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18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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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轉讓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金錢合計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金錢合計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壬○○明知Nimetazepam (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紅豆,下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轉讓,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㈠、㈡、㈢所示之轉讓行為,及下列㈣、㈤所示之販賣行為:㈠於98年2 月5 日,適有庚○○因無法入眠,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友人取得壬○○上開電話號碼,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壬○○,表示需要一粒眠,壬○○旋即起身前往庚○○位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住所附近,於當日上午5 時32分許,回撥給庚○○表示已抵達,雙方見面後,壬○○表示要相贈,即將其所有之3 顆一粒眠無償讓予庚○○。

㈡於98年2 月4 日下午3 時5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98年2 月4日至9 日間,應予更正),適有友人丁○○飽受失眠困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行動電話,表示需要一粒眠,壬○○旋即前往丁○○位在高雄市○○區○○路住所附近,於當日下午4 時1 分許,回撥給丁○○表示已到,雙方見面後,無償轉讓1 顆一粒眠予丁○○。

㈢於98年2 月10日凌晨4 時1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98年2 月4日至9 日間,應予更正),丁○○復以同一方式聯絡壬○○,壬○○遂依約前往高雄市○○○○路附近某檳榔攤找丁○○,旋即無償轉讓1 顆一粒眠予丁○○。

㈣於98年2 月8 日凌晨2 時44分許,適因庚○○欲再次施用一粒眠,復撥打壬○○上開行動電話,以「有事相找」等語作為暗語,壬○○旋即前往庚○○上開住處附近某超商門口,將其所有之10顆一粒眠,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售予庚○○,同時收取500 元現金。

㈤於98年2 月6 日上午11時42分許,適有己○○因睡不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電話,表示欲購買一粒眠,壬○○旋即於當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己○○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某住處,並回撥給己○○,告知抵達,己○○遂走下住處大樓,壬○○即以每顆40元之代價,販賣5 顆一粒眠予己○○,同時收取200 元之現金。

㈥嗣因壬○○於98年2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號7008-JE 號自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時,為警獲報趕至現場攔檢查獲,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得上揭㈠至㈤之事實,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起訴範圍已特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之理由: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第26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即被告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亦為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若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查本件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並就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予證人庚○○1 次之部分載明時間為「98年2 月5 日」、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住所附近」、數量為「3 至4 顆一粒眠」;

轉讓予證人丁○○2 次之部分亦已敘明時間為「98年2 月4 日至9 日」、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住所」、「高雄市左營高鐵站附近某檳榔攤」數量為「一粒眠1 顆」;

與販賣給證人庚○○1 次部分已記載時間為「98年2 月8 日」、地點為證人庚○○上開住處附近、代價為「每顆50元」、數量為「一粒眠5 至10顆」;

及販賣予證人己○○1 次之部分,時間為「98年2 月6 日」、地點為「高雄市前金區○○○路」、價格為「40元」、數量為「一粒眠5 顆」等節,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明方法即證人庚○○、丁○○、己○○於偵查中所為向被告取得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證詞,足見起訴書已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時間、販賣對象、聯絡方法、數量、價錢等內容,本院亦就此調查審理,並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予以被告、辯護人防禦辯解之機會。

辯護人猶稱起訴書未具體特定時間、地點云云(見本院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177 頁),委無可採。

從而,本院所認定上揭事實並未逾越原起訴事實之範圍,自得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事項:

一、被告壬○○有於98年2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號7008-JE 號自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時,為警獲報趕至現場攔檢查獲,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警進而循線查得上揭事實一㈠至㈤乙節,為被告自承明確,亦為辯護人所不爭執,復有該等文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6頁),然被告、辯護人俱以上揭事實㈥乃違法搜索、扣押,而爭執上揭扣押物品及證人庚○○、丁○○、己○○證詞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伊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林森路與興中路口,沒超過5 分鐘,突然有3 名警察各騎1 台機車前來,機車還沒熄火,就各自坐在機車上,拔出槍械隔著擋風玻璃、玻璃車窗對著伊,叫伊下車,伊打開駕駛座車門後,其中有名叫辛○○的員警一邊用手扶著伊的左邊上臂,叫伊趕快下車,伊下車後,辛○○員警似乎怕伊跑掉,還用拳頭打伊腹部一拳,問伊是不是有賣毒品、東西藏在哪裡,伊說沒有在賣,當時會感到害怕,員警開始搜索車輛,伊忘記員警有沒有先問伊是否同意接受搜索,後來員警便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99顆一粒眠、27只夾鏈袋,另在儀表板上方平台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3 支手機,之後帶伊回警察局,這過程伊忘記員警有沒有明示地說要逮捕伊,伊到派出所做完筆錄後,才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上簽名,並蓋指印,所以伊不是自願受搜索的云云。

辯護人則以:員警僅憑無法查明真實性之線報就認為被告是從事交易毒品之嫌犯,還以3支槍指著被告,要求下車,甚至動手打被告,再搜索車輛,而被告雖有簽署相關文件,但以當時情境,其毫無拒絕能力,員警辛○○、丙○○、甲○○到庭所證內容矛盾、閃爍其詞、與常情不符,應不可採,故主張上開搜索、扣押均屬違法偵查,及從被告行動電話通聯查得之證人證詞屬「毒樹果實原則」之「毒果」,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茲先說明盤查及自願性受搜索適法性之依據,次認定查獲過程之事實,再判斷扣案物品及循線查得之證人證詞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分述如下:㈠關於盤查及自願性受搜索適法性之依據:⒈按臨檢係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35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是以,員警本得在於有導致合理可疑之跡象情形下,視具體情況依法為攔停、查證及檢視或檢查之盤查勤務。

所謂「合理懷疑」,係以當時現場之客觀跡象為基礎,例如員警親自觀察、其他單位提供訊息、線民之線報或受臨檢人之行為表徵等,再依員警執法經驗及一般經驗,綜合一切因素予以衡量,只要有微客觀之跡證已足,不以達到發動搜索之「相當理由」為必要。

此程序雖未直接干預人民之基本權利,但經常促成另一階段之逮捕、搜索、扣押、偵訊等刑事偵查犯罪工作,故屬介於預防性與干預性、行政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與刑事訴訟法之處分,典型之例可分解動作為⑴攔阻,即命相對人停止前進(但攔阻及短暫留置並非逮捕);

⑵盤詰,即盤問相對人身份及其他相關事項,及為達盤詰目的之短暫留置,不准相對人離開,為達到目的,警察得使用適當之強制力(但盤詰並非偵訊);

⑶檢視或檢查,即檢視相對人之身體、持有物或座車(但檢查並非搜索),亦即賦與執行盤查警員出示自己證件後確認相對人身份,短暫留置及盤詰、檢視、搜查視線所及之相對人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之權限。

⒉又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亦為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35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具體言之,必須採行臨檢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即將之明訂於該規定第4項作為準則。

⒊臨檢過程中,若發覺犯罪嫌疑事證,如持有管制槍枝、毒品時,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得加以逮捕、搜索及扣押。

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規定甚明。

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祇要受搜索人係在意思自主之情況,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表示同意為已足,要與其是否遭逮捕,喪失行動自由,分屬不同範疇,亦不因其有無他人陪同在場,而異其法律效果。

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若為自願受搜索程序下所查扣之證物,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受搜索人究係於現場或警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均不影響其搜索之合法性。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點,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5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97年度上訴字第14 18 號判決理由併參)。

㈡本院認定查獲過程事實之理由如下:⒈證人即執行攔檢被告之員警辛○○證稱:伊之前就曾接獲線報說有名開自小客車之男子疑似在高雄市○○路、林森路口販賣毒品,但伊趕到現場時,車子已經離開,這次接到線報,伊趕緊與另兩位同仁丙○○、甲○○穿著便服、各騎1 台機車加速趕到現場,果然看到與線報所指顏色、廠牌、車型相符之汽車,引擎熄火,停在距離路口轉角處約5 至10公尺的商店門口前,沒有停在停車格內,伊等便靠近被告並出示證件,告知警察身份,表示要做臨檢,伊並沒有取出槍械,也沒有打被告,被告意識很清楚地配合下車,伊就告知被告說有人檢舉你車上有毒品,當時甲○○先發現毒品,向伊使個眼神,伊便知道有發現毒品,伊往車內看,可以清楚地看到正、副駕駛座中間置物處,有放一包透明塑膠袋,裡面裝有像藥丸的東西,依之前查獲毒品經驗,以顏色、形狀判斷應該是一粒眠,便詢問被告,被告臉部表情很緊張且嚇一跳,有承認是他的毒品,伊就告知被告逮捕罪名,且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汽車,之後將被告連同毒品帶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後,向被告表示要扣押其手機追查犯罪嫌疑,被告同意,便從身上取出3 支手機交予警方,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上簽名、按指印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38至51頁)。

⒉且證人即執行攔檢被告之另名員警甲○○於本院結證:伊與丙○○配合支援辛○○,趕到現場,即出示警察證件,叫被告下車,伊看到被告眼神怪怪的,有點想要跑的意思,伊就做出槍警戒動作,將槍口朝著車輪下,請被告下車配合盤查,被告下車時,不是很甘心,還用力推開車門,害伊腳被機車排氣管燙到,伊發現汽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中間置物處有一整包一粒眠,裡面一顆一顆分裝,因為沒有用東西蓋住或藏住,所以從車窗外就可以看見,依伊以前查緝搖頭店之經驗,認為被告可能在販賣一粒眠,就跟其他兩位同事說「東西在那裡」,之後伊負責警戒,其他兩位員警做搜索、扣押,都沒有人打被告,後來伊就離開現場,由辛○○做後續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102 至109頁)。

⒊證人即執行攔檢被告之員警丙○○亦證稱:伊本來騎乘警用便衣機車在巡邏,臨時被叫去支援,就跟著辛○○到上開路口,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要實施盤檢,被告愣住,伊站在駕駛座左前方警戒,就是把槍拿出來,槍身貼著自己腰部,槍口朝地,沒有用槍指著被告,甲○○在駕駛座旁邊盤檢,請被告出示證件及下車,被告有配合自願下車,伊等沒有對被告行強制力,甲○○看見駕駛座、副駕駛座中間排檔桿前面置物處內,有一排一排紅色膠囊,一排大約8 至10顆,就跟伊說是「紅豆」,也就是一粒眠,較一般單純持有數量多,後來伊等就執行搜索,搜索完後伊就離開繼續巡邏等語歷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94至101 頁)。

⒋及證人即派出所員警戊○○於本院證稱:伊比較晚到現場,到現場時,辛○○員警已經查獲一粒眠,伊有看到被告親自指出一粒眠放置處,配合做還原現場之蒐證,帶被告回派出所後,是伊將空白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列印出來,由被告自行書寫、簽名並按捺指印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51至55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所言內容,均就本件查獲被告之緣起係因員警辛○○接獲販賣毒品線報,請丙○○、甲○○員警一同支援,趕到現場,果見與線報所指相同車型、顏色之自小客車停在線報所指路口,渠等遂上前出示證件請被告下車接受盤查,立刻可以清楚見到被告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中間放置一整包內裝有一顆一顆分裝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因而認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經被告親口承認持有毒品及同意搜索,便依法執行逮捕、自願性受搜索之勤務,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由被告自行在筆錄、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經被告同意交出行動電話,及並無用槍指著被告或毆打被告等情結證歷歷,且互為勾稽無訛。

而證人3 人雖為本件查獲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查獲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存在,況上開證人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且員警執行盤查、搜索及持用槍枝執法等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上開證人所證查獲被告之過程應堪採信。

㈢本件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循線查得之證人均有證據能力:⒈茲本院審酌員警辛○○等人曾接獲線報不只一次,此次趕到現場,果然親眼目睹與線報所指顏色、廠牌、車型相符之汽車停在路口轉角未畫置停車格處,已如前述,是員警係經親身調查認與線報吻合,並非徒憑線報或個人臆測為之,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可認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有實施盤查勤務之適法性。

⒉又本件被告係將汽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興中路口此一公眾往來之場所,且已煞停靜止不動,足見員警辛○○等人要求被告下車,對被告權益之侵犯相較於汽車駕駛人坐在車內對員警產生可預見之危險顯屬輕微,是員警要求被告下車之臨檢手段尚無違前揭比例原則。

⒊本件員警之所以能發現被告車內置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係因上開毒品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放在正、副駕駛座中間置物處,呈現一排一排紅色膠囊,每排約8 至10顆,未經掩蓋,可從車窗外清楚看見等情,已如前述,是員警發現一粒眠之過程未使用強制力,復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無訛,則員警按其執行查緝買賣毒品之職務經驗,當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逮捕及權利告知無違背法定程序。

⒋再觀諸被告係74年2 月間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詳(見警一卷第1 頁),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於警詢時能依員警詢問其基本資料、查獲經過、扣得物品等問題予以逐一回答,於詢問結束後,親自閱覽確認無訛及親自書寫載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意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之姓名、年籍資料,核對無誤後簽名並按指印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98年2 月10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 至15頁),足見被告具有實質上之同意能力;

且員警於上開盤查、搜索過程,係依法出示警務人員證件表明身分、持槍警戒及告知盤查原因,被告亦自承扣案一粒眠為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並配合做還原現場之動作,足見並未有何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存在,自不得徒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片面所辯即遽予否認其受搜索之自願性。

至被究係於現場或警局簽署同意受搜索書,並不影響本件搜索之合法性,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⒌從而,本件員警自盤查至搜索、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符合法定程序,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違法搜索、扣押之情,則本件扣案物品,及員警循線查得之證人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除非顯不可信,否則得為證據。

另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調查完全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數摒除不用,僅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至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庚○○、丁○○、己○○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於偵查筆錄上簽名,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予被告、辯護人詢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2 至178 頁),足見其等陳述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院決如後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聯絡工具,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上揭數量之一粒眠予庚○○、丁○○、己○○,並有如事實一㈣、㈤所示同時向庚○○、己○○收取上揭現金,及如事實一㈥所示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平常也睡不著,所以有施用一粒眠,每次都只買5 至10顆,都是因為剛好有要買,才順便幫庚○○、丁○○、己○○代買,也只是按購買的價錢向他們收取費用,至於伊於98年2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7008-J E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99顆一粒眠,係其於98年2 月9 日,在PUB 巧遇到一名朋友,才一次用較便宜價格向該友人購入100 顆,且已自行施用一顆,所以不是轉讓或販賣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173至175 頁)。

辯護人亦以:依通聯紀錄基地台來看,與證人所述交付毒品的地點、時間並不完全吻合,難以確定被告是否真有如起訴書所指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而被告非常誠實,自己承認有交付毒品給證人,也沒有去管交付的時間是不是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又被告是替證人購買,並無轉讓或販賣之行為,請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為被告辯護。

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如事實一㈠、㈣所示轉讓、販賣予證人庚○○各1 次部分:⒈證人庚○○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結證: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綽號「小五」之被告,對其真實姓名、職業、住居不瞭解,也不知道被告持有之一粒眠來源為何,伊於98年2 月初不太好睡,因為之前曾施用過一粒眠,覺得這種藥物比安眠藥還能幫助睡眠,便問綽號「阿哲」的朋友哪裡可以拿到,「阿哲」就把被告電話給伊,伊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第一次是98年2 月5 日上午5 時13分許,伊打去表示想要一粒眠,被告於5 時32分許到伊位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住處附近時,回撥給伊,伊出門赴約後,被告拿給伊3 至4 顆一粒眠,說很便宜不跟伊收錢,第二次是98年2月8 日凌晨2 時44分許,伊人在外面準備回家,還想要一粒眠,所以打給被告,要被告來找伊,電話中雖然沒有說到一粒眠,不過伊認為依之前碰面經驗,被告應該知道,被告於凌晨3 時9 分許回撥表示抵達,伊與被告便在伊住處附近見面,這次本來被告也要送伊,但伊覺得不好意思,便表示要用買的,所以向被告買了5 至10顆,被告交付之一粒眠是類似市售藥錠的包裝,兩兩併排在一起,左右邊各5 顆,一顆賣約30至50元,伊共給了被告幾百元,實際金額忘記了,只記得都是付佰元鈔票,被告有收下,後來伊邀被告去吃薑母鴨,被告搶著付錢請客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153 至162 頁、偵卷第74至76頁)。

本院審酌一般人對於一般通常事物及細節之記憶,容易隨時間流逝而淡忘,以致有產生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惟對於特殊事物或重要事項,例如是否曾向某人購買毒品,則會有特別深刻之記憶,乃當然之理,又本件被告與證人庚○○素無仇恨,當無自冒偽證罪之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既能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大致數量、價格等親身經歷具體重要事項證述明確一致無訛,核與卷附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證人庚○○確曾分別於98年2 月5 日上午5 時13分許、98年2 月8 日凌晨2 時44分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及被告確曾分別於98年2 月5 日上午5 時32分許、98年2 月8 日凌晨3 時9 分許,即證人庚○○來電後半小時內,打給證人庚○○,且被告打給證人庚○○時,通聯基地台均顯示為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一帶等情相符(見警二卷第18頁),參以被告不否認曾有如證人庚○○所述時間、地點2 次交付一粒眠之事實,足見證人庚○○所證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辯護人猶以98年2 月5 日該次被告回撥給證人庚○○時所使用之通聯基地台為高雄市前鎮區○○○街,並非鎮○○街,認無法確定被告真有交付一粒眠予之云云置辯,委無可採。

又證人庚○○於98年2 月8 日向被告購買一粒眠時,既能清楚記得親見被告交予之一粒眠為兩兩併排、左右各5 顆之藥錠包裝,且其給予被告之現金均為佰元紙鈔等情,已如前述,加以證人庚○○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以每顆50元之價格售予之等語(見偵卷第75頁),足見被告於98年2 月8 日該次,應係以每顆50元之價格,售予證人庚○○10顆,同時並收取500 元,堪以認定。

至98年2 月5 日該次,證人庚○○證稱記得是跟被告拿3 至4 顆一粒眠,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數量為3 顆。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事後是否果有得利為要件,但仍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方足構成,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購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屬轉讓範疇,自難謂為販賣行為,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同條例第8條所謂「轉讓」行為,則指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將物品交付他人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至於該轉讓行為本身係有償或無償,並無影響,亦非轉讓與販賣區別之所在,是苟行為人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仍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論處被告所為究否構成「販賣」、「轉讓」、「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之標準在於客觀上是否有將毒品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有自行出資,及主觀上是否出於營利、轉讓或代為購買之意思,而此等事實之認定,應自各方面詳予調查,對於證人所為證詞、被告所為供述,雖或有出入,而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如其等證言具有互補性,本院應依據論理、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

而所謂「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除經行為人坦承販賣利得,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甚或被告如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除非別有具體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本件被告與證人庚○○頂多係朋友關係,係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毒品工具,為渠等陳稱明確,而證人庚○○撥打被告電話後,在電話中僅需表示要找被告等語,被告即可認識到證人庚○○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需求,核與一般可見之毒品販賣模式如出一轍!甚且證人庚○○根本未提到欲購買之數量、價金,被告竟能於證人庚○○來電後半小時內,攜帶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抵達交易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庚○○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庚○○係認知向被告購買,並非出於委請被告代買之意思,而被告亦係將其所有隨身攜帶之一粒眠售予證人庚○○!被告猶空以係剛好要買一粒眠才幫證人庚○○購買云云,殊無可採!再者,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向對毒品查禁森嚴,法律並課以重罰刑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被告與證人庚○○間非親非故,亦無事證可見證人庚○○對被告有何特殊恩惠,倘非營利,衡情被告自無甘冒重典無償為他人代買之動機,被告猶空言係幫忙購買毒品云云,及辯護人以被告獲利甚微云云置辯,顯與事證不符,更悖諸常情,殊難採信。

足見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於98年2 月5 日,係因證人庚○○首次聯絡其取得毒品,遂無償贈予之,及如事實一㈣所示,於98年2 月8 日即基於販賣之犯意,販售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予證人庚○○,同時收取對價。

⒊綜上,被告確有如事實一㈠、㈣所示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予證人庚○○各1 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如事實一㈡、㈢所示轉讓予證人丁○○2 次部分:⒈證人丁○○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與被告是認識1 年多的好朋友,都稱被告「小五」,有時會一起吃飯,伊於98年2 月初,農曆剛過年後那一陣子,常睡不著,因為曾經看過被告有一粒眠,也聽朋友說過一粒眠能幫助睡眠,伊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有沒有一粒眠,被告就拿過來給伊,伊總共向被告拿了2 次,本來伊都有要拿錢給被告,但被告說沒有多少錢,而且伊與被告常一起吃飯,所以沒有很在意這幾十元小錢,地點的部分,伊記得一次是在高雄市○○區○○路住處,被告到了後回打電話給伊,伊就馬上下樓,另一次是在左營區○○路附近某檳榔攤,伊那陣子在檳榔攤工作,上班時間大約是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常常下班離開檳榔攤時都已經凌晨2 、3 點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162 至169 頁、偵卷第71至73頁)。

本院審酌證人丁○○對被告曾於98年2 月初無償贈與其第三級毒品一粒眠2 次等節證述歷歷,又其與被告原為認識1 年多之友人,彼此素無仇恨,為被告與證人丁○○證述明確,則證人丁○○當無自冒偽證罪之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既能將被告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時期、地點等親身經歷具體重要事項證述明確一致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其所證述情節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⒉本院復逐一細繹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自98年2 月4 日至2 月10日與證人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丁○○曾於98年2 月4 日下午3 時53分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被告並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回撥給證人丁○○,且被告當時通聯基地台位在高雄市○○區○○路,此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頁),足見證人丁○○係於該日下午3 時許聯絡被告,表示需要一粒眠,被告旋即前往證人丁○○上開高雄市○○區○○路住處,無償交付1 顆一粒眠。

又依同份通聯紀錄顯示,證人丁○○另於98年2 月10日凌晨4 時19分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被告旋即自高雄市前鎮區一帶往北駛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帶(見警二卷第13頁),衡以被告自陳與證人丁○○交情較好,去檳榔攤找證人丁○○時,證人丁○○會請伊吃東西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175 頁),則被告對於證人丁○○當時工作檳榔攤地點位置知之甚詳,而檳榔攤經營地點一般均在明顯可見之道路邊,被告可逕自前往與證人丁○○見面,於抵達後毋庸另行回撥電話通知對方出門赴約,是辯護人以被告回撥給證人丁○○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不能跟證人丁○○所指被告交付毒品之時點相符云云,委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足見被告應係於98年2 月10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丁○○來電後,即啟程前往上開檳榔攤,於途經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帶時,再次聯絡證人丁○○,於抵達檳榔攤後,無償交付1 顆一粒眠予之。

⒊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於98年2 月4 日至9 日間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予證人丁○○,未進一步具體記載特定日期、時辰等內容,惟被告與證人丁○○於該時期多次電話通聯,並非必有交易毒品之行為,自應以證人丁○○所述與通聯紀錄互為勾稽之上開時間為被告轉讓毒品之正確日期、時辰,起訴書所載時間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至被告固有另於98 年2月6 日晚上9 時8 分許、98年2 月8 日凌晨2 時20分許及98年2 月9 日中午12時42分許,接獲證人丁○○之來電,然細觀被告於98年2 月6 日晚上9 至10時許、2 月9 日中午12時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鼓山區一帶,於98年2 月8日凌晨3 時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則均在高雄市鼓山區、前鎮區、苓雅區一帶,且被告於此時正值與證人庚○○在薑母鴨小吃店用餐,已如前述,當無可能有如證人丁○○所述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交付一粒眠之情節,自非轉讓一粒眠予證人丁○○之時間,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隨身攜帶一粒眠,及與證人丁○○係好友關係,接獲其來電後,旋即能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無償交付一粒眠等情,均已如前所述,衡諸常情,足見被告係將其所有隨身攜帶之一粒眠贈予證人丁○○!被告猶以代為購買云云置辯,委無可採!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一粒眠交付證人丁○○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謂「轉讓」行為,被告確有如事實一㈡、㈢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予證人丁○○一事,均堪認定。

㈢如事實一㈣所示販賣予證人己○○1 次部分:⒈證人己○○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結證:伊透過朋友認識綽號「小五」之被告,知道被告有一粒眠,但對被告真實姓名、住處、職業、一粒眠來源都不知道,伊於98年2 月6 日上午11時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表示要買「紅豆」,問被告看看有沒有辦法拿到,後來被告就打回來說到了,伊就下樓,被告在伊七賢路住處樓下,用紙包著5 顆一粒眠交給伊,並向伊收取200 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144 至152 頁)。

本院審酌證人己○○對被告曾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5 顆乙節證述綦詳,又其與被告素無仇恨,當無自冒偽證罪之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既能將被告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時期、地點等親身經歷具體重要事項證述明確一致無訛,核與卷附被告及證人己○○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4 日至2 月10日即農曆過年後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己○○確曾於98年2 月6 日上午11時42分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被告復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回撥給證人己○○,同時基地台位置自高雄市苓雅區移動至高雄市○○區鄰○○○○路之六合一路等情相符(見警二卷第31頁),足見其所證述情節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辯護人徒以被告回撥給證人己○○時所使用之通聯基地台為高雄市新興區○○○路,並非七賢一路,認為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於該日有交付一粒眠云云置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能於證人己○○來電後15分鐘,攜帶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抵達交易地點乙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足見被告係將其所有隨身攜帶之一粒眠予以出售,其所辯係剛好要買一粒眠才幫證人己○○購買云云,委無可採。

再者,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向對毒品查禁森嚴,法律並課以重罰刑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被告與證人己○○間非親非故,亦無事證可見彼此有何特殊恩惠,倘非營利,衡情被告自無甘冒重典轉讓一粒眠予證人己○○,同時收取金錢之動機,被告猶空言係幫忙購買毒品云云,及辯護人以被告獲利甚微云云置辯,均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確有如事實一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予證人己○○1 次一事,已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予證人庚○○1 次、丁○○2 次,及另販賣予證人庚○○、己○○各1 次之行為,且就販賣部分,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設有明文規定,應循刑法第11條前段,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輕主義,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未特別規定生效日,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起算3 日,即算至98年5 月22 日 起生效。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較修正前規定,係將罰金上限自500 萬元提高為700 萬元,而較不利於被告。

準此,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2 次,自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至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共3 次部分,因該條例關於轉讓部分於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自應適用現行該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3 罪;

被告蔡家文如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基於販賣、轉讓之犯意,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時間並非緊接,對象、地點亦不盡相同,難認主觀上均出於一次之決意,故在刑法評價上,均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有何可憫恕之情,其年輕力盛,捨正途不為,反而販賣、轉讓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尚難引起一般同情,亦難認有何即令宣告法定罪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於98年2 月間轉讓、販賣給3 位交易對象,所為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惟念被告轉讓、販賣時間僅數日,販賣對象亦非眾多,且販賣用途並非用以供作他人為進一步犯罪所用,犯罪所得僅700 元,獲利微薄,用以生活開銷,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無業、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該條例第19條之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9顆一粒眠,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檢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為19.50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19.497公克,有該醫院98年3月10日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且該等一粒眠均係被告用以販賣、轉讓毒品之用,其行為構成犯罪,已如上述,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27只夾鍊袋、紅色手機1 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170 頁),其中夾鍊袋係一般用以分裝之工具,應認係被告預備供轉讓、販賣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手機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所得合計700 元之現金(計算式:500+200 =700 ),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無證據可證係被告供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15頁)┌──┬───────┬──┬──┬────────────┐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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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imetazepam (│99  │粒  │㈠壬○○轉讓、販賣、持有│
│    │硝甲西泮,俗稱│    │    │  之毒品                │
│    │一粒眠、紅豆)│    │    │㈡沒收依據為刑法第38條第│
│    │              │    │    │  1 項第1 款            │
│    │              │    │    │㈢照片見警一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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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夾鍊袋        │27  │只  │㈠壬○○所有,預備用以分│
│    │              │    │    │  裝毒品,供轉讓、販賣所│
│    │              │    │    │  用之工具              │
│    │              │    │    │㈡沒收依據為刑法第38條第│
│    │              │    │    │  1 項第2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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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紅色手機      │1   │支  │㈠SIM卡門號:           │
│    │(內含SIM 卡1 │    │    │0000000000號            │
│    │張)          │    │    │㈡手機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㈢壬○○用以聯絡購毒者,│
│    │              │    │    │  供販賣、轉讓所用之工具│
│    │              │    │    │㈣沒收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
│    │              │    │    │㈤照片見警一卷第27、29至│
│    │              │    │    │  31頁                  │
└──┴───────┴──┴──┴────────────┘
附表二:(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15頁)┌──┬───────┬──┬──┬────────────┐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
│1   │黑色手機      │1   │支  │㈠SIM卡門號:           │
│    │(內含SIM 卡1 │    │    │0000000000號            │
│    │張)          │    │    │㈡手機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㈢照片見警一卷第27頁    │
├──┼───────┼──┼──┼────────────┤
│2   │銀色手機      │1   │支  │㈠SIM卡門號:           │
│    │(內含SIM 卡1 │    │    │0000000000號            │
│    │張)          │    │    │㈡手機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㈢照片見警一卷第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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