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
- 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事實
-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4
- 二、詎丙○○與乙○○仍不知悔改,2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 三、嗣經警監聽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追加起訴與撤回起訴
- 二、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四、其餘以下本判決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
- 一、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 二、經查:
- 二、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
-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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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456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29號、98年度蒞字第15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各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4 、33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各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4 、33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於96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5 月;
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6 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與乙○○仍不知悔改,2 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允許,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長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後,自97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底止,在高雄縣市等地,丙○○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乙○○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相關事宜之工具,分別為下列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確認交易金額、數量後,由丙○○或乙○○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附近交付海洛因予曾文盟,並取得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確認交易金額、數量後,由丙○○或乙○○將海洛因送至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公司後方之汽車圓環附近,交付海洛因予于溫顯,並取得如附表二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聯絡方式,確認交易金額、數量後,由丙○○或乙○○將海洛因送至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公司後方附近(附表三編號9 則於正興路與建工路之麥當勞附近),交付海洛因予李席鋒,並取得如附表三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三、嗣經警監聽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行動電話,發現丙○○等以術語「軟的、硬的」談論買賣毒品後,乃於97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雄縣鳥松鄉○○村○○路64之2 號丙○○住處,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追加起訴與撤回起訴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9 月14日,就原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98年度蒞追字第29號、98年度蒞字第15751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2 人就附表三販賣海洛因予李席鋒超過5 次之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
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被告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于溫顯共8 次,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1 月11日以99年度聲撤字第1 號、98年度蒞字第15751 號撤回起訴書,具狀撤回販賣海洛因予于溫顯超過3 次部分之起訴,容先敘明。
二、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㈠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業於本院審理時由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保障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且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㈢經查,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2 人有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事實(高市警刑偵五字第0980004638號卷【以下稱警二卷】第3 、9 、10、14至16頁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8 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114 、115 、118 、122 、123 、125 、266 頁),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差別僅在於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於警詢中均證稱係向被告2 人購買,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合買」。
惟購買與合買2 者意思不同,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可明確辨別,自難僅憑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渠等不知購買與合買有何差別,即遽予採信。
且本院審酌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於警詢中詢問時之外部情狀,警詢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得證人曾文盟等人供述之情事,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對於警詢係出於自己意思之供述亦不爭執,亦與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且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與被告2 人並無仇恨嫌隙,衡諸常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於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復無被告2 人在庭時之內心壓力存在,是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前揭規定,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于溫顯雖陳稱:於警詢時員警要伊按照監聽譯文講,如果沒有說老實話,要查伊妻子施用毒品之罪嫌云云,惟此為證人于溫顯片面之詞,並無證據為佐,且要求證人據實陳述,並無違法,證人基於據實陳述以換取寬典之動機而為陳述,未必影響證詞之真實性、可信性,是證人于溫顯此部分陳述不影響上揭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又證人于溫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每次交易之金額為500 元(1 張),但於警詢則證稱每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證人于溫顯於警詢時距離交易時間較接近,對於細節記憶應較清晰,故關於金額之供述,亦應以警詢時較為可信,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否認證人曾文盟等人之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其餘以下本判決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與證人于溫顯之監聽譯文部分詳本院卷第207 、208 頁),且無違法取證之事證,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丙○○、乙○○均辯稱:係與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合買,被告丙○○另辯稱:交付的不是毒品,只是止癮的藥,係向維德診所所購買云云。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監聽譯文為被告販賣手機與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不足採為販賣毒品之依據,李席峰係以為被告丙○○咬他才於警詢誣指被告丙○○販毒,且警察係於被告遭羈押後才傳訊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指證被告丙○○,顯係誘導且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此外,公訴意旨對於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未能指明,顯有矛盾之瑕疵。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監聽譯文主要為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與被告丙○○之通話,與被告乙○○無關,且證人于溫顯於警詢中稱向被告丙○○、乙○○各買4 次,與嗣後公訴意旨所指販賣3 次不符,證人于溫顯證詞有瑕疵,難以憑採。
二、經查:㈠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等人分別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聯絡方式與被告丙○○聯絡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及收受價金乙節,業據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二卷第3 、9 、10、14至16頁、97年度偵字第33456 號卷【以下稱偵一卷】第62、72、83頁及本院卷第114 、115 、118 、122 、123 、125 、266 頁),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雖於審理時將交易定性為合買,然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於審理中關於合買之證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且有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四編號2 、4 、3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丙○○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㈡又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合作關係係由購毒者與被告丙○○聯絡後,由被告乙○○前往交付毒品乙節,亦據證人即警員陳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75 頁),核與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分別證稱被告乙○○有交付毒品及收錢之事實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06 、107 、120、163 、164 頁),以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均是向被告丙○○接洽購買毒品事宜,卻係由被告乙○○交送毒品及收受價金,被告丙○○與乙○○間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亦堪認定。
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乙○○吸毒沒錢,所以商量騙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合資買毒品,再交付止癮的藥給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並請求本院向維德診所調查有取得止癮的藥云云。
然被告丙○○此部分證詞,適足以凸顯被告2 人因施用毒品,需錢孔急,因而鋌而走險,以共同販賣毒品牟取利益之心態。
至於販賣與合買全然不同,以被告2 人及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均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不可能發生認知上之錯誤。
又止癮之藥物與毒品施用之效果若相同,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自行購買較廉價之止癮藥物即可,何須冒受刑事處罰之險再向被告拿取毒品,是被告丙○○上揭證詞(辯解)顯然不可採信。
被告丙○○此部分辯解既然不足採,且被告丙○○亦自陳藥是請朋友去拿的,沒有病歷,醫生也無法證明伊所交付者為維德診所所開立之藥物(本院卷第289 頁),是被告丙○○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監聽譯文為被告販賣手機與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不足採為販賣毒品之依據,李席峰係以為被告丙○○咬他才於警詢誣指被告丙○○販毒,且警察係於被告遭羈押後才傳訊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指證被告丙○○,顯係誘導且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此外,公訴意旨對於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未能指明,顯有矛盾之瑕疵云云。
然查,辯護人辯稱:監聽譯文為被告販賣手機與與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純屬臆測,且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均明確證稱:筆錄是照著監聽譯文據實陳述,若監聽譯文僅係購買手機,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何須冒偽證刑責之險而為不利被告丙○○之證述,況且販賣手機又何須使用「硬的」、「軟的」等曖晦難明之術語。
至於證人李席鋒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為是被告丙○○報警捉渠,所以才咬被告丙○○云云,然警詢筆錄係按照監聽譯文進行訊問乙節已如前述,依照警詢筆錄之製作方法,證人李席鋒當可知悉警員會通知證人李席鋒到場係因為警察依照監聽譯文已可掌握一定之證據,與被告丙○○有無舉發無關,是證人李席鋒證稱:以為是被告丙○○報警捉渠,所以才咬被告丙○○云云,顯不足採。
此外,警察於被告遭羈押後才傳訊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乙節,為警察依職權為偵查手段之行使,與法無違,辯護意旨空言指摘亦不足採。
又公訴意旨原本起訴書固然有不夠具體之嫌,但業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將時間、次數特定,本院並於補正後,送達補充理由書繕本,並再開準備程序,是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至於交易數量、金額可否得知,往往受限於證人記憶之程度,本案尚難以販賣毒品之數量或金額無法特定而反推被告丙○○無販賣海洛因。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監聽譯文主要為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與被告丙○○之通話,與被告乙○○無關,且證人于溫顯於警詢中稱向被告丙○○、乙○○各買4 次,與嗣後公訴意旨所指販賣3 次不符,證人于溫顯證詞有瑕疵,難以憑採云云。
然監聽譯文並非全然與被告乙○○無關,附表一之一編號9 即與被告乙○○有關,且除監聽譯文外,尚有前述之證人指述可資為佐。
至於證人于溫顯前後供述有所不同,然此部分除據交互詰問外,超過3 次部分,業已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9 該次交易雖然被告丙○○曾於監聽譯文中顯示有無償交付海洛因1 包予曾文盟止癮之意思,且證人曾文盟亦證稱:當天有分2 次交付毒品,第1 次是1 小包等語。
然該2 次交付海洛因應整體視為1 個販賣海洛因之給付行為方符合社會通念,亦即被告丙○○係因為已有買賣毒品之合意,所以先拿1 小包海洛因給曾文盟止癮,故該2 次交付毒品應係1 次販賣毒品之部分行為,應予敘明。
又附表三編號1公訴意旨雖認交易時間為97年10月15日下午6 時12分至25分,惟該次沒有完成交易,係於97年10月16日12時38分許完成交易乙節,亦據證人李席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8 、125 頁),是該次交易於97年10月15日雖因無交付而未遂,但於97年10月16日續前交易毒品之意思而完成交付毒品與金錢,是犯罪既遂時間予以認定並更正為97年10月16日12時38分許。
此外,附表三編號4 之販毒所得雖記載為3,000 元,然依照監聽譯文及證人李席鋒之證述,販毒所得應為1,000 元(詳附表三之一編號4 及本院卷第125 頁),此部分本院認定如上,亦一併更正,均附此敘明。
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上揭販賣毒品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毒品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
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2 人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2 人共同販賣毒品給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2 人有上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2 千萬元,比較後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丙○○、乙○○如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於96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 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
復於94 年 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6 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2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構成累犯,但僅就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
又被告2 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販賣之數量非鉅,多次販毒所得總計為50,000元,相較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情節顯屬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衡諸一般社會法律情感,猶嫌過重,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暨其所得利益、販賣次數、所生危害及被告2 人係以被告丙○○為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5 年,及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之手機及搭配之門號(含SIM 卡)為被告丙○○所有,編號33所示之手機及搭配之門號(含SIM 卡)為被告乙○○所有,均為被告2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供聯絡之用,為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照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使用上開手機所搭配之門號聯絡販賣毒品時,對被告2 人均宣告沒收。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已交付毒品及金錢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共為50,000元(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四除編號2、4 、33以外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之房屋契約書、編號18之房屋鑰匙、編號36至39之身分證及編號43之武士刀與販賣毒品無關,編號3 、5 至17、28至32、34、35、42所示之手機及電信卡,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販毒時聯絡所用。
此外,編號19至27、40、41所示之物為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 人於警詢供承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此揭物品亦供販賣毒品時使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丙○○使用之0000000000 行 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於搜索後均無查獲以致於未扣案,應已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方式 │販毒所得(│論罪科刑 │
│號│ │ │ │新台幣)及│ │
│ │ │ │ │交易之海洛│ │
│ │ │ │ │因數量 │ │
├─┼────┼────┼─────┼─────┼─────────┤
│1 │97年10月│高雄市三│曾文盟以09│3,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16日11時│民區大豐│00000000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 │58分至12│二路附近│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時46分許│ │打丙○○09│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00000000號│ │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 │
│ │ │ │行動電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叁仟元與馮泰│
│ │ │ │ │ │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乙○○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
│ │ │ │ │ │丙○○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丙○○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2 │97年10月│同上 │曾文盟以09│3,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17日15時│ │00000000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 │14分至15│ │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時50分許│ │打丙○○09│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00000000號│ │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 │
│ │ │ │行動電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叁仟元與馮泰│
│ │ │ │ │ │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乙○○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
│ │ │ │ │ │丙○○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丙○○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3 │97年10月│同上 │曾文盟以09│3,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19日7 時│ │00000000號│海洛因重量│級毒品,累犯,處有│
│ │10分許 │ │行動電話撥│不詳。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 │ │打丙○○09│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00000000號│ │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 │
│ │ │ │行動電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叁仟元與馮泰│
│ │ │ │ │ │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乙○○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
│ │ │ │ │ │丙○○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丙○○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4 │97年10月│同上 │曾文盟以09│1,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19日16時│ │00000000號│海洛因重量│級毒品,累犯,處有│
│ │37分許 │ │行動電話撥│不詳。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 │ │打丙○○09│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00000000號│ │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 │
│ │ │ │行動電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馮泰│
│ │ │ │ │ │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乙○○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丙○○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丙○○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5 │97年10月│同上 │曾文盟以09│1,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20日00時│ │00000000號│海洛因重量│級毒品,累犯,處有│
│ │53分許 │ │行動電話撥│不詳。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 │ │打丙○○09│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00000000號│ │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 │
│ │ │ │行動電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馮泰│
│ │ │ │ │ │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乙○○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丙○○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丙○○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6 │97年10月│同上 │曾文盟以09│1,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20日8 時│ │00000000號│海洛因重量│級毒品,累犯,處有│
│ │39分許 │ │行動電話撥│不詳。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 │ │打丙○○09│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00000000號│ │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 │
│ │ │ │行動電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馮泰│
│ │ │ │ │ │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乙○○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丙○○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丙○○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7 │97年10月│同上 │曾文盟以09│11,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20日16時│ │00000000號│半錢 │級毒品,累犯,處有│
│ │49分至17│ │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時17分許│ │打丙○○09│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00000000號│ │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 │
│ │ │ │行動電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
│ │ │ │ │ │乙○○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乙○○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薛宏│
│ │ │ │ │ │毅財產連帶抵償之。│
├─┼────┼────┼─────┼─────┼─────────┤
│8 │97年11月│同上 │曾文盟以09│6,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11日21時│ │00000000號│四分之ㄧ錢│級毒品,累犯,處有│
│ │01分至22│ │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時08分許│ │打丙○○09│ │公權伍年。未扣案販│
│ │ │ │00000000號│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行動電話 │ │仟元與乙○○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馮│
│ │ │ │ │ │泰翔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未扣│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陸仟元與丙○○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丙○○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9 │97年11月│同上 │曾文盟以09│3,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18日21時│ │00000000號│海洛因重量│級毒品,累犯,處有│
│ │56分至23│ │行動電話撥│不詳。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時58分許│ │打丙○○09│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00000000號│ │表四編號33所示之手│
│ │ │ │行動電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丙○○以09│ │新臺幣叁仟元與馮泰│
│ │ │ │00000000號│ │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行動電話撥│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打乙○○09│ │以其與乙○○財產連│
│ │ │ │00000000、│ │帶抵償之。 │
│ │ │ │0000000000│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
│ │ │ │ │ │丙○○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丙○○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10│97年11月│同上 │曾文盟以09│2,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26日14時│ │00000000號│海洛因重量│級毒品,累犯,處有│
│ │45分許 │ │行動電話撥│不詳。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 │ │打丙○○09│ │公權伍年。未扣案販│
│ │ │ │00000000號│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行動電話 │ │仟元與乙○○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馮│
│ │ │ │ │ │泰翔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未扣│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與丙○○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丙○○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附表二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方式 │販毒所得(│論罪科刑 │
│號│ │ │ │新台幣)及│ │
│ │ │ │ │交易之海洛│ │
│ │ │ │ │因數量 │ │
├─┼────┼────┼─────┼─────┼─────────┤
│1 │97年10月│高雄市三│于溫顯以09│2,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24日16時│民區尖美│00000000號│海洛因重量│級毒品,累犯,處有│
│ │18分至16│百貨公司│行動電話撥│不詳。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時25分許│後方之汽│打丙○○09│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車圓環附│00000000號│ │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 │
│ │ │近 │行動電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與馮泰│
│ │ │ │ │ │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乙○○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丙○○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丙○○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2 │97年10月│同上 │于溫顯以09│1,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25日20時│ │00000000號│海洛因重量│級毒品,累犯,處有│
│ │13分至20│ │行動電話撥│不詳。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時21分許│ │打丙○○09│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00000000號│ │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 │
│ │ │ │行動電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馮泰│
│ │ │ │ │ │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乙○○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丙○○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丙○○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3 │97年10月│同上 │于溫顯以09│1,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29日21時│ │00000000號│海洛因重量│級毒品,累犯,處有│
│ │50分許 │ │行動電話撥│不詳。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 │ │打丙○○09│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00000000號│ │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 │
│ │ │ │行動電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馮泰│
│ │ │ │ │ │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乙○○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丙○○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丙○○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方式 │販毒所得(│論罪科刑 │
│號│ │ │ │新台幣)及│ │
│ │ │ │ │交易之海洛│ │
│ │ │ │ │因數量 │ │
├─┼────┼────┼─────┼─────┼─────────┤
│1 │97年10月│高雄市三│李席鋒以71│1,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16日12時│民區尖美│94254號市 │海洛因重量│級毒品,累犯,處有│
│ │38分許 │百貨公司│話撥打薛宏│不詳。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 │後方附近│毅00000000│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39號行動電│ │表四編號2 所示之手│
│ │ │ │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馮泰│
│ │ │ │ │ │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乙○○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丙○○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丙○○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2 │97年10月│同上 │李席鋒以71│1,5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17日12時│ │15904 號市│海洛因重量│級毒品,累犯,處有│
│ │27分至12│ │話、093767│不詳。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時40分許│ │8600號行動│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電話撥打薛│ │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 │
│ │ │ │宏毅093536│ │機(含SIM卡)沒收; │
│ │ │ │9339號行動│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電話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乙○○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乙○○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薛宏│
│ │ │ │ │ │毅財產連帶抵償之。│
├─┼────┼────┼─────┼─────┼─────────┤
│3 │97年10月│同上 │李席鋒以72│2,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17日17時│ │28344 號市│海洛因重量│級毒品,累犯,處有│
│ │57分至18│ │話、093767│不詳。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時15分許│ │8600號行動│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電話撥打薛│ │表四編號2、4所示之│
│ │ │ │宏毅093536│ │手機 (含SIM卡)均沒│
│ │ │ │9339、0939│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151554號行│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動電話 │ │乙○○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乙○○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2、4所│
│ │ │ │ │ │示之手機 (含SIM卡)│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薛宏│
│ │ │ │ │ │毅財產連帶抵償之。│
├─┼────┼────┼─────┼─────┼─────────┤
│4 │97年10月│同上 │李席鋒以79│1,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21日13時│ │01759 號市│海洛因重量│級毒品,累犯,處有│
│ │22分許 │ │話撥打薛宏│不詳。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 │ │毅00000000│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39號行動電│ │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 │
│ │ │ │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馮泰│
│ │ │ │ │ │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乙○○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丙○○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丙○○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5 │97年10月│同上 │李席鋒以33│1,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25日14時│ │46446、732│海洛因重量│級毒品,累犯,處有│
│ │56分至15│ │3624、3814│不詳。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時46分許│ │144 號市話│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撥打丙○○│ │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 │
│ │ │ │0000000000│ │機(含SIM卡)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馮泰│
│ │ │ │ │ │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乙○○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丙○○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丙○○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6 │97年10月│同上 │李席鋒以09│1,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26日16時│ │00000000號│海洛因重量│級毒品,累犯,處有│
│ │07分至18│ │行動電話撥│不詳。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時11分許│ │打丙○○09│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00000000號│ │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 │
│ │ │ │行動電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馮泰│
│ │ │ │ │ │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乙○○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丙○○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丙○○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7 │97年10月│同上 │李席鋒以09│1,5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28日16時│ │00000000號│海洛因重量│級毒品,累犯,處有│
│ │27分至16│ │行動電話撥│不詳。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時36分許│ │打丙○○09│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00000000號│ │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 │
│ │ │ │行動電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乙○○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乙○○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薛宏│
│ │ │ │ │ │毅財產連帶抵償之。│
├─┼────┼────┼─────┼─────┼─────────┤
│8 │97年10月│同上 │李席鋒以09│1,5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31日12時│ │00000000號│半錢 │級毒品,累犯,處有│
│ │20分許 │ │行動電話撥│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 │ │打丙○○09│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00000000號│ │表四編號2 所示之手│
│ │ │ │行動電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乙○○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乙○○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薛宏│
│ │ │ │ │ │毅財產連帶抵償之。│
├─┼────┼────┼─────┼─────┼─────────┤
│9 │97年11月│正興路與│李席鋒以09│1,5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5 日15時│建工路之│00000000號│海洛因重量│級毒品,累犯,處有│
│ │至15時15│麥當勞附│行動電話撥│不詳。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分許 │近 │打丙○○09│ │公權伍年。扣案如附│
│ │ │ │00000000號│ │表四編號2 所示之手│
│ │ │ │行動電話 │ │機(含SIM卡)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乙○○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乙○○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 2所示│
│ │ │ │ │ │之手機 (含SIM卡)沒│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與丙○○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薛宏│
│ │ │ │ │ │毅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一之一】
┌─┬──────┬────────┬─────────────┬─────┐
│編│ 時間 │ 聯絡方式 │ 談話內容 │ 出處 │
│號│ │ │ │ │
├─┼──────┼────────┼─────────────┼─────┤
│1 │97年10月16日│曾文盟以00000000│曾文盟: 源哥,我等一下去找│監聽卷( 二│
│ │11時58分至 │19號行動電話撥打│ 你。 │)第78 至79│
│ │12時46分許 │丙○○0000000000│丙○○: 好。 │頁 │
│ │ │號行動電話 │曾文盟: 到了,同樣。 │ │
│ │ │ │丙○○: 2千有沒有順便要還?│ │
│ │ │ │曾文盟: 先還5百好嗎? │ │
│ │ │ │丙○○: 好。 │ │
│ │ │ │曾文盟: 源哥,用一點空間給│ │
│ │ │ │ 我。 │ │
│ │ │ │丙○○: 那都可以洗05,那是│ │
│ │ │ │ 可以洗的東西。 │ │
│ │ │ │曾文盟:好。 │ │
├─┼──────┼────────┼─────────────┼─────┤
│2 │97年10月17日│曾文盟以00000000│曾文盟: 源哥,我現在 │監聽卷( 二│
│ │15時14分至 │19號行動電話撥打│ 要下去了。 │)第80 頁 │
│ │15時50分許 │丙○○0000000000│丙○○: 好。 │ │
│ │ │號行動電話 │曾文盟: 源哥,到了,同樣,│ │
│ │ │ │ 我先拿45給你好不好│ │
│ │ │ │ ? │ │
│ │ │ │丙○○: 這樣差太多錢了? │ │
│ │ │ │曾文盟: 會還你的。 │ │
│ │ │ │丙○○: 1千還沒還,又要欠 │ │
│ │ │ │ 。 │ │
│ │ │ │曾文盟: 最多讓我欠到2千好 │ │
│ │ │ │ 嗎? 今天我老爸生日│ │
│ │ │ │ ,我要留2、3千元。│ │
│ │ │ │丙○○: 你不知道現在貴,你│ │
│ │ │ │ 差2千了,下一趟要 │ │
│ │ │ │ 還了。 │ │
│ │ │ │曾文盟: 我知。 │ │
├─┼──────┼────────┼─────────────┼─────┤
│3 │97年10月19日│曾文盟以00000000│曾文盟: 源哥,到了,3千。 │監聽卷( 二│
│ │7時10分許 │19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我有留新電話給你,│)第82 頁 │
│ │ │丙○○0000000000│ 你掉了嗎? │ │
│ │ │號行動電話 │曾文盟: 我沒有收到。 │ │
│ │ │ │丙○○: 之前的要不要還? │ │
│ │ │ │曾文盟: 下星期,今天沒有上│ │
│ │ │ │ 班。 │ │
│ │ │ │丙○○: 好。 │ │
├─┼──────┼────────┼─────────────┼─────┤
│4 │97年10月19日│曾文盟以00000000│曾文盟: 源哥,到了,拿用1 │監聽卷( 二│
│ │16時37分許 │19號行動電話撥打│ 張。 │)第83 頁 │
│ │ │丙○○0000000000│丙○○: 1張,欠的今天要還 │ │
│ │ │號行動電話 │嗎? │ │
│ │ │ │曾文盟: 下星期我上班。 │ │
│ │ │ │ │ │
│ │ │ │丙○○: 這樣我會跑路。 │ │
│ │ │ │曾文盟: 好啦。 │ │
│ │ │ │丙○○: 到了嗎? │ │
│ │ │ │曾文盟: 對。 │ │
├─┼──────┼────────┼─────────────┼─────┤
│5 │97年10月20日│曾文盟以00000000│曾文盟: 源哥,用1張給我, │監聽卷( 二│
│ │00時53分許 │19號行動電話撥打│ 到了。 │)第83 頁 │
│ │ │丙○○0000000000│丙○○: 好。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6 │97年10月20日│曾文盟以00000000│曾文盟: 用1張,到了。 │監聽卷( 二│
│ │8 時39分許 │19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好。 │)第84 頁 │
│ │ │丙○○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7 │97年10月20日│曾文盟以00000000│曾文盟: 源哥,我要過去找你│監聽卷( 二│
│ │16時49分至 │19號行動電話撥打│ ,我現在在高速了。│)第84 頁 │
│ │17時17分許 │丙○○0000000000│丙○○: 好。 │ │
│ │ │號行動電話 │曾文盟: 源哥,到了,半錢。│ │
│ │ │ │丙○○: 半半還是半? │ │
│ │ │ │曾文盟: 半。 │ │
│ │ │ │丙○○: 半是12。 │ │
│ │ │ │曾文盟: 你不是11嗎? │ │
│ │ │ │丙○○: 11好啦,沒關係。 │ │
│ │ │ │曾文盟: 用些空間給我。 │ │
│ │ │ │丙○○: 你什麼時候要給我? │ │
│ │ │ │曾文盟: 我這星期一一定給你│ │
│ │ │ │ 。 │ │
│ │ │ │丙○○: 你有錢拿不還。 │ │
│ │ │ │曾文盟: 我錢都有給你。 │ │
│ │ │ │丙○○: 11。 │ │
├─┼──────┼────────┼─────────────┼─────┤
│8 │97年11月11日│曾文盟以00000000│丙○○: 皓東路這裡有一間潮│監聽卷( 二│
│ │21時01分至 │19號行動電話撥打│ 岱汽車旅館。 │)第173至 │
│ │22時08分許 │丙○○0000000000│曾文盟: 我到潮岱打給你。 │175 頁 │
│ │ │號行動電話 │丙○○: 你在那裡? │ │
│ │ │ │曾文盟: 我坐計程車要到你那│ │
│ │ │ │ 裡,現在到九如路。│ │
│ │ │ │丙○○: 你坐到大順路建工路│ │
│ │ │ │ 那裡。 │ │
│ │ │ │曾文盟: 好。 │ │
│ │ │ │曾文盟: 我在大順、建工路高│ │
│ │ │ │ 雄銀行門口。 │ │
│ │ │ │丙○○: 我馬上到。 │ │
│ │ │ │曾文盟: 源哥,1/4,在那裡 │ │
│ │ │ │ 。 │ │
│ │ │ │丙○○: 原來加油站那裡,你│ │
│ │ │ │ 慢10分鐘過去。 │ │
│ │ │ │曾文盟: 好。 │ │
│ │ │ │丙○○: 你到了? │ │
│ │ │ │曾文盟: 對。 │ │
│ │ │ │丙○○: 等我2分鐘,我秤秤 │ │
│ │ │ │ 裝裝就好了。 │ │
│ │ │ │曾文盟: 我有一、二各朋友有│ │
│ │ │ │ 在用,讓我好生存一│ │
│ │ │ │ 下,他們沒地方拿。│ │
│ │ │ │丙○○: 這個回去你可以1比1│ │
│ │ │ │ ,比1倍。 │ │
│ │ │ │曾文盟: 好,謝謝。 │ │
│ │ │ │丙○○: 你在那裡? │ │
│ │ │ │曾文盟: 我在加油站對面全家│ │
│ │ │ │ 。 │ │
│ │ │ │丙○○: 好,我開車過去。 │ │
│ │ │ │曾文盟: 好。 │ │
├─┼──────┼────────┼─────────────┼─────┤
│9 │97年11月18日│曾文盟以00000000│曾文盟: 到了沒? │監聽卷( 二│
│ │21時56分至 │19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還沒,等我一下? │)第179至 │
│ │23時58分許 │丙○○0000000000│曾文盟: 多久? │181 頁 │
│ │ │號行動電話 │丙○○: 不會很久,你在那個│ │
│ │ │丙○○以00000000│ 了嗎? │ │
│ │ │4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文盟: 對。 │ │
│ │ │乙○○0000000000│丙○○: 你先去我停車那個圓│ │
│ │ │、0000000000號行│ 環那裡,我叫我少年│ │
│ │ │動電話 │ 先拿小包給你,你先│ │
│ │ │ │ 止一下。 │ │
│ │ │ │曾文盟: 好。 │ │
│ │ │ │曾文盟: 源哥,我到了。 │ │
│ │ │ │丙○○: 好。 │ │
│ │ │ │丙○○: 翔仔,你先拿一包小│ │
│ │ │ │ 包去我停車那個圓環│ │
│ │ │ │ ,拿給猛仔,不用收│ │
│ │ │ │ 錢。 │ │
│ │ │ │乙○○: 好。 │ │
│ │ │ │丙○○: 翔仔,你身上還有4 │ │
│ │ │ │ 包嗎? │ │
│ │ │ │乙○○: 有吧。 │ │
│ │ │ │丙○○: 4包倒作1包,猛仔在│ │
│ │ │ │ 我停車那裡,你拿去│ │
│ │ │ │ 給他,收3千。 │ │
│ │ │ │丙○○: 猛仔,你去圓環等,│ │
│ │ │ │ 我有交代少年,你到│ │
│ │ │ │ 打給我,我叫人拿下│ │
│ │ │ │ 去。 │ │
│ │ │ │曾文盟: 好。 │ │
│ │ │ │曾文盟: 到了。 │ │
│ │ │ │丙○○: 好。 │ │
│ │ │ │丙○○: 猛仔到了,3千。 │ │
│ │ │ │乙○○: 3千,是3包還是4包?│ │
│ │ │ │丙○○: 4包給他。 │ │
│ │ │ │乙○○: 好。 │ │
├─┼──────┼────────┼─────────────┼─────┤
│10│97年11月26日│曾文盟以00000000│曾文盟: 源哥,先借2張。 │監聽卷( 二│
│ │14時45分許 │19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等我一下。 │)第192頁 │
│ │ │丙○○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附表二之一】
┌─┬──────┬────────┬─────────────┬─────┐
│編│ 時間 │ 聯絡方式 │ 談話內容 │ 出處 │
│號│ │ │ │ │
├─┼──────┼────────┼─────────────┼─────┤
│1 │97年10月24日│于溫顯以00000000│于溫顯: 源兄,我鼠仔朋友,│監聽卷( 二│
│ │16時18分至 │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我拿2張。 │)第90 頁 │
│ │16時25分許 │丙○○0000000000│丙○○: 你到在打。 │ │
│ │ │號行動電話 │于溫顯: 我在家,我等一下就│ │
│ │ │ │ 到了。 │ │
│ │ │ │于溫顯: 源兄,我鼠仔朋友。│ │
│ │ │ │丙○○: 要1。 │ │
│ │ │ │于溫顯: 2。 │ │
│ │ │ │丙○○: 你在圓環那裡嗎? │ │
│ │ │ │于溫顯: 對。 │ │
├─┼──────┼────────┼─────────────┼─────┤
│2 │97年10月25日│于溫顯以00000000│于溫顯: 源兄,我鼠仔的朋友│監聽卷( 二│
│ │20時13分至 │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拿1張。 │)第92 頁 │
│ │20時21分許 │丙○○0000000000│丙○○: 好。 │ │
│ │ │號行動電話 │于溫顯: 源兄,我鼠仔的朋友│ │
│ │ │ │ ,我到圓環這裡了。│ │
│ │ │ │丙○○:好。 │ │
├─┼──────┼────────┼─────────────┼─────┤
│3 │97年10月29日│于溫顯以00000000│于溫顯: 源兄,要1張,我鼠 │監聽卷( 二│
│ │21時50分許 │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仔的朋友,我到再打│)第98 頁 │
│ │ │丙○○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 │丙○○: 等一下。 │ │
└─┴──────┴────────┴─────────────┴─────┘
【附表三之一】
┌─┬──────┬────────┬─────────────┬─────┐
│編│ 時間 │ 聯絡方式 │ 談話內容 │ 出處 │
│號│ │ │ │ │
├─┼──────┼────────┼─────────────┼─────┤
│1 │97年10月15日│李席鋒以0000000 │李席鋒: 源兄,我鼠仔我到打│監聽卷( 二│
│ │18時12分至 │號市話撥打丙○○│ 給你,1千,我在寒 │)第16 、18│
│ │18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 軒上班,要走比較難│頁 │
│ │ │電話 │ 。 │ │
│ │ │ │丙○○: 好。 │ │
│ │ │ │李席鋒: 源兄,我鼠仔我到了│ │
│ │ │ │ 。 │ │
│ │ │ │丙○○: 好。 │ │
│ ├──────┼────────┼─────────────┤ │
│ │97年10月16日│李席鋒以0000000 │李席鋒: 源兄,我鼠仔,我到│ │
│ │12時38分許 │號市話撥打丙○○│ 了,我領班那裡只剩│ │
│ │ │0000000000號行動│ 七百,欠你三百,明│ │
│ │ │電話 │ 天再借還給你,初五│ │
│ │ │ │ 領錢一定會跟你算。│ │
│ │ │ │丙○○: 東西都多弄給你,你│ │
│ │ │ │ 都拿不夠。 │ │
│ │ │ │李席鋒: 拜託一下。 │ │
│ │ │ │丙○○: 好啦。 │ │
├─┼──────┼────────┼─────────────┼─────┤
│2 │97年10月17日│李席鋒以0000000 │李席鋒: 源兄,我鼠仔,總共│監聽卷( 二│
│ │12時27分至 │號市話、00000000│ 拿1千5,昨天欠你3 │)第21 頁 │
│ │12時40分許 │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百順便還你,我拿1 │ │
│ │ │丙○○0000000000│ 千8給你,我從公司 │ │
│ │ │號行動電話 │ 出去了。 │ │
│ │ │ │丙○○: 好。 │ │
│ │ │ │李席鋒: 源兄,我鼠仔我到了│ │
│ │ │ │ ,麻煩快一點,我還│ │
│ │ │ │ 要回公司。 │ │
│ │ │ │丙○○: 好。 │ │
├─┼──────┼────────┼─────────────┼─────┤
│3 │97年10月17日│李席鋒以0000000 │李席鋒: 源兄,我鼠仔,我到│監聽卷( 二│
│ │17時57分至 │號市話、00000000│ 打給你,1千。 │)第21 頁、│
│ │18時15分許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好。 │第80 頁 │
│ │ │丙○○0000000000│李席鋒: 源兄,我鼠仔我說錯│ │
│ │ │、0000000000號行│ 了,2千啦。 │ │
│ │ │動電話 │丙○○: 好。 │ │
│ │ │ │李席鋒: 源兄,我鼠仔我到了│ │
│ │ │ │ 。 │ │
│ │ │ │丙○○: 要2千嗎? │ │
│ │ │ │李席鋒: 對。 │ │
│ │ │ │丙○○: 你到八方雲集後面這│ │
│ │ │ │ 裡有一個停車圓環這│ │
│ │ │ │ 裡。 │ │
│ │ │ │李席鋒: 我都是到那裡。 │ │
├─┼──────┼────────┼─────────────┼─────┤
│4 │97年10月21日│李席鋒以0000000 │李席鋒: 我鼠仔,源兄呢? │監聽卷( 二│
│ │13時22分許 │號市話撥打丙○○│A(阿修): 他在廁所,要怎 │)第31 頁 │
│ │ │0000000000號行動│ 樣? │ │
│ │ │電話 │李席鋒: 你跟他說到了打給他│ │
│ │ │ │ ,要買1千元便當 。│ │
│ │ │ │A(阿修):好。 │ │
├─┼──────┼────────┼─────────────┼─────┤
│5 │97年10月25日│李席鋒以0000000 │李席鋒: 源兄,我鼠仔。 │監聽卷( 二│
│ │14時56分至 │、0000000、3814 │A(阿修): 他不在。 │)第92 頁 │
│ │15時46分許 │144號市話撥打薛 │李席鋒: 我朋友捲毛有沒有去│ │
│ │ │宏毅0000000000號│ 找他。 │ │
│ │ │行動電話 │A(阿修):沒有。 │ │
│ │ │ │李席鋒: 昨天呢? │ │
│ │ │ │A(阿修): 我不知道。 │ │
│ │ │ │李席鋒: 我打他電話。 │ │
│ │ │ │A(阿修): 他電話在我這裡 │ │
│ │ │ │ 。 │ │
│ │ │ │李席鋒: 他回來叫他打。 │ │
│ │ │ │李席鋒: 源兄,我鼠仔。 │ │
│ │ │ │A(阿修): 他在講電話。 │ │
│ │ │ │李席鋒: 我現要1千,你叫他 │ │
│ │ │ │ 多給我一點,我偷走│ │
│ │ │ │ 出來。 │ │
│ │ │ │A(阿修): 好。 │ │
│ │ │ │李席鋒: 我鼠仔,我到了。 │ │
│ │ │ │A:好。 │ │
├─┼──────┼────────┼─────────────┼─────┤
│6 │97年10月26日│李席鋒以00000000│李席鋒: 源兄,我鼠仔,拿1 │監聽卷( 二│
│ │16時07分至 │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千,多一點給我,我│)第94 至95│
│ │18時11分許 │丙○○0000000000│ 們3、4個人。 │頁 │
│ │ │號行動電話 │丙○○: 我在外面。 │ │
│ │ │ │李席鋒: 我到了,我偷走出來│ │
│ │ │ │ 。 │ │
│ │ │ │丙○○: 沒辦法,我人在法院│ │
│ │ │ │ ,你在那裡,我等一│ │
│ │ │ │ 下從你那邊過去。 │ │
│ │ │ │李席鋒: 我等一下要回公司和│ │
│ │ │ │ 平路,在公司裡面我│ │
│ │ │ │ 沒手機打,我拿朋友│ │
│ │ │ │ 手機打的,他下班了│ │
│ │ │ │ 。 │ │
│ │ │ │丙○○: 不是我人在那裡不給│ │
│ │ │ │ 你。 │ │
│ │ │ │李席鋒: 好,等一下打給你。│ │
│ │ │ │李席鋒: 源兄,你在哪裡,我│ │
│ │ │ │ 們順便過去。 │ │
│ │ │ │丙○○: 我等一下從你那邊過│ │
│ │ │ │ 去。 │ │
│ │ │ │李席鋒: 我在大順路,你差不│ │
│ │ │ │ 多多久會到我公司? │ │
│ │ │ │丙○○: 還要半小時。 │ │
│ │ │ │李席鋒: 和平路那裡寒軒,你│ │
│ │ │ │ 到打電話,我叫我朋│ │
│ │ │ │ 有出去,多一點好嗎│ │
│ │ │ │ ? │ │
│ │ │ │李席鋒: 我鼠仔,你還沒到? │ │
│ │ │ │丙○○: 還沒。 │ │
│ │ │ │李席鋒: 要到哪裡找你,我下│ │
│ │ │ │ 班,我過去比較快。│ │
│ │ │ │丙○○: 原來那裡,我從那裡│ │
│ │ │ │ 回去。 │ │
│ │ │ │李席鋒: 我到我拿我朋友手機│ │
│ │ │ │ 打。 │ │
│ │ │ │李席鋒: 源兄,我鼠仔,我到│ │
│ │ │ │ 了,多一點給我。 │ │
│ │ │ │丙○○: 好,你等一下。 │ │
├─┼──────┼────────┼─────────────┼─────┤
│7 │97年10月28日│李席鋒以00000000│李席鋒: 源兄,我鼠仔,我現│監聽卷( 二│
│ │16時27分至 │73號行動電話撥打│ 在偷跑出去,1千5,│)第43 頁 │
│ │16時36分許 │丙○○0000000000│ 我到打給你,快一點│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丙○○: 好。 │ │
│ │ │ │李席鋒: 源兄,我鼠仔,我到│ │
│ │ │ │ 了。 │ │
│ │ │ │丙○○: 好。 │ │
├─┼──────┼────────┼─────────────┼─────┤
│8 │97年10月31日│李席鋒以00000000│李席鋒: 源兄,我鼠仔,我到│監聽卷( 二│
│ │12時20分許 │73號行動電話撥打│ 了,我跟你說一下,│)第50 頁 │
│ │ │丙○○0000000000│ 我要買1千5,最近東│ │
│ │ │號行動電話 │ 西不好又少,這幾天│ │
│ │ │ │ 都這樣,翔仔拿下來│ │
│ │ │ │ 1千不夠30寸。 │ │
│ │ │ │丙○○: 都照秤的。 │ │
│ │ │ │李席鋒: 真的,不騙你 │ │
│ │ │ │ 。 │ │
│ │ │ │丙○○: 好啦。 │ │
├─┼──────┼────────┼─────────────┼─────┤
│9 │97年11月5日 │李席鋒以00000000│李席鋒: 源兄,我鼠仔,你在│監聽卷( 二│
│ │15時00分至 │73號行動電話撥打│ 哪裡? │)第67 頁 │
│ │15時15分許 │丙○○0000000000│丙○○: 我在建工路與民族路│ │
│ │ │號行動電話 │ 這裡。 │ │
│ │ │ │李席鋒: 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李席鋒: 源兄,我鼠仔,你說│ │
│ │ │ │ 什麼路? │ │
│ │ │ │丙○○: 我在建工路與民族路│ │
│ │ │ │ 這裡有一家麥當勞。│ │
│ │ │ │李席鋒: 正興路與建工路,同│ │
│ │ │ │ 樣1千5,多一點給我│ │
│ │ │ │ 。 │ │
│ │ │ │丙○○: 好。 │ │
│ │ │ │李席鋒: 源兄,我鼠仔,我到│ │
│ │ │ │ 了,15。 │ │
│ │ │ │丙○○: 好。 │ │
└─┴──────┴────────┴─────────────┴─────┘
附表四: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房屋契約書 │3本 │丙○○│
├──┼───────────┼───────┼───┤
│2 │Sony Ericsson 手機(門│1支 │丙○○│
│ │號0000000000、序號3548│ │ │
│ │0000000000000) │ │ │
├──┼───────────┼───────┼───┤
│3 │G-PLUS手機(門號091748│1支 │丙○○│
│ │8494、序號000000000000│ │ │
│ │713 ) │ │ │
├──┼───────────┼───────┼───┤
│4 │Mercedes Benz 手機(門│1支 │丙○○│
│ │號0000000000、序號3587│ │ │
│ │00000000000 ) │ │ │
├──┼───────────┼───────┼───┤
│5 │Sony Ericsson 手機(門│1支 │丙○○│
│ │號0000000000、序號3560│ │ │
│ │0000000000000) │ │ │
├──┼───────────┼───────┼───┤
│6 │didi手機(門號00000000│1支 │丙○○│
│ │72、序號00000000000000│ │ │
│ │8 ) │ │ │
├──┼───────────┼───────┼───┤
│7 │Sony Ericsson 手機(門│1支 │丙○○│
│ │號0000000000、序號3560│ │ │
│ │000000000000 ) │ │ │
├──┼───────────┼───────┼───┤
│8 │Anycall 手機(門號0955│1支 │丙○○│
│ │499375、序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 │ │ │
├──┼───────────┼───────┼───┤
│9 │Sony Ericsson 手機(門│1支 │丙○○│
│ │號0000000000、序號3546│ │ │
│ │0000000000000) │ │ │
├──┼───────────┼───────┼───┤
│10 │威寶3G卡(000000000000│1張 │丙○○│
│ │645 ) │ │ │
├──┼───────────┼───────┼───┤
│11 │emome 3G卡(61E088U690│1張 │丙○○│
│ │103 ) │ │ │
├──┼───────────┼───────┼───┤
│12 │emome 3G卡(61E088U557│1張 │丙○○│
│ │879 ) │ │ │
├──┼───────────┼───────┼───┤
│13 │台灣大哥大3G卡(080741│1張 │丙○○│
│ │0000000 ) │ │ │
├──┼───────────┼───────┼───┤
│14 │威寶3G卡(000000000000│1張 │丙○○│
│ │629 ) │ │ │
├──┼───────────┼───────┼───┤
│15 │遠傳3G卡(000000000000│1張 │丙○○│
│ │895 ) │ │ │
├──┼───────────┼───────┼───┤
│16 │全虹電信卡(0000000000│1張 │丙○○│
│ │95169 ) │ │ │
├──┼───────────┼───────┼───┤
│17 │威寶旺卡(000000000000│1張 │丙○○│
│ │403 ) │ │ │
├──┼───────────┼───────┼───┤
│18 │房屋鑰匙 │5把 │丙○○│
├──┼───────────┼───────┼───┤
│19 │電子磅秤 │2台 │乙○○│
├──┼───────────┼───────┼───┤
│20 │削尖吸管 │7支 │乙○○│
├──┼───────────┼───────┼───┤
│21 │吸食器 │1組 │乙○○│
├──┼───────────┼───────┼───┤
│22 │注射針筒 │10支 │乙○○│
├──┼───────────┼───────┼───┤
│23 │夾鏈袋 │1包 │乙○○│
├──┼───────────┼───────┼───┤
│24 │安非他命 │2 包(毛重各0.│乙○○│
│ │ │35、0.68公克)│ │
├──┼───────────┼───────┼───┤
│25 │海洛因 │4 包(毛重各0.│乙○○│
│ │ │55、0.2 、0.3 │ │
│ │ │、0.37公克) │ │
├──┼───────────┼───────┼───┤
│26 │酒精燈 │1座 │乙○○│
├──┼───────────┼───────┼───┤
│27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乙○○│
├──┼───────────┼───────┼───┤
│28 │SAMSUNG 手機(門號0986│1支 │乙○○│
│ │710644、序號0000000000│ │ │
│ │6267 │ │ │
├──┼───────────┼───────┼───┤
│29 │遠傳易付卡(0000000000│1張 │乙○○│
│ │3875) │ │ │
├──┼───────────┼───────┼───┤
│30 │遠傳3G卡(000000000000│1張 │乙○○│
│ │839 ) │ │ │
├──┼───────────┼───────┼───┤
│31 │遠傳3G卡(000000000000│1張 │乙○○│
│ │293 ) │ │ │
├──┼───────────┼───────┼───┤
│32 │威寶3G卡(000000000000│1張 │乙○○│
│ │097 ) │ │ │
├──┼───────────┼───────┼───┤
│33 │Anycall 手機(門號0935│1支 │乙○○│
│ │362137、序號0000000000│ │ │
│ │0000000) │ │ │
├──┼───────────┼───────┼───┤
│34 │遠傳3G卡(000000000000│1張 │乙○○│
│ │319 ) │ │ │
├──┼───────────┼───────┼───┤
│35 │威寶3G卡(門號00000000│1張 │乙○○│
│ │69、序卡00000000000000│ │ │
│ │3 ) │ │ │
├──┼───────────┼───────┼───┤
│36 │潘士文偽造身分證及駕照│2張 │乙○○│
├──┼───────────┼───────┼───┤
│37 │潘慶宏偽造身分證及健保│2張 │乙○○│
│ │卡 │ │ │
├──┼───────────┼───────┼───┤
│38 │李金三身分證 │1張 │乙○○│
├──┼───────────┼───────┼───┤
│39 │朱志英身分證 │1張 │乙○○│
├──┼───────────┼───────┼───┤
│40 │研磨機 │1台 │乙○○│
├──┼───────────┼───────┼───┤
│41 │海洛因殘渣袋 │10個 │乙○○│
├──┼───────────┼───────┼───┤
│42 │L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乙○○│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5 ) │ │ │
├──┼───────────┼───────┼───┤
│43 │武士刀 │2把 │乙○○│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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