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200,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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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係在製造未遂階段,非屬既遂之行為,已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

而被告既對犯行坦承不諱,足證渠願接受法律制裁而無逃亡之虞,自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

且起訴書認定「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顯見本案係因一時失慮下所為,且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顯見檢察官亦無請求本院繼續羈押之意願;

共犯甲○○雖交保在外,惟被告既坦認犯行,自無串供之必要與可能;

又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流入市面,羈押乃暫時性強制處分,不宜輕易繼續剝奪被告自由人權,爰請求於新台幣15萬元以下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32、33頁)。

聲請人即辯護人另以:被告於偵查中遭羈押長達4 個月,未見有積極偵辦作為,且檢察官未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為有利之斟酌,而在羈押期限屆滿前才將被告移審,顯見未就被告人身自由加以重視,嚴重剝奪被告自由權,請鈞院審酌在等待函查結果時,若被告繼續羈押,將對被告人身自由繼續造成侵害,依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僅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未達成品既遂,亦未販售流入市面,並未對於社會造成危害,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依比例原則,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經審判期日調查,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

抑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 、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4 日訊問後(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28頁)。

㈡而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0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坦承犯行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係屬就本案為有罪判決時之量刑事由,與應否羈押,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又被告所犯是否為未遂及得否減刑,尤需經審理調查結果,始得論斷,而且被告係因罪嫌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是聲請人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逃亡及串供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均顯無理由。

另偵查中檢察官偵辦之作為,亦與被告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關。

且本件已定於98年10月7 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尚未審結,本院為確保審判進行、釐清案情之考量,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實不能因具保而得替代,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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