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123,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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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庚○○係高雄市新興區○○○路12號7 樓之7 「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善達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胞妹己○○○經營之「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天公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81-3 及181-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於民國91年3 月間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而由施顏銀花連同相鄰之土地及建物一併買受,且於同年4月8 日辦畢權利移轉登記,惟己○○○及庚○○以系爭土地之地下油槽土木工程(面積148.58平方公尺)(下稱儲油槽)不在拍賣範圍,且已轉讓與善達行公司為藉口,拒絕遷讓。

嗣施顏銀花以該2 家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上開儲油槽及加油機等設施為施顏銀花所有,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儲油槽為施顏銀花所有,且於96年11月15日確定,而庚○○、乙○○分別為該事件被告善達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另庚○○亦以善達行公司名義,對施顏銀花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儲油槽所有權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善達行公司敗訴,並於96年10月1 日確定,庚○○、乙○○、己○○○(未據起訴)均明知上開儲油槽所有權係歸屬施顏銀花,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施顏銀花、丁○○及戊○○(施顏銀花之配偶及子)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7年3 月24日以善達行公司為告訴人,庚○○為告訴代表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施顏銀花、丁○○、戊○○明知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18 號之地下油槽(面積148.58平方公尺)為善達行公司所有,竟於97年3 月18日僱用挖土機,將油槽上底、前後、左右約50坪毀損拆除」等語,以此不實之事項,對施顏銀花、丁○○、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並由乙○○於97年5 月9 日受任為告訴代理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施顏銀花、丁○○、戊○○罪嫌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18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善達行公司復行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施顏銀花、丁○○、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乙○○、庚○○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在法院公證授權我處理加油站的事情,我只是要爭取善達行公司的利益,被告庚○○從頭至尾都知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 頁);

復有刑事告訴狀、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1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 年 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00號卷第1 、2 頁、本案偵一卷第27至40、61至64頁),足認被告庚○○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前揭誣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擔任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14 號毀損案件(下稱毀損案件)告訴代理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①上揭儲油槽並非在拍賣範圍,施顏銀花並未因拍定上開土地及建物即取得儲油槽所有權,且上開94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標的是4 個油桶,並非儲油槽。

②告訴人曾向行政機關提出切結「願補償該設備之損害予所有權人」,致伊深信儲油槽係被告庚○○所有。

③善達行公司曾對告訴人提起確認儲油槽之所有權存在之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裁定駁回,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認定該訴與上開94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標的物不同,非同一事件,故己○○○與伊均認施顏銀花未取得儲油槽之所有權。

④伊縱對上開判決結果有不同法律見解,亦係出於懷疑而為申告,缺乏誣告故意云云。

經查: ⒈ 己○○○經營之摩天公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81-3及181-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於91年3 月間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而由施顏銀花連同相鄰之土地及建物一併買受,且於同年4 月8 日辦畢權利移轉登記,惟己○○○及庚○○以儲油槽所有權尚有爭議為由拒絕遷讓,嗣施顏銀花以該2 家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上開儲油槽及加油機等設施為施顏銀花所有,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確認該儲油槽為施顏銀花所有,且於96年11月15日確定,而被告乙○○為該民事事件被告善達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另庚○○亦以善達行公司名義,對施顏銀花提起確認該儲油槽所有權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善達行公司敗訴確定,並於96年10月1日 確定,97年3 月24日善達行公司為告訴人,被告庚○○為告訴代表人,就上開儲油槽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施顏銀花、丁○○、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97年5 月9日被告乙○○受任為告訴代理人,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8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善達行公司復行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除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告訴狀、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1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處分書在卷足稽(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民事卷第10至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00號卷第1 、2 頁、本院偵一卷第27至40、61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 至被告雖辯稱上揭儲油槽非在拍賣範圍,且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之標的係針對4 個油桶,並非儲油槽云云,惟查,本院90年度執字第3888號執行事件雖於92年3 月7 日以92雄院貴民嘉90執字第3888號函記載地下油槽非在拍賣範圍內等語(見本院90年度執字第3888號影卷第15頁),然有關儲油槽所有權歸屬,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認定:「…又系爭油槽均具有50KL之儲油量,係藏置於以混凝土澆置而成,面積達148.58平方公尺之儲油槽(下稱系爭儲油槽)內,再於系爭油槽與系爭儲油槽間以水泥沙漿及溪沙填實,其外復以數十支長8 公尺之鋼軌樁所打入地底,用以固定及防護系爭儲油槽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及洪文井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說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0-121 頁),自堪認系爭油槽與系爭儲油槽已為一體而無法分離,應屬單一之物。

…從而,系爭加油站建物既經本院依法執行拍賣,且經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繳足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則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院將主物即系爭加油站建物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時,無論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將系爭儲油槽列入執行範圍內,原告均應法律規定而當然取得從物即系爭儲油槽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儲油槽之所有權人,應屬可採。」

明確(見偵卷第30頁第13行至20行、第31頁第7 至13行),是該判決已於上開判決理由中就該判決主文所記載之附表編號2 部份詳予敘述,確認上開儲油槽為施顏銀花所有,且就執行事件雖未將該儲油槽列入執行範圍,上開儲油槽仍為施顏銀花所有一節特別敘明,被告乙○○既為該事件被告善達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自難諉稱就儲油槽所有權歸屬不知情;

況被告庚○○另以善達行公司名義,對施顏銀花提起確認系爭儲油槽所有權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善達行公司敗訴,並於96年10月1 日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足稽(見偵卷一第38至41頁),而就被告乙○○是否知悉該判決結果一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如果有判決,被告乙○○應該都知道,他會瞭解,因為他關心整個案件,一直要為我們爭取最大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益證被告乙○○為上開毀損案件告訴代理人前已明知儲油槽所有權歸屬施顏銀花無誤。

被告乙○○辯稱因儲油槽非在拍賣範圍,施顏銀花並未因拍定上開土地及建物即取得上揭地下油槽所有權,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標的是4 個油桶,並非儲油槽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 再查,本院94 年 度重訴字第366 號、96年度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分別於96年11月15日、96年10月1 日確定,高雄縣政府95年11月28 日 府建工字第0950276393號函雖記載告訴人施顏銀花申請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曾切結油槽設施若涉損害事項將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2頁),然告訴人施顏銀花所簽定上開切結書時點應係在確定儲油槽所有權歸屬前,且縱告訴人施顏銀花簽訂該切結書,亦無法證明被告庚○○為儲油槽所有權人;

又查,善達行公司另對告訴人施顏銀花提起確認4 只油桶所有權之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裁定認定該事件與94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事件為同一事件而駁回善達行公司之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廢棄該裁定後,又經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事件加以審理,而善達行公司於97年7 月22日該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儲油槽所有權存在,復經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認定該事件與94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事件為同一事件而駁回善達行公司之訴確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96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民事補充理由狀、97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卷第3 、4 、3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43號卷第9 頁、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卷第76、77、104 頁),是上開97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之標的應係針對4 只油桶而非儲油槽,故被告乙○○辯稱因收到上開97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才認為施顏銀花未取得儲油槽所有權,而提起告訴云云,亦屬無據。

⒋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

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上開毀損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且於該案件97年5 月9 日偵查時向檢察事務官誣稱:油槽在土地之內沒有錯,但法官已經核定我們有所有權,我們要去申請保存登記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00號卷第26頁),則被告乙○○申告儲油槽係屬善達行公司所有之內容顯然出於故意虛構已明確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且其就上開申告事項,既出於親身之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其辯稱因係對上開判決法律見解不同,出於懷疑而為申告,無誣告故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己○○○於本院雖證述其與被告乙○○主觀上均認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事件並未確認儲油桶所有權歸屬等語,然證人己○○○所述除與上開民事判決內容不符外,另被告乙○○係擔任該事件訴訟代理人,應知悉儲油槽所有權係歸屬施顏銀花,已如前述,故證人己○○○前開所述自難作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共同誣告告訴人施顏銀花、丁○○、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庚○○、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庚○○、乙○○及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又檢察官雖認上開誣告犯行係由被告庚○○、乙○○2 人所為,惟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顯示,尚有己○○○與被告庚○○、乙○○共同為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故於本判決擴張認定公訴意旨論列被告以外之人己○○○為共犯,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庚○○、乙○○明知告訴人施顏銀花、丁○○、戊○○並未對善達行公司為毀損行為,仍對告訴人施顏銀花、丁○○、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虞,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而使他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庚○○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完畢,有收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2 人,業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 頁),暨被告庚○○、乙○○犯罪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念被告庚○○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庚○○素行尚好,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嗣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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