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係址設高雄縣鳥松鄉○○路77巷16之10號5樓「弘國
-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
- 三、至卷內前開弘國工程行96年度支付乙○○薪資表上雖載有告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6年間並無於弘國工程行取得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於偵查
-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實被告2人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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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址設高雄縣鳥松鄉○○路77巷16之10號5 樓「弘國工程行」之出資人,亦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顏林美智),而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為達虛增弘國工程行營業成本支出,以減少課稅之目的,竟於民國97年間,與丙○○、丁○○(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丙○○、丁○○另基於幫助「弘國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於96年間並未任職弘國工程行,且未支領任何薪資,丙○○在同年間亦僅自弘國工程行領取新臺幣(下同)136,600 元之薪資,仍向丙○○表示欲以其名義浮報薪資,且需另一名人頭虛報薪資,經丙○○同意填載96年間領得弘國工程行201,600 元之薪資表(其中65,000元部分為虛偽)並交付其身分證與戊○○後,另帶同戊○○前往丁○○(綽號「菜鳥」)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84號之住處,經丁○○自稱名為乙○○而填載96年間領得弘國工程行204,400元之薪資表、並交付乙○○之身分證(曾於不詳時間遺失)影本,再由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於業務上虛偽製作弘國工程行96年度給付丙○○201,600 元、給付乙○○204,400 元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等不實文書,於97年1 月30日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國稅局)為弘國工程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事宜,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弘國工程行96年度之營業成本增加,國稅局所核定應課徵營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弘國工程行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64,908元。
嗣因乙○○於97年10月間接獲96年度補稅通知,發覺有異向稅捐機關檢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102 、108 頁),並經告訴人乙○○、證人顏林美智於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偵卷一第19-20 、41-42 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弘國工程行96年度支付乙○○薪資表、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3 月9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07920號函所檢附弘國工程行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被告丙○○及告訴人96年度扣繳憑單、弘國工程行96年度所得稅決算申報書、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12月17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52072號函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3-4 、10、33-37 頁、院卷二第48、56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之代罰性質,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負責人而言,並非對實施犯罪行為者所為之規定,故非公司之負責人,其縱有參與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尚無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而共犯該罪責之可言;
再按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用以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亦可供參照。
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9日修正增訂第2項,惟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戊○○並無影響,尚無比較問題。
經查,被告戊○○為弘國工程行之出資人,亦為實際負責人,自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戊○○部分未論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代罰規定,顯有漏載;
就被告丙○○部分,誤載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則有未合,惟此部份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戊○○、丙○○、丁○○填製不實之系爭薪資清冊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書,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係實質一罪,其等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代為製作扣繳憑單、申報書等行為,均係間接正犯,又其等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丙○○及丁○○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等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戊○○共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身分犯。
被告2 人與丁○○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丁○○間,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所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犯罪主體並非同一,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被告丙○○提供身分資料供被告戊○○浮報薪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戊○○為弘國工程行之負責人,負有為該行號據實申報員工領得薪資之義務,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不實之申報而逃漏稅捐,被告丙○○則幫助他人以浮報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不僅有違國民應誠實納稅之義務、破壞納稅之公平性,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所逃漏之稅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卷內前開弘國工程行96年度支付乙○○薪資表上雖載有告訴人乙○○之署名,然此部份均經被告戊○○、丙○○於審理中供稱係丁○○自稱為「乙○○」而簽署,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2 人此部份有何偽造署押之行為,又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為實質審理、認定,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6年間並無於弘國工程行取得任何薪資而純屬人頭,是除本院前開認定浮報之65,000 元外,另尚涉嫌與被告戊○○共同浮報136,600 元之薪資,被告2 人所涉罪名雖與本院所論罪科刑之罪名相同,然所逃漏之稅捐數額總計應為99,058元,非僅逃漏64,908元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 人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丙○○均堅決否認此部犯行,辯稱:被告丙○○於96年間確有在弘國工程行任職,僅浮報65,000元等語。
經查:被告丙○○於96年間除本件於弘國工程行取得共201,600 元之薪資外,僅於「銘源企業社」取得4,940 元之薪資,有財產所得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院卷二第15頁),是被告丙○○若非確實於96年間在弘國工程行領取薪資,尚乏證據證明有何其他之經濟來源足供維持其基本之生活開銷;
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經朋友介紹去被告那邊上班,每天薪資1,000 元,薪資有浮報,約是在96年7 月以後去的,作到96年年底,薪水不固定等語(偵卷一第28-29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96年年底前確實有在弘國工程行工作,薪水按日計算,何時離職忘記了;
當時被告戊○○說不夠人,伊沒有工作整年但要借伊的資料,實際工作多久不記得了等語(院卷一第40頁反面、院卷二第43-45 頁),經核與被告戊○○迭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伊是浮報被告丙○○的薪資;
被告丙○○工作是在下半年度;
被告丙○○實際上有在弘國工程行工作,但所領的薪資沒有申報的那麼多,部分有浮報等語相符(偵卷一第39、43頁、院卷一第35頁反面、院卷二第102 頁),且證人余紫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自95年11月間起至97年1 月間止在弘國工程行做粗工,當時在弘國工程行有伊、余治法、被告丙○○等3 位員工,伊認識被告丙○○等語(偵卷一第42頁),核與被告戊○○、丙○○前開所為供述就被告丙○○確曾於弘國工程行工作一節亦屬相符,是被告2 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實被告2 人就被告丙○○於96年間薪資部分確實另虛報136,600 元以致弘國工程行所逃漏之稅額確實達於99,058元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與被告2 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單純一行為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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