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442,2010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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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879 號、第32784 號、32925 號、98年度偵字第3915號、第95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戊○○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甲○○係夫妻(另行判決),與臺灣地區人民丙○○、戊○○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50,000元之報酬,經由乙○○、甲○○之安排介紹,於民國92年8 月7 日,由乙○○帶隊與丙○○、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洲市,再由丙○○、戊○○先後與不具結婚真意之大陸人民林泉金、陳兆松(以上2人均另經不起訴處分)共同承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在大陸地區福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領得上開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復於92年8 月21日,由乙○○帶隊與丙○○、戊○○一同返臺後,再由乙○○、甲○○陪同丙○○、戊○○,分別於92年9 月9 日、92年9 月23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一同向其所屬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嗣乙○○、甲○○、丙○○、戊○○等4 人又分別持上揭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明文件,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丙○○、戊○○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團聚,而意圖使上開林泉金、陳兆松等2 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致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林泉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泉金得以藉探親名義於92年12月13日進入臺灣地區,至陳兆松則因申請來臺未經核准其入境,而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及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 份(警1 卷第4 頁)、97年10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照片2 張(警2 卷第3 至5 頁)、戊○○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戶口名簿各1 份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 份(警2卷第6 至8 頁、第16至17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 紙(警2 卷第18頁、偵1 卷第100 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2 紙(警2 卷第19頁、偵1卷第99頁)、大陸結婚登記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1 紙(警2 卷第20至21頁)、大陸外籍配偶基本資料查詢單計4 紙(偵1 卷第6 至9 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單、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各1 紙(偵1 卷第54至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暨被指認人基本資料照片2 張(警3 卷第17至20頁)、97年10月4 日屏東縣瑪家鄉戶政事務所屏瑪字第0970001120號函(警3 卷第21至2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現行刑法、修正前刑法,均為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一元(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被告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有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 日 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同條第2項原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處罰。

⒍綜上所述,本件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上揭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另關於未遂犯之規定,裁判時法將原刑法第26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裁判時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構成未遂犯,且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僅係條文移列,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5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就上揭犯行與乙○○、甲○○、林泉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被告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戊○○就上揭犯行與乙○○、甲○○、陳兆松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戊○○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丙○○、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影響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亦助長犯罪集團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之猖狂行徑,且因此使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丙○○、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戊○○之犯行為未遂,參以本件犯罪之手段與造成之損害非鉅,及被告丙○○、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戊○○本案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等上開犯行經此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丙○○、戊○○均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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