3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88至90頁)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180 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年12月18日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初次申請)、戶籍謄本、丙○○之國人入出境末端查詢報表、張愛英入出國證明書各1 份(見偵三卷第17至24頁、警2 卷第301 至302 、304 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與張愛英係真結婚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張愛英過來臺灣第2 天就上臺北了;

她在簽證完說要去臺北找朋友就不回來了等語(見偵二卷第73頁),後改稱:伊是娶張愛英來照顧伊小兒子,當時伊兒子12歲,她都帶伊小兒子到處亂跑,不到1 年伊等就離婚,伊等住在大寮鄉中庄村,張愛英在家住了2 個月她就待不下去,後來又回來找伊說要對保,伊不在,叫伊朋友戊○○帶她去,第3 次伊沒有同意就離婚了等語(見偵三卷第49頁),於本院則供稱:張愛英與伊一起生活不到半年就離婚,她都亂跑,在家裡待不住,當時伊本想娶她幫伊看小孩,但是她無法幫伊帶小孩,伊等就離婚,並請她回大陸,她從臺北回來後,跟伊說她家裡需要錢,伊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提供她金錢,只好離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嗣改稱:張愛英每個月都會叫伊付3 萬元給她寄回大陸,伊陸陸續續共給張愛英10幾萬元,在離婚前張愛英一直都跟伊住在中庄,張愛英來臺灣不到3 個月就去北部了,有時候10幾天或半個月,她要錢的時候才會回來,回來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 3、136 至137 頁),對於張愛英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情形,陳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又證人戊○○固於本院證稱:伊於91年底與被告去接機,因為被告要娶大陸老婆,伊很好奇想看一看,接機之後他們住在大寮中庄那邊,因為被告要跑外務,怕她剛到臺灣不適應,請伊偶而去看看她跟小孩有沒有好好相處,伊去探視期間差不多半年,這半年間張愛英都有住在那邊,被告娶張愛英時他的小孩8 、9 歲,伊知道丙○○娶張愛英花了不少錢,因為他還有跟伊借過機票錢3 、4 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8頁),惟證人戊○○所述張愛英與被告同住之時間長短、當時被告之子之年紀及被告至大陸結婚之機票錢是否由被告支付等節,均與被告前揭供詞不符,證人戊○○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前揭被告加入鄭朝騰、庚○○、甲○○等人所組成之人蛇集團,招攬陳小萍、乙○○、俞美春擔任假結婚人頭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有介紹陳小萍、乙○○、俞美春給庚○○,安排他們去大陸結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介紹丙○○給鄭朝騰認識,當時庚○○跟鄭朝騰他們是一起的,伊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鄭朝騰負責在大陸處理事務,伊負責找高雄地區的人頭,丙○○、庚○○也是負責找人頭,所述實在,丙○○是伊做的人頭,陳小萍是透過丙○○介紹,由伊帶去大陸,伊有介紹陳小萍去大陸假結婚,丙○○後來也有加入鄭朝騰的集團,是鄭朝騰透過庚○○跟他接觸,庚○○在集團內,一方面負責找人頭,一方面負責臺灣的金錢方面,伊與庚○○都是針對鄭朝騰,她帶的人給鄭朝騰,伊帶的人也是給鄭朝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87、92至94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加入以鄭朝騰為首之集團從事兩岸人民假結婚事宜,其成員有丁○○、楊國豐、李復興、丙○○、羅正男及伊本人,還有1 位大陸女子許紅梅,伊負責招募人頭、辦理單身證明、人頭費支付、搭機及協助申請大陸人民來臺事宜,陳小萍、丙○○、丁○○、羅正男、吳昭村、李復興、甲○○、楊國豐,他們都是負責招募人頭,陳小萍和丙○○、吳秋香一起到大陸,陳小萍和丙○○是同居關係,乙○○係由丙○○介紹充當假結婚人頭;

鄭朝騰之子鄭智仁有帶余美春到大陸,她是殘障,是丙○○及陳小萍介紹至大陸充當假結婚人頭等語(見警一卷第29至30、167 至171 頁、警三卷第13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92年4 、5 月間,伊有去大陸與陳梅華假結婚,整個程序都是臺南的庚○○幫伊辦理,丙○○介紹伊與庚○○認識,丙○○一開始就有跟伊說是要當人頭,當時介紹伊要去賺錢,女方要來臺灣工作,伊是自己1 個人坐飛機過去,機票是庚○○拿給伊的;

陳小萍與丙○○以前有住在一起,住同1 棟房子,在鳳山埤頂派出所附近,伊知道他們兩人好像好朋友,走得很近,但是否為男女朋友,伊沒問丙○○;

丙○○找伊去大陸假結婚,說可以得到1 個月3 萬元,庚○○有支付伊3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1 頁),大致相符。

陳小萍、乙○○、俞美春分別於91年11月22日、92年3 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瑞生、陳梅華、林魯云假結婚,並辦理如附表所示相關手續,使陳瑞生、陳梅華、林魯云得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其與大陸女子陳梅華假結婚等語(見警一卷第159 頁、本院訴字卷第96頁),證人俞美春於警詢證述伊與林魯云辦理結婚只見過1 次面等語(見偵三卷第86至87頁),及證人林魯云於警詢證稱:伊不知道伊老婆叫俞美香或俞美春,伊於92年8 月18日入境,辦完流動人口手續後隔天就上臺北等語(見偵三卷第97、99頁)在卷,並有乙○○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梅華結婚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027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4 月9 日證明、登記乙○○與陳梅華結婚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陳梅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初次申請)各1 份(見偵三卷第70至75頁),陳小萍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922 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1 月6 日證明、登記陳小萍與陳瑞生結婚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陳瑞生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初次申請)各1份(見偵三卷第76至82頁),俞美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魯云結婚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583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4 月18日證明、登記俞美春與林魯云結婚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初次申請)各1 份(見偵三卷第83、89至93頁),及查詢陳瑞生、陳梅華、林魯云入出境紀錄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查詢結果3 紙(見偵三卷第10 1至103 頁)可資證明。

㈢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

另刑法相關條文,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又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⒈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⒉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本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然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⒋就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

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⒌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⒍綜上,本件經依前述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該等規定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一與甲○○、庚○○、鄭朝騰、鄭智仁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與大陸地區人民張愛英之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事實二與鄭朝騰、甲○○、庚○○、鄭智仁、陳小萍、乙○○、俞美春等人之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瑞生、陳梅華、林魯云之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犯行等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上開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甲○○、庚○○、鄭朝騰、鄭智仁、陳小萍、乙○○、俞美春共同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正確性,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危害非輕,且被告於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佈,並於同年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 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且被告係於96年7 月20日即上開條例施行(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始經高雄地檢署通緝乙節,有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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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臺灣人│大陸配│假結婚│辦理假│結婚登│結婚登│申請旅│大陸配│
│號│頭姓名│偶姓名│公證日│結婚之│記日期│記之地│行證日│偶入境│
│  │      │      │期    │公證處│      │點    │期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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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小萍│陳瑞生│91年12│福建省│92年1 │高雄縣│92年1 │92年3 │
│  │      │      │月19日│福州市│月6日 │鳳山市│月6日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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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陳梅華│92年3 │同上  │92年4 │高雄縣│92年4 │92年5 │
│  │      │      │月26日│      │月14日│大寮鄉│月17日│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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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俞美春│林魯云│92年4 │同上  │92年5 │高雄縣│92年5 │92年8 │
│  │      │      │月3日 │      │月21日│大寮鄉│月21日│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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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92年10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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