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曾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
- 二、乙○○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
- 三、乙○○與辛○○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搶奪
- 四、辛○○另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
- 五、辛○○與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以詐
- 六、乙○○㈠明知上開癸○○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係辛○○搶奪
- 七、案經丁○○、丙○○○、壬○○、己○○、甲○○、癸○○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乙○○、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辛○○坦承不諱(見本院
- 三、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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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偽造之「癸○○」之署押貳枚沒收。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之「癸○○」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5 年8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辛○○曾因毒品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高審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乙○○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98年2 、3 月間某日,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街16號住處門口,趁丁○○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手機1 支、鐵條及電子磅秤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該手機交由陳奕璁變賣(陳奕璁涉犯贓物罪嫌部份,檢察官另案偵辦);
㈡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於98年4 月2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林森一路口,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持於右手之皮包1 個,該手提包內有新台幣(下同)6,000 元、手錶1只、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於98年6 月14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02 號前,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放置於機車踏板之公事包1 個,該公事包內有書籍、現金600 元、手機1 支、隨身聽1 台、信用卡2 張、金融卡、駕照各1 張及鑰匙1 串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該手機交由陳奕璁變賣;
㈣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於98年7 月12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100 號「東倉超市」前,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放置於機車踏板之皮包1 個,該手提包內有現金約20,000元、手機2支、相機1 台、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各2 張、文件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乙○○與辛○○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2 日22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320 號前,趁壬○○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持於左手之皮包1 個,該手提包內有現金5,500 元、手機1 支、健保卡1 張、信用卡2 張等物,並致壬○○倒地受傷,2人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四、辛○○另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98年6 月17日20時54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42 號前,趁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皮包1 個,該皮包內有現金43,000元、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2 張(甲○○及黃政欽所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 本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辛○○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於98年6月21 日20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8S-56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71號前,趁癸○○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持於右手之皮包1 個,該手提包內有現金1,860 元、鑰匙、會員卡1 張、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該玉山銀行信用卡交予乙○○。
五、辛○○與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21日20時4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2 號「OK便利商店」,持上開癸○○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香煙1 條價值800 元,並由乙○○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癸○○」之署名,交給該店之店員林宏錡,使林宏錡陷於錯誤,誤認乙○○即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提供財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癸○○。
六、乙○○㈠明知上開癸○○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係辛○○搶奪而來之物而為贓物,卻仍於98年6 月21日18時49分前某時,自辛○○處收受上開信用卡;
㈡乙○○取得該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6 月21日20時49分許,在上開「OK便利商店」,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卡2 張價值600 元,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癸○○」之署名,交給林宏錡,使林宏錡陷於錯誤,誤認乙○○即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提供財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癸○○;
㈢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於98年6 月21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OK便利商店」,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欲刷卡購買香煙2 條之際,嗣因刷卡機連線出現「遺失卡」之警示,致未能得逞。
七、案經丁○○、丙○○○、壬○○、己○○、甲○○、癸○○、戊○○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辛○○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43頁、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1頁)、辛○○(見警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87頁至第92頁、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丙○○○(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己○○(見警卷第45 頁至第47頁)、戊○○(見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壬○○(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甲○○(見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癸○○(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陳奕聰(見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林宏錡(見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見警卷第28頁、第49頁、第69頁)、簽帳單影本2 張(見警卷第7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43頁、第62頁)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核被告乙○○就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二(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五、事實六(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就事實六(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就事實六(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
被告辛○○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四(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就事實三部分,被告2 人均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搶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
就事實五及事實六(二)部分,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辛○○間就事實三及五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1 次竊盜(事實二(一))、4 次搶奪(事實二(二)、事實二(三)、事實二(四)、事實三)、2 次偽造私文書(事實五、事實六(二))、2 次詐欺(事實五、事實六(二))、1 次贓物(事實六(一))、1 次詐欺未遂(事實六(三))罪間,被告辛○○所犯上開2 次搶奪(事實三、事實四(二))、1 次竊盜(事實四(一))、1 次偽造私文書(事實五)、1 次詐欺(事實五)罪間,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2 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2人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就事實六(三)所為,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數度以竊盜、搶奪之手段遂行其貪取被害人財產之目的,所為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其2 人之上開搶奪行為,使上開被害人之心理受到重創,並致被害人壬○○受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持不法所得之癸○○所有之信用卡,以偽造被害人癸○○之署押之方法,詐欺商店,亦不足取,再被告2 人為上開數次犯行,惡性顯非輕微,惟被告2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而有悔意,並均當庭表示將來絕不再犯(見本院卷第55頁),復參酌被告2 人之素行狀況、所得之財物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辛○○搶奪被害人癸○○、被告2 人共同以偽造被害人癸○○之署押之方法而為詐欺、被告乙○○單獨以偽造被害人癸○○之署押而為詐欺、被告乙○○收受贓物(癸○○所有之信用卡)等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等情形,分別定被告2 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另被告2 人就事實五部分所共同偽造之「癸○○」之署押1 枚(見警卷第74頁),及被告乙○○就事實六(二)部分所偽造之「癸○○」之署押1 枚(見警卷第74頁),雖未扣於本案之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8頁),但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扣得之行動碟1 個、毛件外套1 件(見本院卷第38頁),與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均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 │
├──────┼─────────────────────┤
│事實二(一)│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二(二)│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事實二(三)│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事實二(四)│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事實三 │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辛○○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四(一)│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四(二)│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事實五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偽造之「癸○○」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偽造之「癸○○」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六(一)│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六(二)│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之「癸○○」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六(三)│乙○○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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