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168,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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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扣案之土造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4條第1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委託張文億以其雅虎奇摩帳號autiopc8988 號帳戶,上網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SP100 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直接寄送到丙○○位於高雄縣六龜鄉○○路2 之9 號住處由丙○○簽收,丙○○收受上開槍枝後,即將之藏放在住處旁之工寮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方於98年3 月間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autiopc8988 號網路帳戶之使用人涉嫌蒐購槍枝,乃於98年5 月2 日上午在六龜鄉○○路8 巷3 號對張文億實施搜索未果;

張文億旋即通知丙○○到場,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旁之工寮,當場取出上開空氣長槍1 枝及鋼珠9 顆,而由警方查扣在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10頁);

復有空氣長槍1 支、鋼珠9 顆等物扣案可證;

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網路拍賣資料、網路帳號及IP位址資料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2、24至28、33至52、55至58頁;

院一卷第14、15頁)。

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1 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計算其動能為1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3焦耳/ 平方公分;

送鑑鋼珠9 顆,認均係金屬彈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8006621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2、23頁)。

而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均有上開函文所附說明可佐,足認上開槍枝應具有殺傷力無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

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

又所謂「未發覺之罪」,應指刑事追訴機關(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而言。

此一「知悉」,固不以確知某人為犯罪行為人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

惟如僅為主觀上之單純懷疑或推測,尚難謂為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98年3 月間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因發現雅虎奇摩網站autiopc8988 號帳戶之使用人涉嫌蒐購槍枝,遂調取網路帳號及IP位址資料後,於98年5 月2 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至張文億之住處搜索,但並未查獲上開槍枝,已如上述。

而警方至張文億上開住處搜索時,證人張文億雖向員警表示:上開空氣槍係伊幫朋友即被告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查,斯時員警進行搜索之對象既為張文億,則張文億縱將其為被告在網路上購槍之事告知警方,惟員警對於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尚難謂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未發覺之罪」。

準此,被告經張文億通知後,隨即前往張文億住處,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說明案情,坦承非法持有空氣槍及報繳槍彈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之行為,應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係於員警至張文億之住處搜索未果後,才主動自首及報繳槍枝,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尚不得獲邀免刑之寬典,故僅減輕其刑。

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係出於興趣、收藏之嗜好而持有扣案槍械,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非暴力,且未曾持以實際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微,暨考其智識、生活情狀,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

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又扣案之鋼珠9 顆,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氣體動力式槍枝製造動能發射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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