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志仁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616巷口「志仁企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蘇志宗及劉瑛得於97年4月30日至其經營之
- (一)證人即被害人劉瑛得於警詢證述:伊於97年4月30日14時
- (二)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蘇志宗於當日13時30分許,騎乘
-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害人劉瑛得與蘇志宗至
-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復以:被害人上揭傷勢可能係其自
- (五)再者,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
- (六)另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現行實務所採見解,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劉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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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仁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志仁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616巷口「志仁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於民國97年4 月30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劉瑛得陪同友人蘇志宗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一具八成新的馬達,劉志仁懷疑其來源要求蘇志宗出示證件未果因而拒絕收購,蘇志宗進而與劉志仁爆發口角,蘇志宗憤而揚言要回去取傢伙讓劉志仁好看後與劉瑛得一同離去,不久約過了30分即於同日14時許劉志仁發現其停放在回收場外之車號9652-QR 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人砸毀,劉志仁懷疑係遭蘇志宗或劉瑛得所為,乃召集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一部自小客車,於同日某時許,在距離其回收場約100 公尺處之高雄縣大寮鄉○○村○○路616 巷產業道路,遇正在該處等候友人之蘇志宗及劉瑛得後,立即下車,蘇志宗及劉瑛得見該3 名不詳男子均手持木棍,蘇志宗即騎機車迅速離開,劉瑛得亦拔腿逃跑至旁邊的農田而遭追趕上,劉志仁及上開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客觀上可預見以木棍毆打人之身體,可能發生內臟破裂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劉志仁在場觀看,而該3 名男子則持木棍毆打劉瑛得身體多處,致劉瑛得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頭皮撕裂傷、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切除全脾臟之重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劉瑛得於本院審判中傳喚不到,而觀諸劉瑛得於97年5 月7 日之警詢陳述,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清晰,且係於員警尚不知其傷勢如何造成前,主動向員警陳稱係遭被告夥同3 名男子打傷,有筆錄可證,是以其對被告不利之陳述非受員警指示或誘導所陳,且該次詢問過程劉瑛得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甚至於同年10月24日之警詢陳述更明確表示不願提起告訴,顯見劉瑛得警詢之陳述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係其要求被告賠償未果而設詞陷害被告,佐以劉瑛得及被告均表示彼此無恩怨,劉瑛得亦無報復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就劉瑛得警詢陳述之外部狀況而言,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劉瑛得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本件證人劉瑛得、蘇志宗、詹鵬漢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蘇志宗及劉瑛得於97年4 月30日至其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馬達,因被告懷疑來源要求蘇志宗出示證件未果因而拒絕收購,蘇志宗進而與被告爆發口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伊未夥同3 名男子共同打傷劉瑛得,且劉瑛得陪同蘇志宗前來變賣馬達時,已經受傷,蹲在地上抱著肚子,伊還拿藥給他擦,之後一位農夫至其回收場跟伊說後面有人摔進去水溝,叫伊報案,伊就報案,後來伊與員警到現場見劉瑛得坐在水溝旁邊,警察問劉瑛得是否幫他叫救護車,劉瑛得表示不用,就自行站起來走了約十幾步,就摔進水溝,他自己又爬起來,爬起來又走幾步,又摔進水溝,劉瑛得上開傷勢可能係當日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前即已存在,或係自行摔落水溝所致,而非遭毆打所致云云。
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劉瑛得於警詢證述:伊於97年4 月30日14時許,與蘇志宗共乘一部機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616 巷附近離劉志仁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約一百公尺處找朋友,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將其等攔下後,有三名男子下來,就用木製球棒打伊頭部及身體致伊身體多處受傷,共至少打伊二、三十下,蘇志宗當時已自行逃離現場,而他們就講說伊和伊朋友為何來這裡鬧事,伊並不知道蘇志宗之前是否和對方有無恩怨,伊只知道蘇志宗與一回收場老闆劉志仁有口角,伊與該回收場老闆劉志仁有見過幾次面但不熟識,無恩怨,劉志仁有在現場觀看但未動手,有說「不要打到頭」等語(見偵卷第3 至4 頁),核與蘇志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知道劉瑛得在中莊村有疑似被人毆打。
伊載劉瑛得在回收場附近等朋友,見三個人拿著球棒下車,伊立即騎車離開,劉瑛得沒有上車,而跑到旁邊的田地,那些人裡其中一個是伊去資源回收場有遇過的人,被告有在場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第46頁背面至49頁)大致相符。
且劉瑛得於同日17時15分許因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下肢多處擦挫傷被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當時心跳143 次/ 分鐘、血壓128/88毫米汞柱及呼吸24次/ 分鐘腹部電腦斷層顯示脾臟碎裂傷及脾臟血管大量出血,手術發現脾臟碎裂,並進行脾臟全部切除及頭皮撕裂傷縫合手術,雖木棍攻擊或被丟入大排水溝皆有可能造成上開傷害,惟斟酌劉瑛得左下胸壁有木棍傷痕及電腦斷層顯示左下肺葉肺內出血,因此其傷勢係遭木棍攻擊之可能性較高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同醫院98年10月1 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4556號函檢附之劉瑛得病情說明可資參照(見偵卷第23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64號卷第32~33頁),亦與證人劉瑛得所指遭人持木棒毆打之情節相符。
(二)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蘇志宗於當日1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載劉瑛得至被告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一具八成新馬達,因被告懷疑其來源,要求蘇志宗出示證件未果,被告乃拒絕收購,蘇志宗即罵被告做生意這樣囂張,要被告不要離開,揚言要回去取傢伙讓被告好看後,隨即與劉瑛得一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此與劉瑛得上揭證稱蘇志宗與資源回收場老闆即被告發生口角之詞相符。
又就在蘇志宗、劉瑛得離去約過30分鐘即當日約下午2 時許,被告就聽到停放在回收場外其所有9652-QR 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毀損聲音,被告追出查看時已經沒有看到人了,只見該車玻璃遭毀損,被告有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衡情被告因拒絕收購蘇志宗馬達,蘇志宗憤而要被告不要離開,揚言要回去取傢伙讓被告好看,不久被告車子即遭不明人士毀損,依常理將懷疑係蘇志宗及劉瑛得所為。
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持用,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可資參照(見偵卷第9 頁),而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案號Z000000000000 00 號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人姓名「拒留」、性別「男」、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報案人類別「本人」、報案時間「97年4 月30日16時26分」、案發地點「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技術學院資源回收場前」、案件描述「該處有吸毒者在滋事,請儘速派遣趕往處理並管制警網到達時間」、現場處理員警「詹鵬翰」、回報說明「該案為經營回收場業者劉志仁因與劉瑛得及一名姓名不詳男子因資源回收買賣問題,發生爭吵,劉瑛得與隨行男子持木棍打劉志仁車子後逃逸,劉瑛得不慎摔入水溝受傷送醫,全案依規定處理」等內容,有該報案紀錄單可佐(見偵卷第25頁),而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詹鵬翰到庭證述:「我有於97年4 月30日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616 巷產業道路去處理民眾報案的事件」、「我不知道何人報案,因為是110 交辦業務」、「110 交辦時,說有路人跌落水溝,但是沒有詳細地址,只說大概是產業道路,我們繞很久找不到地方,後來是被告看到我們在那裡繞,我們有問被告說這附近有無人跌落水溝,被告才跟我們指引到現場的」、「我們到現場時看到一個人坐在水溝旁,全身都是污泥…,我們有問他是什麼事情?他也不說…」、「(偵查卷第25~26頁)高雄縣政府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上面記載的報案時間、報案人電話、報案地址、報案人姓名及報案人類別等相關事項,均據實記載」、「(偵查卷第25~26頁)高雄縣政府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記載之內容應該是我們黃巡佐去詢問被告以後跟我告知,但是是我,還是黃巡佐回報給勤務中心,我已經忘記了,這些內容是黃巡佐跟被告詢問後才得知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第49頁、第49反面、第50頁、第50頁反面),顯見上開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欄登載「該案為經營回收場業者劉志仁因與劉瑛得及一名姓名不詳男子因資源回收買賣問題,發生爭吵,劉瑛得與隨行男子持木棍打劉志仁車子後逃逸,劉瑛得不慎摔入水溝受傷送醫」等內容,悉據被告所陳而記載,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係認定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係遭蘇志宗及劉瑛得毀損,其有糾眾毆打劉瑛得之動機,應已灼然。
綜上各節,均與劉瑛得、蘇志宗上揭證述相符,自堪認其等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故被告係為報復其車遭毀損,於上揭時、地,召集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手持木棒毆打劉瑛得頭部及身體成傷等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害人劉瑛得與蘇志宗至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時,被害人劉瑛得手、腳即有受傷,表情痛苦,且證人蘇志宗於審理時證述「去變賣馬達的時候,劉瑛得騎機車摔傷」等語,是以被害人上揭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有可能係騎機車摔倒所致云云。
然查,蘇志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去變賣馬達的時候,劉瑛得騎機車摔傷手肘有擦傷」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第48頁反面),然蘇志宗所稱被害人受傷部位係「手肘」擦傷,而非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下肢』多處擦挫傷」等部位受傷,自難遽認被害人上開傷勢係騎車自行摔傷所致。
且被害人劉瑛得遭毆打前,仍會奔跑,此據證人蘇志宗證述:「我在被告資源回收場邊等朋友拿藥,後來有台車子開來,我以為是警察,我就跟劉瑛得說快走,我看到車上有人拿球棒下來,我騎機車跑走,劉瑛得就跑到田裡面」等語自明(見偵卷第6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第47頁),又本院依職權詢問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正常人受有如劉瑛得之脾臟破裂傷勢,是否仍可以奔跑?」,經該醫院於99年1 月20日以醫雄企管字0990000380號函覆謂:「活動力與出血速度及出血量有關,正常成年人若在出血速度慢且出血量不超過總血量20%時應可奔跑,若出血量大或出血速度快呈休克狀態時,則無法奔跑。
劉員(即劉瑛得)受傷超過1 小時被送至大東醫院時血壓約100/60mmHg,轉至本院時出血量估計應大於2000cc,故初估於受傷後15分鐘內應仍可奔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第64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稱:「蘇志宗好像是在4 月底( 正確日期不記得了) 拿馬達去資源回收場要求我收購,我知道是下午約1 時30分…」、「就在他們離去後,約下午2 時許,我就聽見停放在回收場外我所停放的9652-QR 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毀損聲音…」(偵卷第10~11頁)、證人劉瑛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拿東西去砸劉志仁的小客車的擋風玻璃砸,一開始是我跟蘇志宗拿東西去劉志仁的中古回收場賣,老闆是劉志仁,蘇志宗與劉志仁發生口角,後來我與蘇志宗就離開,一開始是先回到我的家,後來蘇志宗有聯絡他的朋友,我們一起去大寮找朋友,在途中有一家飲料店,蘇志宗把我放在那裡買飲料,蘇志宗離開大約10到15分鐘,後來就跟我一起到被打的地點。」
(偵卷第72頁)、證人蘇志宗審理時證稱:「我們離開資源回收場後,就到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劉瑛得的家睡覺,我沒有跟劉瑛得分手,我那時候住在劉瑛得家。」
、「我們之後去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立德路616 巷產業道路,是去那裡等我朋友拿藥。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第47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害人劉瑛得離開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後,先與蘇志宗騎車回家,之後至少過了30分才到案發地點,且一見被告及3 名持木棒男子下車,猶能立刻拔腿奔跑,則依上揭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表示被害人劉瑛得「受傷後15分鐘內應仍可奔跑」乙情,應可推知被害人上揭傷勢,並非前往被告資源回收場前變賣馬達前即已存在,否則不會過了30分鐘後,猶能奔跑,且若劉瑛得當時即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其與蘇志宗離開被告之資源回收場後,應會前往醫院就診,或返家後即待在家裡休息,豈可能之後再隨蘇志宗共騎機車至上開案發地點等友人拿藥?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即屬無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復以:被害人上揭傷勢可能係其自行摔落案發地點之大排水溝所致云云置辯。
經查,被告辯稱:被害人劉瑛得於員警獲報至案發地點處理後,曾自行摔落大排水溝等語,固核與證人詹鵬翰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4頁、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第49頁反面)。
然被害人當時所摔落之排水溝,據被告之描述:水溝深度差不多1 公尺左右,水溝裡面有爛泥巴,但是沒有水,爛泥巴大約有15公分等語,亦與證人詹鵬翰陳稱:水溝寬度約1 公尺,深度也約1 公尺,當時水溝裡面的水深大約三分之一高,裡面是黑色的污泥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第14頁、第50頁反面)大致相符,而本院依據被告所描述水溝當時情狀,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被害人劉瑛得於97年4 月30日下午5 時15分,經腹部電腦斷層顯示脾臟碎裂傷及脾臟血管大量出血,依一般正常人而言,是否可能是走路自行跌落一公尺深左右水溝(水溝內有15 公分深的爛泥,非乾涸)所造成?」,經該醫院於98年12月7 日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5793號函檢附病患病情說明函覆本院謂:「…自落體由1 公尺落下,且溝底有5 公分深爛泥,不可能造成脾臟碎裂。
…」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第23頁),顯見被害人上開傷勢非跌落水溝所致,亦非摔車所致,已如前述,益徵其傷勢,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夥同3 名男子持木棍毆打所致。
(五)再者,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 切除了對於人體雖無立即性的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的器官。
另脾臟的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體循環血流和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的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的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的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的濾血功能。
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
綜上,足見脾臟在人體既具造血、儲血、濾血及免疫功能,並非可有可無之器官,若摘除後對人體之免疫力會造成影響,且將不可復得,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
經查,本件被害人劉瑛得因受到毆擊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經送醫後造成摘除全脾臟之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5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治之傷害」而為重傷害無訛。
(六)另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現行實務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害人劉瑛得雖稱:被告當時在現場觀看,但未動手等語,然參酌被害人對於在場人員,僅能清楚指認被告,可知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其餘3 名持棒毆打之男子,素昧平生,應無仇恨。
且證人劉瑛得稱對方當時曾向伊質問:伊與伊朋友(即蘇志宗)為何來這裡鬧事等語(見偵卷第4 頁),顯見當時毆打劉瑛得之3 名不詳男子,應係被告不滿當天稍早蘇志宗及劉瑛得在其資源回收場鬧事而糾集前來教訓其等2 人,故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毆打劉瑛得,應已明確,是以被告雖僅在場而未為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與其餘實際施以傷害犯行之3 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準此,無論係由被告或其餘3 名不詳男子出手實行傷害行為,被告均應就被害人劉瑛得所受之傷害負其罪責。
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故就傷害致重傷而言,共犯間對於傷害行為雖有犯意之聯絡,但對於重傷之結果,並無主觀上之犯意。
於此情形,關於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即無犯意之聯絡可言。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7年台上38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持木棍毆打之3 名共犯與被害人劉瑛得素昧平生,僅係應被告之邀參與教訓被害人,又被告除懷疑車輛遭蘇志宗及被害人毀損外,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並曾向毆打者表示不要打到被害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是彼等應無故意以棍棒毆打被害人劉瑛得致死或重傷之必要,其主觀上無故意使被害人受重傷,亦無預見被害人致重傷之結果,應可認定,惟依一般常情而論,以棍棒毆打人之身體,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可能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被害人劉瑛得既因受到被告所糾集之3 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致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被告自應就此結果,同負全部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3 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被害人原本素未平生,係因案發當天稍早被害人曾陪同友人蘇志宗前往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馬達,被告懷疑該馬達來源不明予要求蘇志宗出示證件未果而拒絕收購,竟引起蘇志宗不滿,並當場揚言回去取傢伙讓被告好看,果然間隔大約30分之後其停放在回收場外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即遭砸毀,依常理當懷疑是蘇志宗及劉瑛得所為,一時氣憤難平,始犯下本件犯行,且被告在案發當時曾對施暴者表示不要打被害人的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其主觀上應僅係為教訓劉瑛得,而未料會導致上揭重傷害之結果,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犯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應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素行非惡,僅因一時氣憤鑄下大錯,造成被害人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頭皮撕裂傷、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切除全脾臟之重傷害,影響被害人身體日後之造血、儲血、濾血及免疫功能非小,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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