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408,2010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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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指述相符,復有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扣案物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罪共8 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本於同一事由及必要性,於98年12月25日訊問後,於99年1 月6 日裁定自99年1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9年3 月11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加重強盜共8 次之犯行,確屬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前開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本院考量被告短時間內涉嫌以同樣手法恐嚇取財(或加重強盜)多達8 間便利超商之財物,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另審酌被告涉犯之強盜或恐嚇取財犯行多達8 次,其中強盜罪部分罪質甚重,且本件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審判程序,並預防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犯,以維護社會安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99年3 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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