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420,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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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乙○○於民國98年4 月10日,為被告甲○○繳納具保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但被告甲○○於獲釋後,因另案目前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爰聲請退還上開繳納之3 萬元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1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起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或第101條之1第1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另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足見具保保證金之繳納,旨在代替羈押,以擔保訴追、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在上開程序進行終結前,除非具保繳納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得事先加以防範,不致影響訴追、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始得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准予發還保證金。

三、查聲請人確於98年4 月10日為被告甲○○繳納具保之保證金3 萬元,且被告甲○○獲釋後,因另案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保證金通知單、繳納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受刑人身分簿、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上開之事實,應可認定。

然本件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亦無在被告預備逃匿而尚得防止之際向本院陳報之情形,依前揭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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