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31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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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係瑋勝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員,於民國96年11月20日,
  4. (一)97年1月12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
  5. (二)97年1月25日中午12時46分許,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6. (三)97年1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7.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
  8. 理由
  9.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12.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13. 四、卷附如附表2所示之文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無線網卡之
  14. 貳、實體方面
  15.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未經告訴人丁○○授權或同意
  16.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訊中證述:伊沒有
  17.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辯稱其未於97年1月25日至中華電信
  18. (三)另被告甲○○固以前詞辯稱其無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
  19. (四)另被告甲○○辯稱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購前揭無
  20.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21. 二、論罪科刑部分
  22. (一)核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
  23. (二)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之
  24. (三)被告甲○○所犯上開3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時間
  25. (四)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
  26. (五)如附表2所示文件上之「丁○○」簽名、印文,均係被告
  27.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
  28. (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
  29. (二)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依本
  30. (三)綜上,被告甲○○此2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無
  31.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
  32.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33.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
  34. (一)同案被告甲○○於97年1月12日、同年1月25日,在未經
  35. (二)依本件公訴意旨所示,其認被告乙○○參與同案被告甲○
  36. (三)被告乙○○辯稱其係約於97年3月間方與同案被告甲○○
  37. (四)被告乙○○實際上參與偽造前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
  38.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39. 五、依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5頁)及卷附亞太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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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1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2 所示之偽造「丁○○」簽名共參枚、偽造「丁○○」印文共陸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丁○○」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係瑋勝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員,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其因受丙○○委託,而以丙○○弟弟丁○○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ADSL,因而曾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嗣其將上開證件交還與丙○○後,思欲假冒丁○○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以高月費費率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得以優惠價格購入無線網卡,再將該無線網卡轉售牟利,遂以不詳方式,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於未經丁○○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先後於:

(一)97年1 月12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之「丁○○」印章1 枚(未扣案)及丁○○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75 之11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高雄建國門市(並為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建國特約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建國特約服務中心),於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丁○○」印章,產生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偽造「丁○○」印文,並冒以丁○○受任人之名義,持向該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貞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復以其自己所有之無線網卡兌換券,搭配高月費費率之3G-850上網型方案(至少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2 年,若提前解約,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違約金),而同時以1 元之代價,申購無線網卡,致陳貞伶陷於錯誤,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ASUS牌T500型無線網卡1 具,交付與甲○○,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二)97年1 月25日中午12時46分許,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丁○○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至位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號之神腦公司林園仁愛門市(並為中華電信公司林園仁愛特約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林園仁愛特約服務中心),冒以丁○○本人名義,於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丁○○」簽名,持向該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饒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請時,指定搭配高月費費率之3G-850上網型方案,致陳饒中陷於錯誤,而將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交付與甲○○,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三)97年1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偽造之「丁○○」印章及丁○○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上開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建國特約服務中心,於如附表2 編號4 、5 所示之文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丁○○」印章,產生如附表2 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丁○○」印文,冒以丁○○受任人之名義,持向該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韋馨嵐行使,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搭配前揭高月費費率之方式,持其自己所有之無線網卡兌換券,以1 元之代價申購無線網卡,致韋馨嵐陷於錯誤,而將ASUS牌T500型無線網卡1 具交付與甲○○,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之後因中華電信公司去函向丁○○確認是否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丁○○向中華電信公司回覆稱未有申辦情事後,中華電信公司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而該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

是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仍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貞伶、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告訴人丁○○出具之切結書、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函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甲○○、乙○○2 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如附表2 所示之文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無線網卡之其他申請、申購文件及被告甲○○於本案中所提出之委託代辦書、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於另案中所提出之代辦門號通訊業務合作契約書,均係本案及另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未經告訴人丁○○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以告訴人丁○○名義向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無線網卡,再將申購取得之無線網卡販賣得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丁○○原本是伊的客戶,所以伊有將丁○○個人之聯絡方式告訴乙○○,由乙○○去詢問丁○○有無意願申辦3G行動電話門號,嗣乙○○回覆伊說丁○○有意願申辦,並交付1 張委託代辦書及2 張有丁○○簽名、指印的空白申請書給伊,伊才於97年1 月12日以丁○○受任人名義,去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申購無線網卡,另於97年1 月25日,去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建國特約服務中心,同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申購無線網卡。

而於97年1 月25日當天,伊並未到中華電信公司林園仁愛特約服務中心,相關申請文件上的特約服務中心戳章不同,可能是特約服務中心間內部調貨的問題。

又伊未曾在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文件上,簽署「丁○○」的簽名,該等「丁○○」的簽名,可能是特約服務中心的員工在內部調貨時,為了便宜行事所自行填寫,至於乙○○所交付之上開2 張空白申請書,因為中華電信公司說是舊的申請書,需要重寫,且上面「丁○○」簽名、指印的填載位置錯誤,所以後來就沒有使用。

此外,伊所蓋印的「丁○○」印章,是乙○○拿給伊的,至於丁○○的身分證、駕照,則是伊先前受丁○○的哥哥丙○○委任申請ADSL時,由丙○○交付給伊的。

本件伊是於誤信乙○○之情形下,方會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無線網卡,伊並無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訊中證述:伊沒有請甲○○或乙○○幫伊申請行動電話,先前只有伊哥哥丙○○以伊的名義申請ADSL,而本件於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通知前,並沒有任何人問過伊是否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伊於知道遭盜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有向丙○○問甲○○的電話號碼,而丙○○知道伊遭盜辦行動電話門號時,也是很生氣,說其只是請甲○○申辦上網的事宜,並沒有要甲○○申辦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於丁○○同意之情形下,委託甲○○以丁○○名義申辦ADSL,委託當時,伊有交付丁○○的身分證、駕照及印章與甲○○,但伊當時並沒有授權甲○○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於甲○○幫伊申請完ADSL之後,也就是伊將丁○○的身分證、駕照及印章交付與甲○○後約2 星期,甲○○就將該等物品返還給伊,伊再將之交還與丁○○。

而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文件上的「丁○○」印文,與丁○○平時使用的印章不同,也與伊請甲○○申辦ADSL時,所交付與甲○○之丁○○印章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2 卷第61至67 頁 ),及證人陳貞伶(見警卷第14至16頁)、告訴代理人戊○○(見警卷第19、20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丁○○出具之切結書(見警卷第35頁)、如附表2 所示之文件(該等文件出處詳如附表2 所示)、無線網卡兌換券(見警卷第4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見偵卷第47至49頁)、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98年11月17日鳳服字第0980000254號函(見本院2 卷第39頁)、99年1 月27日鳳服字第0990000011號函(見本院2 卷第9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甲○○亦不否認告訴人丁○○實際上並未授權或同意其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無線網卡,則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在未經告訴人丁○○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以前揭方式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枚及ASUS牌T500型無線網卡2 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辯稱其未於97年1 月25日至中華電信公司林園仁愛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係於該日至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建國特約服務中心,同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無線網卡,且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文件上之「丁○○」簽名,亦非其所偽簽云云。

然被告甲○○所辯上情倘若屬實,則於97年1 月25日當日,應係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建國特約服務中心「先」受理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無線網卡之申請、申購,嗣因該特約服務中心沒有無線網卡可為交付,再轉向中華電信公司林園仁愛特約服務中心調貨,方有可能。

惟依前揭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98年11月17日鳳服字第0980000254號函所示(見本院2卷第39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以「丁○○」本人名義,於97年1 月25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中華電信公司林園仁愛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辦;

而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搭配高月費費率之3G-850上網型方案,以優惠價格購買ASUS牌T500型無線網卡者,則係於97年1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建國特約服務中心為申購,是被告甲○○所辯情形,顯與上開2 家特約服務中心受理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無線網卡申請、申購之先後次序不符,足徵被告甲○○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從而,被告甲○○於97年1 月25日中午12時46分許,先至中華電信公司林園仁愛特約服務中心,冒以「丁○○」本人名義,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再於97年1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冒以告訴人丁○○受任人名義,在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建國特約服務中心申購ASUS牌T500型無線網卡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甲○○既於97年1 月25日中午12時46分許,親自至中華電信公司林園仁愛特約服務中心,冒以「丁○○」本人名義,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衡以常情,如附表2 編號2 、3所示文件上之「丁○○」簽名,即當係被告甲○○所親簽,要無由該特約服務中心員工代為簽署之理,因此,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屬推諉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三)另被告甲○○固以前詞辯稱其無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並於警方人員調查過程中,提出有「丁○○」、「乙○○」簽名、按捺指印之委託代辦書(內容為告訴人丁○○委託同案被告乙○○代為至亞太電訊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見警卷第46頁)、由同案被告乙○○出具而其上有「丁○○」簽名、指印之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內容為同案被告乙○○委請被告甲○○辦理告訴人丁○○新租電信門號方案,並保證相關簽名、申請文件均屬真實,見警卷第47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有「丁○○」簽名、按捺指印之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21至24頁),以佐其說。

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亦曾陳稱:伊與甲○○係於96年11月間認識,嗣於96年12月間,甲○○有將丁○○的姓名及聯絡資料交給伊,要伊詢問丁○○是否願意辦理3.5G網卡,而經丁○○表示有意願後,伊就代丁○○簽下1 張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及1 張委託代辦書,並將之交付與甲○○辦理,而甲○○不自己詢問丁○○的原因,是要讓伊賺些額外的錢,又甲○○交給伊的客戶資料,只有丁○○這件而已,並無其他客戶資料云云(見警卷第28至31頁)。

然查:1、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約於97年3 月間認識甲○○,之後於97年3 月12日左右,伊有跟甲○○合作從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無線網卡的業務,但雙方合作的部分,並非丁○○為申請人的案件,而係以李福田、蔡鴻明為申請人的案件,當時伊係在未經李福田、蔡鴻明同意之情形下,即以渠等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而這件事甲○○事先有知情。

又伊先前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並不實在,會於警詢中為該等陳述,是甲○○要伊這樣說的,本件案發之時,伊根本不認識甲○○,甲○○也未曾給過伊丁○○的資料,甲○○所提出的委託代辦書、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都是甲○○去過警察局之後,才要伊簽立的,伊簽的時候,上面只有電腦打字的內容,並無手寫的內容,甲○○當時並給伊約2 、3000元的代價,說是要給伊幫其朋友代辦的代價,至於卷附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面的丁○○簽名,是伊所簽的,指印也是伊蓋的,而會簽該空白申請書,是伊去警局製作筆錄之後,甲○○拿給伊簽的,並說會幫伊找律師,伊當時因為相信甲○○,所以才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1 卷第22頁、本院2 卷第67至74頁、第134 頁),是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有所矛盾,再佐以其於警詢中稱:甲○○交給伊的客戶資料,只有丁○○這件云云,亦顯與一般社會上業務合作之常情有違,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告訴人丁○○於偵訊中證述:伊只認識甲○○,不認識乙○○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認識乙○○,甲○○則是因為買東西而認識的等語(見本院2 卷第61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丁○○申請ADSL後的帳單,均是由伊代收後再為轉交等語(見本院2 卷第132 頁),準此,被告甲○○既與告訴人丁○○、證人丙○○相識,且其又需處理渠2 人之ADSL帳務事宜,顯見其與告訴人丁○○、證人丙○○常有見面、聯絡之機會,則其若欲詢問告訴人丁○○有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願,當自行與告訴人丁○○或證人丙○○接洽即可,何需另行支付費用與同案被告乙○○,再由與告訴人丁○○、證人丙○○毫不相識之同案被告乙○○洽詢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事宜?此實與常情有悖,已徵被告甲○○前揭所辯及同案被告乙○○警詢中之陳述難以採認。

再者,同案被告乙○○因涉嫌冒以案外人李福田、蔡鴻明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無線網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核閱結果,被告甲○○於該案中陳稱其係於97年3 月初認識同案被告乙○○,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2 卷第102 頁背面),且依被告甲○○是時提出之「代辦門號通訊業務合作契約書」所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係約定自97年3 月1 日起,合作推廣門號通訊業務(見本院2 卷第109 頁),是觀諸上開證據資料,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相識之時間,應係於97年3 月份左右,而此要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相符,準此,於97年1 月份被告甲○○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前揭無線網卡前,其如何能提供告訴人丁○○之聯絡資料與同案被告乙○○,而由同案被告乙○○洽詢告訴人丁○○申辦行動電話事宜?益徵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較其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甲○○上開所辯為可採。

3、至於被告甲○○所提出之前開委託代辦書、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部分,依同案被告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該等文件均係其於案發後,在被告甲○○之要求下所簽立,是依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已無從以該等事後簽立之文件,為何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又被告甲○○所提出之前開委託代辦書、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其上記載之日期雖分別為96年12月24日、97年1 月3 日,且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等日期即為同案被告乙○○交付上開委託代辦書、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與其之日期(見本院2 卷第79頁),惟如前所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相識之時間,應係於97年3 月份左右,則被告甲○○稱前開委託代辦書、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其上記載之96年12月24日、97年1 月3 日,係同案被告乙○○實際交付該等文件之日期云云,即難遽以採認;

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乙○○於96年12月24日交付上開委託代辦書給伊時,伊就認為丁○○已經同意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了云云(見本院2 卷第79頁),準此,其嗣後又何需於97年1 月3 日,要求同案被告乙○○出具上開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以使同案被告乙○○保證告訴人丁○○相關簽名、申請文件均屬真實?已徵被告甲○○所述上情難以採信。

雖被告甲○○對此又辯稱:因為當時乙○○說其有很多朋友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依據伊的經驗,除非有特殊需求,不然一群人同時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很不尋常,所以伊才要乙○○簽立切結書云云(見本院2 卷第79頁),然如前所述,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或證人丙○○並非無聯絡管道,果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乙○○所提出之委託代辦書有所質疑,其儘可去電或當面詢問告訴人丁○○、證人丙○○而予以求證,然其卻捨此不為,反係要求同案被告乙○○出具上開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作為擔保,此實有違常理,益證其所述難以採認。

另就上開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部分,被告甲○○於偵訊陳稱:該2 紙申請書是乙○○所交付,後來中華電信公司說該2 紙申請書是舊的,無法使用,所以就沒有用該2 紙申請書為申請云云(見偵卷第15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公司結果,該公司稱於97年1 月間,上開格式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仍有使用,有該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99年1 月27日鳳服字第099000001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2 卷第94頁),已足證被告甲○○所述上情要與事實不符。

嗣本院告知被告甲○○前揭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函文內容後,被告甲○○雖另辯稱:伊是去中華電信公司的特約服務中心辦理,而上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在特約服務中心不能使用,且「丁○○」的簽名不能簽在申請書上的「原客戶簽章」欄,而當時卻誤簽在該欄位,所以才沒有辦法以該2 紙申請書為申請云云(見本院2 卷第132 頁)。

然依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顯示,其格式與上開2 紙空白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並無不同,而被告甲○○最後亦以該格式之申請書成功申購取得無線網卡,已足認被告甲○○辯稱特約服務中心無法使用上開格式之申請書云云,要屬無據。

況且,前開2 紙空白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若果如被告甲○○所言,係因申請人簽名欄位錯誤而無法使用,則該2 紙空白申請書對被告甲○○而言,當係屬無任何用途之物,準此,其何以會一直加以留存,而未於知悉該等空白申請書無法使用時即予丟棄?又若其認為該2 紙空白申請書係可供作為其主觀上認為本件申請、申購係有經告訴人丁○○授權之證據,因而特地予以留存,則其又何以未於警方人員調查過程中提及有該項證物,而遲至檢察官偵訊時方才提出?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並益徵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是伊去警局製作筆錄之後,甲○○才拿給伊簽的等語,顯較被告甲○○所辯為可採。

因此,尚難以被告甲○○所提出之前開委託代辦書、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為何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4、綜上,被告甲○○辯稱其無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四)另被告甲○○辯稱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購前揭無線網卡時所持用之告訴人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是受證人丙○○委任申請ADSL時所收受,而其所持用之告訴人「丁○○」印章,則是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乙節。

關於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部分,被告甲○○此部分之陳述,要與證人丙○○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符,且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亦證稱:丙○○曾經將伊的身份證及駕照交給甲○○申辦ADSL,但申辦完之後,丙○○就將上開身分證件交還給伊,之後伊將該等身分證件放在房間內,沒有去管他,但過了不久,伊就發現上開身分證件找不到了,而於此期間,丙○○有因ADSL附掛之市內電話會自動轉接的問題,請甲○○到伊住處協助處理。

嗣本案發生後,甲○○於97年3 月23日有到伊住處,並將伊的身分證及駕照還給伊,表示願意與伊和解並賠償損失等語(見警卷第1 至6 頁,此部分係作為彈劾證據,佐證證人丙○○證詞之可信性),是告訴人丁○○所述情節,要與證人丙○○所言相符,已徵被告甲○○所辯無可採信;

況被告甲○○若係因受證人丙○○委任申請ADSL而持續持有之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按理其亦應於97年1 月25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申購前揭無線網卡完畢後,隨即將該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返還,又何以會遲至97年3 月23日,於其與告訴人丁○○洽談和解事宜時,方交還該等證件(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亦坦認係於與告訴人丁○○和解時,方交還上開證件與告訴人丁○○,見本院2 卷第77頁)?此實與常理未合,益證告訴人丁○○與證人丙○○所言較被告甲○○所辯可信。

從而,被告甲○○持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購前揭無線網卡時所持用之告訴人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係其於受證人丙○○委任申請裝設ADSL完畢並交還後,再另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有關前開「丁○○」印章部分,被告甲○○於偵訊中,表示係同案被告乙○○所交付(見偵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先稱係證人丙○○所給與(見本院2 卷第133 頁),待本院質以其何以就此節先後所述矛盾時,其忽而稱係因其曾將該印章交付與同案被告乙○○所致,又忽而改稱係同案被告乙○○交付上開「丁○○」印章與其(見本院2 卷第133 頁),先後所述多所反覆,且與證人丙○○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參與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上開無線網卡乙情,均不相符,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說詞實難予以採信。

又依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如附表2 編號4所示文件上的「丁○○」印文,與丁○○平時使用的印章不同,也與伊請甲○○申辦ADSL時,所交付與甲○○之丁○○印章不太一樣等語(至如附表2 編號1 、5 所示文件上之「丁○○」印文,則均與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文件上之「丁○○」印文相同),堪認被告甲○○所持用之前開「丁○○」印章,並非盜用告訴人丁○○原本之印章,而係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產生無訛。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偽造告訴人丁○○印章及在如附表2 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丁○○簽名、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間,均係基於單一冒用告訴人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購無線網卡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甲○○偽造如附表2 編號1 、3 、5 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等犯行與被告甲○○前開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既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所犯上開3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同日(即97年1 月25日)所為,故認被告甲○○本件被訴之犯行,應僅以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部分(見本院2 卷第135 頁)。

查前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固均係於97年1 月25日所犯,然被告甲○○當日係於2 個不同之時間點,向2家中華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之不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分別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無線網卡,是其該日2 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顯屬有別,且又非同時為之,自無從論以一罪,而應予分論並罰,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所為並無足取,且犯後非但矢口否認犯行,甚而偽造證據,欲由同案被告乙○○承擔其所為犯罪,態度非佳,顯無悔悟之意,然念其已與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復參以其各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均非甚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此一裁判時法處斷,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2 所示文件上之「丁○○」簽名、印文,均係被告甲○○偽造而生,又前開偽造之「丁○○」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2 所示之文件,則因被告甲○○持向中華電信公司所屬特約服務中心行使,已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與得為沒收之要件不符,是不就該等文件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12日前某日,由同案被告乙○○在「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丁○○之簽名及指印後,交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97年1 月12日,持該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與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前往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建國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因承辦人員表示無法受理該申請書,被告甲○○乃於承辦人另行提供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以偽造之「丁○○」印章偽造「丁○○」印文,並以受任人名義辦理3G-850上網型費率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ASUS牌T500型無線網卡1 具,因認被告甲○○行使上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經查:

(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顯示,要係指偵卷第21至24頁所附之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然此等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係於本件案發後,方由同案被告乙○○在被告甲○○之要求下所簽立乙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被告甲○○並無於97年1 月12日前某日,先委由同案被告乙○○冒以告訴人丁○○名義偽造「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後,再於97年1 月12日,持該申請書至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建國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自難遽謂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又被告甲○○實際上參與偽造並行使上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之時間(依同案被告乙○○所述,係其於97年4 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後,至97年12月26日其接受偵訊前之某時所偽造,再由被告甲○○於97年12月26日接受偵訊時所行使)、行使對象(即本案偵查時之承辦檢察官)、目的(藉以使承辦檢察官相信其無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等,均與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存有甚大差異,2 者基本社會事實顯非相同,本院自無從就被告甲○○實際上參與偽造並行使上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之行為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顯示,則係指警卷第39頁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然依該「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示,其委託人簽章欄及新用戶簽章欄上,均僅有「甲○○」之印文,而未見有何「丁○○」之印文或簽名,是被告甲○○雖有以自稱「丁○○受任人」及行使其他偽造私文書方式(即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詐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ASUS牌T500型無線網卡1 具,然前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既未有任何彰顯該申請書係由「丁○○」作成之署押、印文存在,自無從認該申請書係偽造之私文書,進而謂被告甲○○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綜上,被告甲○○此2 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無從加以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甲○○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開犯罪事實(一)中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以每成功申辦1 線,被告乙○○可得1200元之代價,於97年1 月12日前某日,推由被告乙○○在「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丁○○之簽名、指印,再由同案甲○○持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暨無線網卡。

嗣於97年1 月12日,甲○○持上開申請書與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前往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建國特約服務中心申辦時,經承辦人員表示無法受理該申請書,同案被告甲○○乃於承辦人另行提供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以偽造之「丁○○」印章偽造「丁○○」印文,並以受任人名義辦理3G-850上網型費率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ASUS牌T500型無線網卡1 具。

嗣於97年1 月25日,同案被告甲○○先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林園仁愛特約服務中心,向承辦人冒稱係「丁○○」本人,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申辦3G-850上網型費率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嗣同案被告甲○○旋前往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建國特約中心,以相同手法申購取得ASUS牌T500型無線網卡1具,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客戶資料、電信通訊管理之正確性與告訴人丁○○之信用、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同案被告甲○○、告訴人丁○○、證人丙○○之陳述、告訴人丁○○所出具之切結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其上有「丁○○」簽名、指印之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等為主要依據。

然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卷附有「丁○○」簽名、指印之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其上的「丁○○」之簽名、指印,雖然都是伊所為,但那是伊因本案去警局製作筆錄之後,甲○○才拿給伊簽的,伊係約於97年3 月間才認識甲○○,本件案發之時,伊根本不認識甲○○,甲○○以丁○○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購前揭無線網卡之事,伊並沒有參與等語。

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於97年1 月12日、同年1 月25日,在未經告訴人丁○○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分別冒以告訴人丁○○之受任人或偽冒係告訴人丁○○本人之方式,先後向中華電信公司高雄建國特約服務中心、林園仁愛特約服務中心,詐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枚及ASUS牌T500型無線網卡2 具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堪認定。

(二)依本件公訴意旨所示,其認被告乙○○參與同案被告甲○○前開犯行者,乃係於同案被告甲○○在97年1 月12日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無線網卡前,被告乙○○有在偵卷第21至24頁所附之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指印,再將該申請書交與同案被告甲○○行使之行為。

然關於前開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之「丁○○」之簽名、指印,係被告乙○○於案發後方行偽造之事實,已經本院論認如前,是公訴意旨以此謂有被告乙○○有參與同案被告甲○○之前揭犯行,即屬無從採認。

(三)被告乙○○辯稱其係約於97年3 月間方與同案被告甲○○認識之事實,要與同案被告甲○○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見本院2 卷第102 頁背面)、另案卷附「代辦門號通訊業務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2 卷第109 頁),而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其於96年11月間與同案被告甲○○認識,並依據同案被告甲○○提供之資料而詢問告訴人丁○○有無意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警卷第28至31頁),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稱其係於96年10月間與被告乙○○認識,並謂係因被告乙○○提供其告訴人丁○○簽署之委託代辦書,方申請前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警卷第23至26頁),均屬無從採信乙情,亦經本院析述如上,從而,被告乙○○係於97年3 月間方與同案被告甲○○認識之事實,即堪認定。

準此,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認識之時間,既係於本件案發之後,衡情被告乙○○即無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可能。

再者,本件告訴人丁○○、證人丙○○於案發當時,均僅認識同案被告甲○○,而與被告乙○○並不相識乙情,業如前述,又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無線網卡之申購,實際上亦均係僅由同案被告甲○○至中華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辦理,職是,本件之犯罪行為,當由同案被告甲○○1 人即足獨立完成,衡情並無需被告乙○○之參與方得遂行,益徵被告乙○○前揭所辯足堪採信。

此外,依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乙○○就同案被告甲○○以前開方式詐得行動電話SIM 卡2 枚及ASUS牌T500型無線網卡2 具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其有被訴之犯罪事實。

(四)被告乙○○實際上參與偽造前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之時間、原因,均與被告乙○○前揭被訴之犯罪事實存有甚大差異,是2 者間之基本社會事實顯非相同,因此,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乙○○實際上參與偽造該「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之行為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依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5頁)及卷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偵卷第59至62頁),被告甲○○另涉嫌於96年12月間,冒以告訴人丁○○身份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又被告甲○○、乙○○於本件案發後,共同涉嫌在卷附委託代辦書(見警卷第46頁)、神速通信門號切結書(見警卷第47頁),空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21至24頁)上,偽造「丁○○」之簽名、指印,此等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1  │前開犯罪事實│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一)所示之│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1 所│
│    │犯行        │        │示文件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及│
│    │            │        │未扣案之偽造「丁○○」印章壹枚,沒│
│    │            │        │收之。                            │
├──┼──────┼────┼─────────────────┤
│ 2  │前開犯罪事實│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二)所示之│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2 、│
│    │犯行        │        │3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丁○○」簽名共│
│    │            │        │參枚,沒收之。                    │
├──┼──────┼────┼─────────────────┤
│ 3  │前開犯罪事實│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三)所示之│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4 、│
│    │犯行        │        │5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丁○○」印文共│
│    │            │        │伍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丁○○」印章壹│
│    │            │        │枚,沒收之。                      │
└──┴──────┴────┴─────────────────┘
附表2:
┌──┬───────────────────────┬─────┐
│編號│文件(出處)                                  │偽造之署押│
│    │                                              │、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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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丁○○」│
│    │務契約「立契約人乙方簽章欄」(見警卷第37頁)  │印文1 枚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丁○○」│
│    │」(見偵卷第43、44頁)                        │簽名2 枚  │
├──┼───────────────────────┼─────┤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丁○○」│
│    │務契約「立契約人乙方簽章欄」(見偵卷第46頁)  │簽名1 枚  │
├──┼───────────────────────┼─────┤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丁○○」│
│    │/ 異動)申請書所附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印文3 枚  │
│    │新客戶簽章欄」(見警卷第41頁)                │          │
├──┼───────────────────────┼─────┤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丁○○」│
│    │同意人欄」(見警卷第44頁)                    │印文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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