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
- 二、詎乙○○、甲○○俱未知警惕,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行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 (一)本件係因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接獲民眾檢舉,懷疑高
- (二)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供)稱:伊係本件遭查獲
- (三)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供)稱:伊於96年間因
- (四)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被告甲○○有合夥關係
- (五)被告乙○○、甲○○均另辯稱扣案之禁用農藥「護谷」於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 (二)次按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農藥管理法另有規定及
-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分別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
- (四)按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依本法查獲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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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加工禁用農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加工禁用農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4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245 號定其應執行刑3 年5 月確定。
復二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6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以87年度聲字第42號定其應執行刑5 年9 月確定。
經與前揭應執行刑3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0年3 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4年12月2 日屆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甲○○俱未知警惕,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檢驗合格後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農藥;
且均明知農藥「護谷」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禁用農藥。
其二人竟基於非法製造、加工、分裝偽農藥及加工、分裝禁用農藥之犯意聯絡,未向農委會申請檢驗及核准登記,自97年3 月間某日起,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負責購買容器及設備,並指導甲○○有關製造、加工偽農藥或禁用農藥之配方及調配技術,及向綽號「朱仔」、綽號「阿仁」(又名「小仁仔」)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訂購農藥原體,或接受「朱仔」、「阿仁」之委託,製造、加工、分裝渠等所提供之農藥原體或偽農藥,或加工、分裝「朱仔」、「阿仁」所提供之禁用農藥「護谷」(nitrofen),另負責於甲○○銷售偽農藥成品、代工偽農藥或禁用農藥後存取貨款、代工費用及記錄帳目,又借用其不知情之母親孫羅明珠在合作金庫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詳卷)作為代收貨款票據之帳戶。
甲○○則負責承租高雄縣大社鄉○○路681 號之7 之廠房,作為製造、加工、分裝偽農藥,或加工、分裝禁用農藥之場所,並負責在現場實際從事偽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及對於「朱仔」、「阿仁」所委託代工之禁用農藥予以加工、分裝,再銷售至屏東、彰化、雲林等地。
嗣因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接獲民眾檢舉上址疑有製造偽農藥、禁用農藥情形,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告發,經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於97年8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之農藥原體、偽農藥、禁用農藥、製造、加工、分裝之設備、農藥名稱標籤、訂貨單、託運單等物;
另於乙○○位於高雄市○○區○○路20 3號9 樓之1 住處,扣得乙○○、甲○○所有如附表編號52至54所示出貨單、帳冊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票據之帳戶存簿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且對於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僅坦認有製造偽農藥,惟矢口否認有何加工禁用農藥犯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偽農藥或加工禁用農藥犯行。
甲○○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禁用農藥「護谷」,係「阿仁」送至上址工廠委由伊代工,伊因尚未開封,不知含有禁用農藥「護谷」成分云云;
乙○○則辯稱:伊與甲○○間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伊並無出資亦未參與製造農藥,僅於事後為甲○○記帳以取回借款云云。
乙○○之辯護人則稱:乙○○僅有記帳之單純幫助行為,復不知甲○○有加工禁用農藥,應僅成立幫助製造偽農藥罪等語。
經查:
(一)本件係因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接獲民眾檢舉,懷疑高雄縣大社鄉○○路681 號之7 內有製造偽農藥、禁用農藥之情形,向高雄市調處告發,經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於97年8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疑似農藥原體、偽農藥、禁用農藥、製造、加工、分裝之設備、農藥名稱標籤、訂貨單、託運單等物;
並於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203 號9 樓之1 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52至54所示之出貨單、帳冊及被告乙○○之母孫羅明珠於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票據帳戶存簿等物等情,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偽劣農藥檢舉電話紀錄表1 份、現場位置圖3 張、自外拍攝高雄縣大社鄉○○路681 號之7 外觀及內部情形採證照片6 幀(見他字卷第3-12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32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搜索地點分別為高雄縣大社鄉○○路681 號之7 、高雄市○○區○○路203 號9 樓之1 )、扣押物責付保管書1 份(見警聲搜卷第19-33 頁)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1所示疑似偽農藥、禁用農藥之化學物質經送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檢出禁用農藥「護谷」成分;
編號2 至12、15、16、18、21至41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偽農藥亞滅培、葉枯唑(又名賽枯唑、葉枯寧)、達滅芬、巴克素、馬拉松、賽滅寧、阿巴汀、殺蟲單(monosultap)、因滅汀、水胺硫磷、亞托敏、勃激素A3、avermectins 、芬普尼、克福隆、待克利、克凡派、亞喜芬、賽洛寧、伏速隆、因得克、派滅淨、畢達本、百滅寧(詳如附表編號2 至12、15、16、18、21至41所示);
編號13、14、17、19、20所示之物,則各為如其編號所示之三賽唑、亞滅培、畢達本、克福隆、賽洛寧等農藥原體(詳如附表編號13、14、17、19、20所示),且上開扣案之禁用農藥「護谷」係於70年1 月1 日禁止製造輸入加工,於72年1 月1 日禁止銷售使用,確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禁用農藥無誤,此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共41份在卷可參(見市調處卷第33-126、128-143 、146-149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42至54所示之封口瓶、磅秤、封蓋機、空氣壓縮機、收縮膜瓦斯機、半自動液體充填機、水泥管攪拌器等製作、加工、分裝偽農藥或禁用農藥之器具設備各1 臺、各式偽農藥標籤1 袋,及銷售偽農藥之託運單、訂貨單、帳冊、出貨單、代收票據存簿等物品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供)稱:伊係本件遭查獲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681 號之7 之地下農藥製造加工分裝廠之合夥股東,該地下農藥製造加工分裝廠係伊與乙○○於96年4 月間一同設立營運,當初係由伊向乙○○借貸約40餘萬元作為工廠設立之資金,由伊負責工廠現場農藥分裝調配之工作,而乙○○協助伊購買農藥原料即農藥產品之經銷工作,前開地下農藥製造加工分裝廠並未經農委會核准登記,亦無許可證。
扣案之農藥原料均係乙○○購買進貨,除了乙○○指導伊如何調配農藥外,伊另有購買介紹農藥成分之書籍,自行研究配方。
扣案之農藥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均係本工廠生產製造偽農藥或禁用農藥之用,製造、加工及分裝農藥成品後販售之市價約200 餘萬元,主要銷售地點包括屏東、彰化、雲林等縣市,每月銷貨金額約100 萬元,扣除成本每月淨賺約2 、30萬元,但詳細金額要問乙○○才清楚。
扣案之各式農藥成品標籤,名稱均係伊等所自創;
託運單、每日訂貨簿各地買主相本工廠訂貨及託運之紀錄。
伊與乙○○所設立之地下農藥製造加工分裝廠所使用之禁用農藥「護谷」,其原料係向一位自稱「朱仔」及一位自稱「小仁」之男子取得並代工。
伊並不知他們交給伊的原料含有禁用農藥「護谷」之成分。
他們2 人是先將禁用農藥「護谷」交給伊,再由伊代購甲苯依2 :8 之比例混合後分裝1,000 cc裝瓶,每瓶代工費用為9 元,分裝好了之後,再向他們2 人收取分裝費用及所代購甲苯原料費用。
扣案之巴克素、派滅淨、賽滅寧、畢達本、伏速隆等粉狀製劑,及芬普尼、克凡派、巴克素等水懸劑,也都是向「朱仔」及「小仁」取得並依一定比例代工裝瓶,其代工費及相關原料費用。
另外就伊所知,他們2 人販售禁用農用「護谷」的來源,應該是從大陸走私來臺灣等語(見市調處卷第12-13 、16- 17頁)。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供)稱:伊負責生產、代工,原料來源是「阿仁」交給伊,都是「阿仁」主動與伊等聯絡,乙○○幫伊看帳,因為他有經驗,多少會教伊一點,「阿仁」也會跟伊講要怎麼調,如果伊不會調配,乙○○會跟伊說。
乙○○知道伊從事農藥加工,也知道從事這個是違法的。
伊作這個農藥加工是跟乙○○借來的,他應該知道伊借錢是要從事農藥加工,伊負責攪拌、分裝、送貨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偵卷第4-5 頁)。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伊跟乙○○借80萬元,他負責記帳,工廠的部分是伊負責的。
乙○○也會跟伊說,100 公斤的黑水要加50公斤的乳化劑稀釋。
原料的來源是乙○○跟伊講的,伊本來是門外漢。
「小仁」是乙○○介紹給伊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9 頁)。
經核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供)述內容,前後一致,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扣案為憑,自堪採信。
(三)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供)稱:伊於96年間因製造、加工偽農藥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即不敢再做,嗣於96年4 、5 月間,甲○○接收伊等之技術與設備,承租高雄縣大社鄉○○路681 號之7 廠房,從事農藥製造加工及分裝銷售。
上開農藥製造加工分裝廠並未經農委會核准登記,亦未取得許可證。
甲○○缺錢時,會以貸款或代工之客票向伊借錢週轉,另外甲○○也會經常向伊請教有關農藥配方及調製等問題,並委託伊幫他購買農藥原料或一些容器設備。
扣案之帳冊係伊記錄每月收到的支票情形,該等支票都是伊負責收取,伊是幫甲○○收款及記帳。
扣案之出貨單9 冊,係97年4 月至7 月間銷售農藥給客戶之出貨紀錄;
扣案之代收票據存摺,則是伊借用伊母親孫羅明珠在合庫左營分行之帳戶,將上述之支票存入,支票兌現後,伊會先扣除代購原料或設備容器之費用,再將餘額領出來給甲○○。
伊雖然不再直接從事農藥製造及分裝,但是因伊協助甲○○原料進貨及收帳,所以伊與甲○○確實亦能算是合夥關係。
扣案之各式農藥標籤是工廠生產農藥成品標籤之用,標籤名稱都是伊等自創的,託運單及每日訂貨簿則是甲○○負責處理的,主要係銷往屏東、彰化、雲林、嘉義等地之農藥行。
扣案之農藥製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確實是本工廠製造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之用,該等原料製造分裝為成品後販售之市價約有200 萬元。
伊進貨之來源都是向綽號「朱仔」的男子電話訂購或是由「朱仔」委託加工時送貨來的,伊另外也有向綽號「小仁仔」之男子進貨,大部分是現金交易。
扣案之巴克素、派滅淨、賽滅寧、畢達本、伏速隆等粉狀製劑,及芬普尼、克凡派、巴克素等水懸劑,都是向「朱仔」、「小仁仔」進貨等語(見市調處卷第2-4 、8 頁)。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改稱:伊並未幫甲○○購買材料及設備,伊與甲○○沒有合夥,是借貸關係云云。
惟仍證(供)稱:當初借錢給甲○○時,他說他要做農藥加工。
因為甲○○沒有資源,上游廠商比較認識伊,有時伊會幫甲○○打電話,如果熟的話有時他自己會打等語(見他字卷第60-61 頁),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有拿配農藥之公式給甲○○,他不會的伊再教他等語(見偵卷第11頁、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經核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交付金錢予被告甲○○時,即已明知甲○○欲供作製造、加工、分裝農藥之資金;
有拿配農藥之公式給甲○○,如甲○○不懂農藥配方及調製等問題時,並親自教導等陳述內容,前後一致;
且上開部分及其另有幫甲○○購買農藥原料、容器設備、收取銷售農藥之支票及票款、記錄帳冊等陳述內容,核與證人甲○○此部分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冊、出貨單、代收票據存簿等物扣案為憑,亦堪採信。
(四)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被告甲○○有合夥關係,改稱係借款80萬元予甲○○,且僅止於答覆甲○○有關製造農藥之問題,告知於何處購買相關設備,幫忙記帳及支票調現,並未幫甲○○購買器具、原料,亦未參與製造、加工或分裝農藥云云。
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初係向乙○○借款80萬元,不是合夥關係。
伊做農藥製造、加工、分裝時,乙○○沒有到工廠來,亦未幫伊購買器具、原料,器具設備係伊自己從工商雜誌尋找商家購買,原料係「小仁」送來委託伊代工,如何調製、分裝均係「小仁」跟伊講的,農藥標籤是伊取名,由「阿仁」製作的,乙○○僅有幫伊軋票、記帳而已云云。
惟證人甲○○就其向被告乙○○借款之金額,原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係40萬餘元,於偵審中改稱80萬元,金額倍增,亦屬可疑。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與乙○○並非合夥關係,伊於調查局詢問時因未詳閱筆錄,不知調查員誤載合夥關係云云,惟於審判中經詢合夥之定義,答稱:係指一同出資、共同經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 頁 ),顯然並非不知合夥定義,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原證(供)稱:伊係本件農藥製造加工分裝廠之合夥股東,該地下農藥製造加工分裝廠係伊與乙○○於96年4 月間一同設立營運,由伊向乙○○借貸約40餘萬元作為工廠設立之資金,由伊負責工廠現場農藥分裝調配之工作,而乙○○協助伊購買農藥原料即農藥產品之經銷工作,並指導伊如何調配農藥等語,亦與其所認知合夥關係之意義相合,並無誤認之情形。
參以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甲○○經常向伊請教有關農藥配方及調製等問題,並委託伊幫他購買農藥原料或一些容器設備等語。
倘無此事,乙○○何以故為對己不利之陳述,且此部分供述又恰與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乙○○雖稱其幫甲○○記帳,甲○○每月有給付伊3 萬元薪水云云,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已證稱並未支付乙○○任何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則乙○○既未支薪,何以自願為甲○○收取貨款支票、處理帳務並計算盈虧,甚至借用其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作為代收票據之帳戶,實違常理;
其雖辯稱係為計算營收以取回借款云云,惟依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迄查獲時止銷售農藥總利潤高達750 萬元等語(見市調處卷第4 頁),或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每月盈餘約2 、3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則不論借款金額究係40餘萬元或嗣後改稱之80萬元,均應於查獲前早已清償完畢,被告乙○○何以續為證人甲○○記帳並處理票款。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看過乙○○記錄票款之帳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 -85頁),而無懼乙○○帳目不清而侵吞其銷售農藥或代工之票款,更與常理不合。
況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借用伊母親孫羅明珠在合庫左營分行之帳戶,將上述銷售農藥貨款或代工費用之支票存入,待支票兌現後,伊會先扣除代購原料或設備容器之費用,再將餘額領出來給甲○○等語(見市調處卷第3 頁),若其並未購買農藥原料及設備容器,何以須將上開票款先扣除購買原料及容器設備之費用,再將餘額交予甲○○;
若真有借貸關係,卻又不先扣除其所稱貸予甲○○之借款,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乙○○交付證人甲○○應僅40餘萬元,且係以自己參與製造、加工、分裝偽農藥或禁用農藥之意思,而為出資,並確有負責購買製造、加工、分裝農藥之原料及器具設備,及指導甲○○農藥配方及調製方法,而參與製造、加工、分裝偽農藥或禁用農藥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其於證人甲○○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借款金額為80萬元,且乙○○係為取回借款而為其記帳、處理票款云云,無非附和被告乙○○說詞所為迴護之語,均無可採。
至於被告乙○○、甲○○雖均稱上址廠房係於97年4 月間起開始製造、加工、分裝偽農藥或禁用農藥,惟依扣案之每日訂貨簿所載,於97年3 月間起即有銷售農藥之交易記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8-113 頁),顯見被告二人於97年3 月間起,即已共同在上址製造、加工、分裝偽農藥或禁用農藥無疑。
(五)被告乙○○、甲○○均另辯稱扣案之禁用農藥「護谷」於查獲前甫由「小仁」送達上址工廠,尚未開封而未加工或分裝,其二人均不知「小仁」送來之該批農藥含有禁用農藥「護谷」成分云云。
然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證(供)稱:扣案之農藥原料均係乙○○購買進貨,乙○○並指導伊如何調配農藥,上址農藥製造加工分裝廠所使用之禁用農藥「護谷」,其原料係向一位自稱「朱仔」及一位自稱「小仁」之男子取得並代工。
他們2 人是先將禁用農藥「護谷」交給伊,再由伊代購甲苯依2 :8 之比例混合後分裝1,000 cc裝瓶,每瓶代工費用為9 元,分裝好了之後,再向他們2 人收取分裝費用及所代購甲苯原料費用。
另外就伊所知,他們2 人販售禁用農用「護谷」的來源,應該是從大陸走私來臺灣等語(見市調處卷第12-13 、16-17 頁),對於上開禁用農藥之來源、調製方法、比例,顯然均知之甚詳,且顯然已有加入甲苯依比例混合後分裝之加工及分裝行為,並非全未啟封而尚未進行加工、分裝。
且上址工廠有關農藥原料進貨事宜,既多由被告乙○○負責進貨獲接洽,而乙○○前於96年間甫因製造、加工偽農藥案件經查獲,對於農藥種類及配方顯已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而被告甲○○如對於農藥調配如有疑問,均向乙○○詢問,其二人自無對於綽號「朱仔」、「小仁」等不詳姓名男子送交渠等代工之農藥種類及性質毫無所悉,竟不顧有無危險、代價是否合理,即盲目從事加工、分裝之理。
顯見被告乙○○、甲○○均應知悉所加工、分裝之農藥係屬禁用農藥「護谷」,始能針對其性質,投入特定比例甲苯加工稀釋而分裝。
所辯尚未開封且不知農藥成分云云,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同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均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乙○○出資40餘萬元,推由被告甲○○承租廠房並負責現場製造、加工、分裝偽農藥或禁用農藥,乙○○則負責購買原料及器具設備,指導農藥配方及調製方法,及後續銷售貨款或代工費用之收取票款、記錄帳目、處理帳務等事項,顯均係以自己參與製造、加工、分裝偽農藥或禁用農藥之意思,而參與製造、加工、分裝偽農藥或禁用農藥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二)次按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農藥管理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於申請核准登記農藥前,該農藥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
又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原體」,指用以加工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
所稱「禁用農藥」,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
至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則屬本法所稱之「偽農藥」,農藥管理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3款、第6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甲○○未向農委會申請檢驗及核准登記,而製造、加工、分裝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或禁用農藥,核其二人所為:關於製造、加工(分裝)如附表編號2 至12、15、16、18、21至41所示各該偽農藥部分,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
關於加工、分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禁用農藥「護谷」部分,均係犯同法第45條第1項之加工禁用農藥罪。
被告二人上開製造偽農藥及加工禁用農藥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其二人同時製造不同種類之偽農藥及加工禁用農藥「護谷」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工禁用農藥罪處斷。
又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16-323 頁),其二人分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分別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俱欠佳,其中被告前於96年4 月9 日已因製造偽農藥遭查獲,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確定,甫於97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自同年3 月間起重操舊業,並變本加厲,本件除再犯製造偽農藥犯行外,並同時加工禁用農藥護谷,顯然不知悔改,前案之處罰仍不足使其警惕,本次自應予較前案更重並較被告甲○○為重之處罰。
其二人為圖營利,共同製造、加工如附表所示數量龐大之偽農藥及禁用農藥,不僅破壞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造成農藥危害,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妨害農藥產業正常發展,危害農產品安全及國人身體健康,且因該等危害並非立即明顯,難於即時防免或治療,長期於農地、農產品及人體中殘留累積而難以代謝,可能造成致命或遺傳基因之病變而移禍後代,潛在危害至為重大。
另參酌被告乙○○不僅全額出資,並購買原料、器具、設備及接受委託代工,復指導甲○○有關製造、加工偽農藥或禁用農藥之配方及調配技術;
被告甲○○則實際從事製造、加工及分裝,再由乙○○負責銷售、收款、記帳,乙○○對於犯罪之支配力,顯在甲○○之上,其惡性亦較深重,乙○○為技術學院畢業、甲○○僅國中畢業,二人均無其他職業,家境均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甲○○坦認製造偽農藥之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較乙○○為佳,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5 年,均併科罰金5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10 頁),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惟所謂之「沒入」係指行政沒入,尚不得以之為刑事上沒收從刑之依據,此外農藥管理法並無其他關於沒收之規定。
惟刑法上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私自製造、持有及販賣之物品(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7條既分別規定「禁用農藥」屬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
「偽農藥」則未經核准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自均屬違禁物。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禁用農藥「護谷」、如編號2 至12、15、16、18、21至41所示之偽農藥,均未經行政沒入,惟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被告二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17、19、20所示之農藥原體、如編號42至53所示之容器、設備、農藥標籤、單據、帳冊等物,分別屬被告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市調處卷第3-4 、8 、12-17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其二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4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票據存簿,則屬被告乙○○之母孫羅明珠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甲○○於前揭時、地,並有製造、加工如扣案標示「OD-3」之200 公升偽農藥1 桶(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8所載),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加工偽農藥罪嫌等語。
惟上開扣案標示「OD-3」之200 公升液體1 桶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任何農藥成分,此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7年9 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市調處卷第144 頁)。
上開扣案液體既非偽農藥,被告乙○○、甲○○自不成立製造、加工偽農藥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二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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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農委會農業藥物 │
│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毒物試驗所農藥 │
│號│ │ │ 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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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標示「C」之禁用 │60箱(每箱20瓶, │市調處卷第124頁 │
│ │農藥:護谷 │每瓶500c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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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標示「A84」之 │8 箱(每箱100 包 │市調處卷第121頁 │
│ │偽農藥-亞滅培 │,每包100 公克) │ │
├─┼────────┼─────────┼────────┤
│3 │標示「38」之 │12箱(每箱60包, │市調處卷第138頁 │
│ │大陸地區偽農藥-│每包200 公克) │ │
│ │葉枯唑 (又名賽枯│ │ │
│ │唑、葉枯寧) │ │ │
├─┼────────┼─────────┼────────┤
│4 │標示「B」之 │6 箱(每箱100 包 │市調處卷第120頁 │
│ │偽農藥-達滅芬 │,每包10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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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標示「3 P」之 │9 箱 (每箱100 包 │市調處卷第108頁 │
│ │偽農藥-巴克素 │,每包100 公克) │ │
├─┼────────┼─────────┼────────┤
│6 │標示「D」之 │33箱(每箱60包, │市調處卷第122頁 │
│ │偽農藥-馬拉松、│每包200公克) │ │
│ │賽滅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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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標示「Politer」 │6 箱(其中5 箱均 │市調處卷第116頁 │
│ │(編號E)之偽農 │裝20罐,餘1 箱裝 │ │
│ │藥-巴克素 │19罐。每罐容量均 │ │
│ │ │為1,00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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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標示「CYMEXIN5EC│28瓶 (每瓶250cc) │市調處卷第142頁 │
│ │」(編號F)之 │ │ │
│ │偽農藥-阿巴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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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標示「G」之 │24瓶(每瓶500cc) │市調處卷第146頁 │
│ │大陸地區偽農藥-│ │ │
│ │葉枯唑 (又名賽枯│ │ │
│ │唑、葉枯寧) │ │ │
├─┼────────┼─────────┼────────┤
│10│標示「H」之 │7 袋(每袋30公升) │市調處卷第149頁 │
│ │大陸地區偽農藥-│ │ │
│ │殺蟲單 │ │ │
│ │u(monosulta p)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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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標示「I」之 │2 箱又1 袋 │市調處卷第123頁 │
│ │偽農藥-賽滅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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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標示38(散裝)之│4 袋(每袋30公升) │市調處卷第138頁 │
│ │大陸地區偽農藥-│ │ │
│ │葉枯唑 (又名賽枯│ │ │
│ │唑、葉枯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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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標示「3賽」之 │1 桶(20公升) │市調處卷第99頁 │
│ │農藥原體-三賽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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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標示「冠」之 │1 包(20公斤) │市調處卷第103頁 │
│ │農藥原體-亞滅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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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標示「TC1」之 │1 桶(200公升) │市調處卷第134頁 │
│ │偽農藥-阿巴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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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標示「TC2」之 │1 桶(200公升) │市調處卷第132頁 │
│ │偽農藥-因滅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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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標示「勝TC3」之 │1 桶 (20公升。起訴│市調處卷第87頁 │
│ │農藥原體-畢達本│書誤載為200 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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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標示「蛾」之 │1 包 │市調處卷第147頁 │
│ │大陸地區偽農藥-│ │ │
│ │水胺硫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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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標示「TC4」之 │1 桶(200公升) │市調處卷第91頁 │
│ │農藥原體-克福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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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標示「賽TC5」之 │1 桶(200公升) │市調處卷第95頁 │
│ │農藥原體-賽洛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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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標示「亞托」之 │1 桶(200公升) │市調處卷第83頁 │
│ │偽農藥-亞托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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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標示「黑藥水」之│1 桶(200公升) │市調處卷第131頁 │
│ │大陸地區偽農藥-│ │ │
│ │avermectin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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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標示「勃激素」之│1 桶 (30公升。起訴│市調處卷第63頁 │
│ │偽農藥-勃激素A3│書誤載為200 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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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標示「冠20%」之│1 桶 (30公升。起訴│市調處卷第71頁 │
│ │偽農藥-亞滅培 │書誤載為200 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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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標示「法」之 │3 桶 (各200 公升、│市調處卷第51頁、│
│ │偽農藥-芬普尼 │30公升) │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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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標示「愛」之 │1 桶 (30公升。起訴│市調處卷第59頁 │
│ │偽農藥-克福隆 │書誤載為200 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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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標示「待克利」之│1 桶 (30公升。起訴│市調處卷第79頁 │
│ │偽農藥-待克利 │書誤載為200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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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標示「SS-190」之│1 桶(200公升) │市調處卷第67頁 │
│ │偽農藥-克凡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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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標示「OD-1」之 │7桶(每桶200公升) │市調處卷第39頁 │
│ │偽農藥-巴克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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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標示「OD-2」之 │1 桶(200公升) │市調處卷第43頁 │
│ │偽農藥-巴克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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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標示「OD-4」之 │2桶(每桶200公升) │市調處卷第47頁 │
│ │偽農藥-巴克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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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標示「成2」之 │5 箱 │市調處卷第141頁 │
│ │偽農藥-亞喜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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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標示「成1」之 │2 箱 │市調處卷第114頁 │
│ │偽農藥-賽洛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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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標示「真好除」之│3 箱 (每箱100包 │市調處卷第106頁 │
│ │偽農藥-伏速隆 │,每包100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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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標示「速」之 │7 箱 │市調處卷第111頁 │
│ │偽農藥-因得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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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標示「治細茵」之│1 箱(100包,每包 │市調處卷第136頁 │
│ │大陸地區偽農藥-│100公克) │ │
│ │葉枯唑 (又名賽枯│ │ │
│ │唑、葉枯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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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標示「GA3」(粒粒│1 箱(77瓶,每瓶 │市調處卷第112頁 │
│ │大) 之偽農藥- │50ml) │ │
│ │勃激素A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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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標示「成1」之 │1 箱(30瓶,每瓶 │市調處卷第114頁 │
│ │偽農藥-賽洛寧 │250c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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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標示「派」之 │2箱(200包,每包 │市調處卷第109頁 │
│ │偽農藥-派滅淨 │10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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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標示「勝」之 │4 箱 (每箱100 包 │市調處卷第110頁 │
│ │偽農藥-畢達本 │,每包100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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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標示「成3」之 │1 箱(18瓶,每瓶 │市調處卷第115頁 │
│ │偽農藥-百滅寧 │300c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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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封口瓶 │3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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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磅秤 │5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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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封蓋機 │1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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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空氣壓縮機 │1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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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收縮膜瓦斯機 │1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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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半自動液體充填機│2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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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水泥管攪拌器 │1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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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各式偽農藥標籤 │1 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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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託運單 │合訂1 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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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每日訂貨單 │合訂1 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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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帳冊 │1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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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出貨單 │9 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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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代收票據存簿(合│1 本 │非屬乙○○、朱清│
│ │作金庫銀行帳戶)│ │桔二人所有,不予│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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