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367,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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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西瓜刀、檳榔刀各壹把均沒收;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西瓜刀、檳榔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己○○前因賭博糾紛而有嫌隙,於民國98年2 月22日下午6 時許,丁○○撥打電話予己○○,要求己○○至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751 號之「大眾檳榔攤」收取賭債。

己○○即於同日下午7 時許,駕駛其友人戊○○之母甲○○所有車牌號碼ZY-7787 號自小客車(檢察官誤繕為戊○○戊○○搭載己○○),與戊○○一同前往上址,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抵達上址後,己○○即獨自進入「大眾檳榔攤」內,戊○○則在車上等侯。

迨己○○進入大眾檳榔攤後,丁○○即關上檳榔攤之鐵捲門,且因質疑己○○詐賭,而與己○○發生口角,丁○○明知頸部、心臟為人體重要部位,若以西瓜刀、檳榔刀揮砍,足以導致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客廳辦公桌取出預藏之西瓜刀1 把,以右手持西瓜刀朝己○○頸部揮砍,復取出預藏之檳榔刀1 把,以左手持檳榔刀朝己○○心臟揮砍,再以西瓜刀不斷揮砍己○○手部,造成己○○不支倒地,惟丁○○仍忿恨難平,又隨手拿起檳榔攤內之持鐵棍猛打己○○頭部,口中並不斷喊罵:「要讓你死」,致己○○受有左頸部撕裂傷約9公分、前胸撕裂傷約3 公分、右手臂撕裂傷各為3 公分、3公分併肌肉、肌腱斷裂、右手第2 、3 、5 手指撕裂傷各為1 公分之傷害,幸在場丁○○友人乙○○見狀不斷勸阻丁○○,並及時撥打119 請救護車前來救護,己○○始未喪命,丁○○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詎丁○○步出檳榔攤後,見車牌號碼ZY-7787 號自小客車上尚有戊○○在車內等候,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前開鐵棍砸毀前開車牌號碼ZY -7787號自小客車前後、左右共7 面玻璃車窗(檢察官誤繕為6 面玻璃車窗)、後照鏡、引擎蓋、保險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甲○○。

嗣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砍殺己○○所用之西瓜刀、檳榔刀各1 把,至鐵棍1 支則經丁○○丟棄於路旁而滅失。

二、案經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己○○、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己○○、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渠等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再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證人戊○○、乙○○當庭及先前之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對於證人己○○經法院傳喚未到庭,則表示捨棄傳訊,顯已放棄對己○○之反對詰問權(見院二卷第65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 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參照)。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己○○因賭債發生口角,進而持西瓜刀、鐵棍攻擊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僅欲嚇唬告訴人,並無殺人之動機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己○○前因賭博糾紛而有嫌隙,於民國98年2 月22日下午6 時許,被告撥打電話予己○○,要求己○○至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751 號之「大眾檳榔攤」收取賭債。

己○○即於同日下午7 時許,駕駛其友人戊○○之母甲○○所有車牌號碼ZY-7787 號自小客車與戊○○一同前往上址,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抵達上址後,己○○即獨自進入「大眾檳榔攤」內,戊○○則在車上等侯。

迨己○○進入大眾檳榔攤後,被告即關上檳榔攤之鐵捲門,且因質疑己○○詐賭,而與己○○發生口角,進而持西瓜刀、鐵棍攻擊己○○,致己○○受有左頸部撕裂傷約9 公分、前胸撕裂傷約3 公分、右手臂撕裂傷各為3 公分、3 公分併肌肉、肌腱斷裂、右手第2 、3 、5 手指撕裂傷各為1 公分之傷害,幸在場被告之友人乙○○及時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己○○始未喪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戊○○、在場之被告友人任祝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共70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8年6 月11日高醫港密字第0980000857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4至49頁、偵卷第22至32頁),上開事實,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持西瓜刀、鐵棍毆打己○○,並未持檳榔刀揮砍己○○云云。

然徵諸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一進入檳榔攤內,被告即立刻拉下鐵門鎖上,並從客廳辦公桌下取出西瓜刀,突然以右手持西瓜刀,朝伊頸部、手部揮砍,之後被告左手復持檳榔刀,刺殺伊心臟,喊稱「要你死」,之後被告又取出約120 公分長之鐵棍,毆打伊頭部,被告之友人見狀一直口頭勸阻被告停止,但被告仍未停手,直至伊全身是血躺在地上,綽號「阿祝」之被告友人乃將伊送醫急救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5至6 頁);

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案發當天,伊聽聞被告質問己○○為何找老千來,之後被告即從身後辦公桌取出兇器,右手持1 把西瓜刀,左手持1 把檳榔刀,朝己○○身上揮砍,因己○○全身是血,伊即口頭勸阻被告不要繼續,被告不聽,復以西瓜刀背敲打己○○身體,接著又持鐵管毆打己○○,伊見地上遍布係血,遂撥打119 求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並結證稱:被告以鐵棍毆打己○○時,有稱要己○○死,當時被告很憤怒等情(見偵卷第14頁),參以己○○及乙○○與被告均認識20餘年,己○○除與被告前有賭博糾紛外,無其他夙怨嫌隙,乙○○則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衡情己○○與乙○○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而本件案發後,警方在現場除扣有西瓜刀1 把外,另扣得檳榔刀1 把,此與證人己○○、乙○○上開所述被告有以左手持檳榔刀攻擊己○○之情,亦相吻合。

是以,自證人己○○、乙○○上開證詞相互勾稽,並佐以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己○○受傷部位係在「左頸部、前胸、右手臂、右手手指」等處(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己○○進入檳榔攤後,先自其客廳辦公桌取出西瓜刀1 把,以右手持西瓜刀朝己○○頸部揮砍,復取出檳榔刀1 把,以左手持檳榔刀朝己○○心臟揮砍,再以西瓜刀揮砍己○○手部,經友人乙○○口頭制止仍無效果後,又持鐵棍猛打己○○頭部,口中並不斷喊罵:「要讓你死」,至臻明灼。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案發當時情形時,固先具結證稱:伊有見及被告手持1 支棍子,並持西瓜刀刀背毆打己○○,但未注意被告有無持檳榔刀毆打己○○;

伊在被告毆打己○○之過程中,未聽到被告稱要己○○死等語(見院二卷第59、61頁),惟經檢察官及本院質疑其證詞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時,復均改稱其在偵查中所述實在(見院二卷第61 、63 頁),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避重就輕,顯係為免被告受刑事訴追所為迴護被告之詞,應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一再辯稱未持檳榔刀揮砍己○○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告復辯謂:伊持西瓜刀及鐵棍僅為嚇唬己○○,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然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參見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裁判)。

查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告訴人之傷勢,該院函覆:己○○左頸部傷口深度達肌肉層,緊鄰顏面神經,接近左頸動脈,依傷勢判斷為利器所傷,依病況判斷,若未送醫治療,會有生命危險,有該院98年9 月24日高醫港秘字第0980001423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院一卷第31至32頁),再觀之卷附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西瓜刀、檳榔刀照片,西瓜刀之刀刃長約30公分,全長逾30公分,檳榔刀之刀刃長約11公分,全長約21公分,二把刀均刀鋒銳利,有卷內照片可證(警卷第33至35頁),是持該等刀揮砍、攻擊人體,足以造成重大損害甚或致人於死,應為被告所能預見。

且頸部、心臟為人體重要器官,一旦遭利器刺入,極易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為接近40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竟左、右手分持持檳榔刀、西瓜刀,趁己○○無防備之際,突然朝己○○頸部、心臟、手部揮砍,見己○○已不支倒地,血流遍布,仍未罷手,復持鐵棍猛打己○○頭部,口中並不斷喊罵:「要讓你死」,致己○○受有左頸部撕裂傷約9 公分、前胸撕裂傷約3 公分、右手臂撕裂傷各為3 公分、3 公分併肌肉、肌腱斷裂、右手第2 、3 、5 手指撕裂傷各為1 公分之傷害,足徵被告確有致己○○於死之犯意,非如其所辯僅單純欲嚇唬己○○。

㈣再參酌證人己○○、戊○○、乙○○均證稱被告於己○○進入檳榔攤後,隨即將檳榔攤鐵捲門關上(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5 頁、院二卷第56、60頁),證人乙○○並結證稱: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僅出售檳榔、飲料及香菸,無其他物品,伊之前至檳榔攤時,並未見及西瓜刀及鐵棍,店內亦無須以西瓜刀處理之水果或其他物品等情(見院二卷第61至62頁),在在可見被告早已預藏西瓜刀、檳榔刀及鐵棍等兇器,打算在鐵捲門關閉,己○○無法向他人求助之情形下,殺害己○○。

況若被告僅係基於傷害己○○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何以在證人乙○○勸阻後,仍無動於衷,繼續持鐵棍毆打己○○頭部要害,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己○○因遭被告持刀、棍揮砍而血流遍布,有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6頁),被告明知己○○身體重要部分已遭利刃刺入受有傷害,且大量出血,有致命之危險,竟無救護之意,不顧己○○之生死逕行離去,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㈤另被告行為前固曾飲用酒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審理中對犯案情節及經過均能明確陳述,且據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見院二卷第56、64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思路清晰,被告行為當時自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狀態,致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述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毀損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毀損之車牌號碼ZY-7787 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戊○○之母甲○○所有,案發當天因己○○並無轎車,且因己○○路途較熟,遂由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乙節,業據戊○○供陳在卷,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81頁),足認戊○○係向伊母親借用該自小客車,對於該自小客車具有管理、使用權限,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戊○○就被告毀壞上開自小客車乙事,為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上開毀損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照片7 張、戊○○提出之車輛委修估價單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院二卷第74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個殺人犯意,於同時、地接續持西瓜刀、檳榔刀、鐵棍砍殺告訴人己○○頸部、心臟、手部、頭部,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論以一罪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己○○發生衝突,即持檳榔刀、西瓜刀、鐵棍砍殺己○○,並持鐵棍毀壞告訴人戊○○使用之自小客車,造成己○○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害,戊○○使用之自小客車亦毀壞嚴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犯後未與己○○、戊○○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就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毀損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3 月,尚屬適當,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扣案之檳榔刀、西瓜刀各1 把,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見院二卷第67頁),且經本院認定為供犯本案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以殺人未遂及毀損所用之鐵棍1 支,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業已丟棄於路旁(見警卷第3 頁),衡情應已滅失,復因鐵棍並非違禁物,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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