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147,2010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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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1月27日、99年1月2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二)茲被告既係被追訴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並有多位購毒者之證詞、通聯紀錄、帳本等相關卷存事證可為憑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供詞反覆不一,且尚有證人尚未到庭作證,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等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故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3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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