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491,201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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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吳惠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74、1975、197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未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1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3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之前係在家中等待員警前往逮捕,到院後亦就製造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應無逃亡之虞,若單純以被告涉犯5 年以上重罪即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被告甲○○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1 紙在卷可證,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此羈押原因,不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而消滅。

是本件被告有逃亡事實之羈押理由既仍存在,即非單以被告涉犯重罪之由予以羈押。

況被告先前自承:我有收受傳票,知道開庭後檢察官會對我收押,所以不敢來開庭等語(本院卷第12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利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自99年3 月29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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