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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2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1 月2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甲○○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被告於98年2 月3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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